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开始施行。新担保制度既有对原担保制度的大幅度修订与完善,也有对司法实践中涉及担保的疑难争议问题的回应,不仅有利于统一担保纠纷的裁判规则,而且也势必对金融机构的存量及新增涉及担保的业务产生深远影响。新担保制度施行前后,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郑州办公室金融团队针对新担保制度组织了多次集体学习和研讨活动。结合学习研讨情况,本文分析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一般规定”对金融机构涉保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出了应对措施,以为金融机构涉保业务的健康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关于担保合同独立性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除金融机构因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外,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不仅否定了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定,而且进一步否定了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在具体业务中,如果发生主合同无效的情形,金融机构无法再援引独立担保条款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三)风险防范
1. 在担保合同审查与修订时,金融机构应考虑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相关条款是否删除。
2. 在签订主合同时,金融机构应从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对主合同效力从严把控,避免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发生。
二、关于委托担保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委托担保予以确认,除了已明确的情形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也予以认可,例如银团贷款、信托贷款等,但要求担保人对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必须是知道的。在担保人知道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下,如发生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或受托人均可就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换个角度讲,如果担保人不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则债权人不能直接就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实践中,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开展委托担保业务的情形较为常见,但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接受的担保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接受的担保的情形下,如果担保人不知道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则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就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三)风险防范
1. 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开展委托担保业务时,应在担保合同中对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向担保人如实披露。
2. 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委托第三方开展委托担保业务时,应要求受托人在担保合同中对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向担保人如实披露。
三、关于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原则上禁止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但机关法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和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如果金融机构接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则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
1. 金融机构办理担保业务时不得接受机关法人和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
2. 金融机构接受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前,应注意审查村民委员会是否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并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决定接受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应留存相关证明资料。
四、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能否提供担保采取区分原则,如果是营利性的,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外,担保合同无效。
(三)风险防范
1. 金融机构在接受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时,应注意审查其是否为营利性机构。对于非营利性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其提供担保,除非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另外,鉴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例外情形没有规定被担保的债务人是否可以为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基于审慎原则和原担保制度,在支持被担保人可以是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权威裁判案例出台前,建议金融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暂时将担保人和债务人限定为同一人,即担保人只能以非公益设施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
2. 金融机构在审查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是否为营利性机构时,首先应以登记信息为准,对于未明确登记的,应谨慎操作,需结合相关文件记载的宗旨、业务范围、经费来源、承担的职能和纳税证明等进行综合判断。
五、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属于专业性机构,在接受公司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公司没有就担保事项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公司决议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公司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也不发生效力。
(三)风险防范
为避免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金融机构在接受公司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同意担保事项出具的权力机构决议,并审查该权力机构决议的表决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与拟发生的担保业务相一致。
六、关于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可豁免出具决议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的,公司对外担保可豁免出具权力机构决议。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存在以下变化:第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除了“(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中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了“(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三,《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没有排除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适用该条规定,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该条第一款的相关例外规定。因此,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如果仍然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2)、(3)项的规定接受公司担保,或者不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排除在例外规定之外,存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
1. 为避免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新旧担保制度关于因公司未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导致担保合同不生效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在办理非上市公司担保业务时,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豁免出具权力机构决议的情形。
2. 目前对于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的下属各级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例外情形存在争议。基于审慎原则,考虑到新旧担保制度的变化,在相关司法解释或权威裁判案例出台前,建议金融机构接受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的下属各级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仍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同意担保事项出具的决议,并认真审查该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3.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上述例外规定,不能豁免出具权力机关决议,应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七、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不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经依法作出权力机构决议,而且就决议内容必须进行公开披露,否则担保合同对该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先签订担保合同,后通过法定形式进行公开披露的情形,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我们倾向性观点是担保合同自相关信息公开披露之日起生效。但以下情形需注意,若已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公告,抵押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后,上市公司才对外公开披露,抵押权人与首封人的权利顺位如何确定,可能会产生争议。目前还无相关判例佐证,法官对此问题享有自由裁判权。我们认为,因抵押权已经登记,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因此,抵押权优先于首封人的权利。
