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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大治/第一财经日报2007-07-26
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最近持续升温,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业内的广泛关注。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所引发的问题研究,无疑对中国监管体系的完善,对市场赔偿难题的解决存在一定积极作用。
据媒体最新报道,部分ST亚星股民将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交易所、ST亚星共同列为被告。起诉的股民认为:交易所作为监管者,在得知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果断的危机处理措施进行紧急停牌,默许了亚星公司7月6日的公告,股改对价转增股份上市当日再次不设涨跌幅限制,导致事态恶化。
交易所作为市场的自律监管者,到底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涉及交易所的市场定位,更涉及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是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给中国法律法规体系带来的问题。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已明确交易所具有“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的权利;同时还赋予交易所“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时,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的权利。
因此,交易所的上述职权,均是法律法规所明确赋予,是交易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和市场监管的需要所享有的一种权益,而对于具体某一是否需要采取停牌措施,应当还不能作为交易监管工作过程中的法定义务。而交易所依据市场更不可能弃市场整体环境于不顾,根据某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对某一实施停牌。因此,如果ST亚星股民认为交易所在得知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果断的危机处理措施进行紧急停牌就追究交易所的赔偿责任,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交易所的主体性质考虑,《法》已经明确:交易所是为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既然证交所是自律管理组织,其与行政监管机构或交易主体之间的定位和职责也是存在明显差异的。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自律法人机构,决定交易所一方面与各交易之间接受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方面又因为经营机构认可其监管职能而可以行使管理、处分等一定程度的公权力。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经营机构加入某一交易所,将意味着接受该交易所对会员的自律监管,服从交易所依照相关程序制定的规则,认可交易所对交易活动的管理和处置。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决定在作为交易所会员的经营机构处开户,即应当被认定为是认可并接受交易所对交易市场进行监管的。从这一角度考虑,ST亚星股民起诉事先已经告知会员相关游戏规则,依据会员大会的授权而实行自律管理的交易所,是与其自愿开户行为相矛盾的。
因此,交易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一种自律管理的体现,更加被认为是具备一种“准司法性质”,更加被认为是一种“意义深远的国家行为”,这种豁免更类似于国外已有之给予法官或者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这种豁免也从未是以保护交易所为目的,而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整体稳定。(钱大治/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