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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谈“难上加难”的破产重整申请受理

    作者:庞晓楠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需遵照法定程序进行,但《企业破产法》对此规定不详。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人为设置附加条件、期限等,拖延甚至阻止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严重影响了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启动。有鉴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使读者明晰破产重整的启动程序,供申请人在实践中参考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破产案件一直存在“受理难”的现象。而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较之破产清算、和解,其程序又更为复杂、时间更为漫长,可谓“难上加难”。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审查时,需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而实务中对此难以制定统一标准,法官必须根据个案情况和自身工作经验作出判断。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程序混乱不清,缺乏针对性的操作规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程序进行梳理。

    二、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第二条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201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第三条规定:“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第四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审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渝高法[2018]19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重整申请以听证审查为原则,书面审查为例外。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三、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程序

    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的梳理,笔者认为: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适用破产申请受理的一般程序,只是人民法院需对债务人企业重整原因、重整价值作特别审查,因此会增加听证等程序,导致受理时间的延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申请材料的接受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后,立案部门会首先对“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如接收材料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立案部门会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如具有管辖权的,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重整申请材料,根据《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立案部门应接受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但在实务中,立案部门往往以“需业务部门审查”为由,只是接受材料而不予出具书面凭证。对此,申请人可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至于管辖权审查的期限和管辖权异议问题,破产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对现场递交重整申请材料的,立案部门应当场进行管辖权审查,否则无法满足当场登记立案的要求。对非现场递交申请材料的,立案部门也应当最迟在收到材料后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于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二) 形式审查和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包括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等材料。经审符合规定的,立案部门应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规定的,立案部门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登记立案与破产受理并非同一概念,破产受理应以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裁定为准。

    立案部门的形式审查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日内完成,符合规定的当场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补正。申请人补充、补正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给予申请人合理期限,该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 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由审判业务部门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重整原因以及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还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重整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的形式一般包括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纪要》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的核心为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主要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来判断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的可能性。审查人员可能囿于工作经验、精力有限等因素,无法准确作出准确判断。因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重整申请材料,应当着重组织能够体现企业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并且通过听证、专项说明等方式作详尽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第三条规定的审判业务部门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期限是五日内。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五日内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而非自审判业务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 裁定

    审判业务部门审查重整申请材料完毕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许。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审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五) 送达

    人民法院针对破产重整申请作出的裁定,应当送达债务人和申请破产的债权人。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人员。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 救济程序

    1.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未按规定登记立案,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接受材料、审查、裁定等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其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未按照期限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

    2.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上市企业破产重整的受理

    (一) 法律规定

    考虑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复杂情况,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的座谈会,并于2012年10月29日公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座谈会纪要》还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 实践案例

    以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舜天船舶”)重整案件的相关节点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受理进行说明。舜天船舶是南京市一家从事船舶及非船舶贸易的上市公司,受航运及船舶市场持续低迷的影响,自2014年起舜天船舶的经营危机和债务危机开始显现且日趋严重,公司交易自2015年4月30日起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停牌。

    2015年12月22日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舜天船舶进行重整。该案系由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1月15日,南京中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南京中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要求申请人及舜天船舶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补充补正材料,并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重整申请作了实质审查。

    2016年2月5日,经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南京中院依法裁定受理舜天船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自申请人向南京中院提交申请材料,到南京中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南京中院裁定受理重整,历时近1个半月时间。

    至此,债权人提起的舜天船舶破产重整申请,由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后,该案充分运用《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与证监会及交易所的会商机制,充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创造性使用上市公司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并行的方式,高效快捷地完成了重整工作。2016年9月7日,管理人向南京中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2016年9月23日,债权人会议对舜天船舶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2016年10月24日,南京中院依法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该案破产重整的司法程序圆满落幕。


    五、结 语

    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关乎到重整程序的顺利启动,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受理程序、审查要求等均应予以重视。当然除了以上提到的直接申请破产重整外,还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或和解转入重整程序,这主要涉及到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本文不再深入探讨。近年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各地法院先后出台了专门针对破产重整申请审查的工作指引,破产专家、学者以及破产实务工作者也在不断研究、实践,以期总结出一套较为完整的受理程序用于贯彻执行。但考虑到破产重整相较破产清算、和解而言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破产法应在该问题上制定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则,以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


    参考文献:

    [1] 皮剑龙:《破产清算律师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

    [2] 周继业:《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江苏实践与经验》[M].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

    [3] 刘延岭,赵坤成:《上市公司重整案例解析》[M].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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