(三)风险防范
1. 金融机构在接受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在上市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权力机构决议对外依法公开披露后再签订担保合同,尤其是办理上市公司提供物的担保。
2. 对于已经与上市公司就对外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上市公司未就该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依法进行公开披露的,应要求上市公司依法补办相关公开披露手续。
八、关于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同样需要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除非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否则,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原担保制度规定,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仅需公司书面授权即可。另外,如果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的,可以豁免公司出具权力机构决议。
(三)风险防范
1. 金融机构在接受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时,为避免担保合同无效,应要求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同意对外担保事宜依法作出的决议,并依法进行审查,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还应要求公司依法进行公开披露。
2. 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或经上级有权机构授权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可以豁免出具权力机构决议。
3.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对外出具保函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担保的管理,以防范因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可能导致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风险。
九、关于债务加入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加入参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换言之,债务加入时,公司应按照对外担保依法出具权力机构决议。否则,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将导致发生债务加入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
金融机构在接受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提供增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就该债务加入出具权力机构决议。债务加入人系上市公司,还应遵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十、关于担保人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但并没有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实践中,如果担保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则主债权相应消灭,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果因债权人未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同意擅自解除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抵/质押财产、注销担保物权登记等)导致该担保人无法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而遭受损失的,存在债权人向该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
1. 金融机构应在担保合同中增加相应内容:如抵押人/出质人系债务人,在其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未经该担保人同意,金融机构有权不解除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抵/质押财产、注销担保物权登记等。
2. 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应充分利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可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具有代偿能力的担保人磋商,促进不良贷款及时化解,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3. 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未经该担保人书面同意,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不得擅自解除该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抵/质押财产、注销担保物权登记等),以避免该担保人因无法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而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关于最高额抵/质押担保中最高债权数额登记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在最高额抵/质押担保业务中,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实践中,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对最高债权数额登记一个确定数字,但债权人仅能核算正常融资期间的本金和利息,对于可能发生的罚息、复利及其他违约金无法准确预算。因此,在办理物权登记时无法准确登记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实践中通常仅登记授信额度本金金额。如果按照此惯例操作,仅登记授信额度本金,同时约定最高债权数额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违约金,将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本金以外部分不属于最高额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存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
1. 在办理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登记时,金融机构首先应与登记机关沟通,争取将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违约金一并作为登记事项予以登记。
2. 如果登记机关不同意上述登记方式,应根据担保财产的价值尽量放大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在现行情况下,建议根据通过评估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的抵/质押财产的价值确定最高债权数额予以全额登记。如果发生债务逾期,建议金融机构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罚息、复利及等债务不断增加而超过抵/质押财产的价值导致部分债权无法优先受偿。同时,金融机构应保存登记机关不同意将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违约金一并作为登记事项予以登记的证据。
十二、关于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借新还旧业务时,除非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或新贷的担保人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除双方约定继续以担保旧贷的抵/质押财产为新贷提供担保的外,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金融机构不再对该抵/质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风险防范
1. 在开展借新还旧业务时,金融机构应在融资合同中如实披露融资用途是借新还旧,同时在新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融资用途为借新还旧。
2. 在开展借新还旧业务时,如果需要以旧贷项下的抵/质押财产继续提供担保的,为避免抵押权因旧贷得以偿还而消灭,或者在重新办理担保物权登记过程中抵/质押财产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转让,金融机构应与物的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并明确约定继续以旧贷项下抵/质押财产为新贷提供担保,不再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
十三、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且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的,则关于主合同的纠纷和担保合同的纠纷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这样势必会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并影响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
(三)风险防范
金融机构在签署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应选择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关于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停止计息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风险警示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担保债务是否应停止计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破产的,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三)风险防范
1. 金融机构应调整内部系统计息方式,避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继续计息导致最终受偿金额不能完全覆盖系统记载的债权本息。
2. 若债务人发生破产,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避免因利息增加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十五、关于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申报债权与通知担保人问题
(一)法条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风险警示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的,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三)风险防范
金融机构应做好贷后调查,若发现债务人破产的,应及时申报债权,并通知担保人,避免出现上述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