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只有高质量供给,才能更好地融入经济发展新格局。2020年在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世界进入动荡变革期、我国构建双循环新经济发展格局的特殊复杂背景下,金融领域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这三大任务,实施了一系列变革、调整和措施,体现在金融法治建设和金融监管政策方面,亦有诸多亮点。
一、2020金融法治亮点回顾
(一) 金融市场继续加大开放
1. 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并于2月14日生效,约定中国相关金融领域于4月1日取消对外资的限制,涵盖了、基金管理和期货服务,保险服务,银行服务,电子支付服务、金融资产管理(不良债务)服务,信用评级服务6个领域。其中:
• 、基金管理和期货服务:摩根大通(中国)、野村东方国际、大和(中国)、星展(中国)四家新设外资控股券商陆续落地。高盛高华、摩根士丹利华鑫、瑞信方正三家合资券商也先后获批成为外资控股券商。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递交了公司设立审批的申请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 保险服务:2020年6月,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成为中国内地首家获得设立批复的外资独资人身保险公司。
• 银行服务:承诺在协议生效后5个月内,允许美国金融机构的分行提供投资基金托管服务。2020年9月2日,花旗中国宣布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核准,成为首家获此执照的美国银行,也是全球前五大托管人中的第一家。
这个时间表与中国最初制定的金融服务业开放时间表相比提前了约一年。
2. 自贸区金融领域的试点和开放
(1) 2020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方案在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方面,重点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包括:
• 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
• 便利跨境贸易投资资金流动。
• 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率先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落实金融业扩大开放政策。
• 加快金融改革创新等。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提请2020年12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草案》分为八章共五十四条,涉及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财政税收制度、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等多个方面。
(2) 202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上海市金融工作局联合印发《全面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金融开放与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在落实对外开放、强化制度创新、培育金融体系、服务实体经济、加强服务保障五方面提出了50条创新举措,相关举措与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港和高水平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衔接,为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创新发展进行更大力度的压力测试,实行最具竞争力的开放政策,着力解决当前我国金融开放与创新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瓶颈和难题,为全面推进新片区金融开放与创新发展提供有效路径。
2020年8月20日上海自贸区临港片区公布《关于以“五个重要”为统领加快临港新片区建设的行动方案》(2020-2022),其中在金融领域提出推动跨境金融集聚发展,扩大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实施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加快建立临港新片区金融法治试验区。
(3) 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务院2020年9月21日印发了《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在金融领域,北京自贸试验区将:
• 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
• 允许区内银行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NRA账户)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
• 研究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投资渠道整合;
• 允许更多外资银行获得投资基金托管资格;
• 逐步实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
• 开展区内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不再逐笔登记;
• 支持依法合规地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境内外私募平行基金;
• 研究简化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化或外资股东发行熊猫债券等相关手续;
• 允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享企业外债额度。
湖南自贸试验区在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申请条件,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等方面,安徽自贸试验区在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探索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浙江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在探索开展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转让业务和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业务等方面,均有各自的试点和特色。
3. 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2020年11月15日,中国与东盟10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15个国家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标志着全球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式达成。RCEP金融服务附件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作出了高水平承诺,在金融开放方面亦明确了各缔约国具体承诺,代表了中国金融领域开放的最高承诺水平。这些规则在预留监管空间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为各方金融服务提供者创造了更加公平、开放、稳定和透明的竞争环境。
4. 完成中欧投资协定谈判
2020年12月30日,中欧领导人共同宣布如期完成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中欧投资协定对标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着眼于制度型开放,是一项全面、平衡和高水平的协定。在公平竞争规则方面,双方立足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协定中就金融监管、国有企业补贴透明度、技术转让、标准制定、行政执法等与企业运营密切相关的议题达成了一致。中方在中欧投资协定中纳入了金融等领域自主开放的举措,同时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有序扩大了部分服务业和部分制造业的开放。在完成谈判之后,双方将开展文本审核、翻译等工作,力争推动协定早日签署。此后,协定将在双方完成各自内部批准程序后生效。
5. 扩大QDII额度和QDLP/ QDIE试点规模
202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再次启动新一轮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额度发放,并分别扩大上海、北京和深圳三地合格境内有限合伙(QDLP)/投资企业(QDIE)试点规模,拟新增海南自由贸易港和重庆市开展QDLP试点。QDLP试点允许面向境内投资者募集人民币基金,并将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海外市场,投资范围更广泛。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正在与香港货币当局一道,会同各方研究探讨“债券通”南向通的框架性方案。
(二) 法修订后的注册制与严刑峻法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之法,对发行注册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显著提升了违法违规成本,着重对投资者保护制度加以了完善。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指出,要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资本市场制度规则体系,让市场对监管有明确预期,既有利于把“不该管的”坚决放权于市场,也有利于把“该管的”管住管好,从而实现市场生态的良性循环。下一阶段将以注册制改革为龙头,带动资本市场关键制度创新,完善更具包容性适应性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优化推动各类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制度机制,并加强投资端制度建设等。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关于违法的条文,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压实了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进一步体现了资本市场严刑峻法的趋势。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评价本次刑法修改是继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
(三) 进一步规范金融控股公司
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准入决定》),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金控管理办法》)。《准入决定》和《金控管理办法》均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准入审批管理。
1. 明确了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许可的范围。《准入决定》和《金控管理办法》将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投资形成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特征、规模较大的机构纳入到监管范围。《准入决定》所称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金控管理办法》,如果没有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的字样。
2. 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许可条件。《准入决定》主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组织机构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规定了审慎性要求。
3. 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许可程序。主要规定了设立和变更事项审批的期限等内容,对于《准入决定》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存量机构,《准入决定》作出了过渡期安排。
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12月16日联合印发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将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相关管理措施增列入负面清单。财政部2020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聚焦主业、压缩层级等相关事项的通知》,亦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围绕战略发展方向,突出主业,回归本业,“清理门户”,规范各层级子公司管理和关联交易,促进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经营。
《准入决定》《金控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利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防范风险交叉传染,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金融的良性循环。
(四) 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
1.《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金融业务近些年发展迅速,同时在风险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资金用途监测等方面也存在风险和隐患。
2020年7月1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并施行《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互联网贷款的定义和范围,建立了对互联网贷款全流程的管理以及风险管理体系,并加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也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2020年11月2日发布)
(1)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2)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3) 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对自然人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不得超过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该两项金额中的较低者为贷款金额最高限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禁止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禁止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方式催收贷款。禁止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禁止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3. 2020年12月15日,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孙天琦表示,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相关互联网金融业务,属‘无照驾驶’的非法金融活动,要设立业务准入门槛,纳入相应金融监管范围。未取得业务经营牌照的平台公司,不应在平台名称中出现“金融”字样,以免误导消费者。此外,从应用规则、技术要求、风险防控、信息安全等方面出台相关规范性指引,加强技术约束。对已发生的违规行为,严查重罚,不可一关了之、一停了之。
12月20日,蚂蚁集团的支付宝、腾讯理财通、度小满金融、携程金融APP、京东金融、滴滴金融、陆金所、天星金融均已下架互联网存款产品。
(五) 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新规
202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JR/T 0171—2020),2020年9月15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新实施办法从之前2016年通知形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升格为本次的中国人民银行令,成为部门规章,层级更高。新实施办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进行重新规定,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了详细说明,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对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也进一步作了明确细化。
(六) 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监管
2020年以来,地方金融监管条例继续纷纷出台。《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于2020年4月10日发布(7月1日施行);《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8月1日施行);《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于2020年11月25日提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山东、天津、四川等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于之前实施)。
1.《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1) 作为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基本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措施、风险防范与处置、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2) 地方金融组织范围: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3) 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参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划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标准化建设。监管平台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营。
(4) 许可: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5) 备案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发生其他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应当备案的事项的,应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但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除外。
(6) 罚则: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
2.《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1) 地方金融组织范围: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2) 许可/备案/报告要求:①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②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③ 民间借贷符合相关情形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④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3) 股权集中托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
(4)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象分地方金融组织、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如各银行)和非金融企业三类。参与金融活动的各类组织负金融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范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应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
(七) 其他
其他如房企融资新规《重点房地产企业资金监测和融资管理规则》于2020年8月出台,资管新规配套规则《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开启类金融机构监管大门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等于2020年先后施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等于2020年相继发布, 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有不少涉及金融的内容(借款、担保、保理、债权转让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19日和2020年12月31日两次修改,等等,限于篇幅,不一一介绍。
二、小结和趋势展望
“十四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2020年的金融监管政策和法治建设,体现了持续改革开放、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大趋势,而该等趋势亦将持续影响2021年及之后的金融法治和金融监管:
(一) 持续推动金融业改革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金融展业环境。金融市场对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较高的需求度和依赖性,“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金融业的发展尤其需要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新一轮金融开放下将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统筹推进金融服务业开放、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和人民币国际化,同时不断加强金融立法,完善法律规则体系,完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
(二) 加强宏观审慎管理、防范风险,在加快开放的同时,不断完善与开放相适应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金融风险监测体系,提升金融执法能力,建好各类防火墙,提高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的能力,使监管能力与开放水平相适应。
(三) 持续整治影子银行,做好风险缓释,突出规范交叉金融产品,推动建设更加规范、有序、透明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产品体系;整治互联网金融风险,加大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力度。
(四) 强化监管,监管制度将进一步覆盖所有金融机构、业务和产品,对各类金融活动依法实施全面监管。2020年实施的加强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加强类金融机构管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监管,强化许可管理(从2020年出台的诸多规定看,原先不涉及持牌许可的领域,将进一步要求获得许可/试点),等等措施,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五) 进一步健全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严格规范股权管理,加强股东行为约束;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加强金融投资者保护;加强金融科技研发和应用,全面提高金融服务与金融管理水平。
(六) 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切实严肃市场纪律,强化责任,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股东特别是主要控股股东的义务将进一步强化,相关主体及中介机构的责任亦将进一步压实。从近期涉及企业、金融机构乃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金融市场相关参与方、服务方的案例来看,亦体现了这一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