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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债权转让的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陈莺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

日常生活中的债权转让较为普遍,但在破产语境下债权转让后,债权表的记载,表决权的行使,无异议债权表的裁定等一系列问题该如何处理,实务中都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期望对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实务操作的梳理和分析,为破产重整中债权转让的相关实务厘清一些概念,提供一些思路,找到一些方法,探索一些有益的途径来解决相关问题。

一、债权转让概述

(一) 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知债务人后生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 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1. 一般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比较《民法典》和《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我们发现《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具备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债务人两个条件,但在《民法典》中对通知债务人不作强制性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后果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赋予了债权转让双方更大的意志自由。

《民法典》中涉及债权转让规定的条款还有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 、第五百五十条。

2. 涉及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涉及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零五条;《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五十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

二、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转让的不同类型

(一) 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前的债权转让

这是通常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在债务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前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只要债权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受让人可以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相关权利。

(二) 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的债权转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管理人。且截至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转让,因此依据“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转让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执行程序,债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申报债权的权利,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行使表决权和依法得到清偿的权利,围绕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同时间点将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转让债权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1. 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

本条债权转让情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已知债权人按照债权申报通知的相关内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送达确认表后,但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一般已经得到管理人确认,并记载于债权表,但尚未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2. 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后,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

本条债权转让情形主要是指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后,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记载于债权表并已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天期限届满后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表予以裁定确认。

实务中,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管理人不一定在15天期限届满后立即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即使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可能也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几个月的时间内才下裁定,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前,债权人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依法应得到保护。

3.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后,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

实务中,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后,仍会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而且也不在少数,此时的债权转让不涉及债权表的记载,但仍可能涉及表决权的行使,因此不容忽视。

上述分类未必穷尽所有的债权转让情形,仅是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和人民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表的时间节点做了上述类型的划分,重点解决的都是债权人如何行使相关权利的问题。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的权利如何行使

(一) 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前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权利如何行使

1. 债权申报权利的行使

按照《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原债权人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债权受让人也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二种情况是债权受让人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论原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该指引中写明原债权人尚未申报债权,由债权受让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笔者认为债权受让人的申报权利可以直接行使,管理人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确定债权受让人申报的债权性质和债权金额。

2. 其他权利的行使

债权受让人在其申报债权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清偿等权利。

(二) 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如何行使权利

1. 债权确认表、债权表、人民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表的记载

由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转让又区分了三种情形,针对每种情形下,债权确认表、债权表等如何记载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即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债权确认表、债权表等如何记载?

此种情形下,如果申报债权尚未确认,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无需再行申报债权,但可以由管理人依债权受让人申请将其变更为债权申报人,待债权确认后直接向其送达债权确认表,债权表中将债权受让人直接记载为债权人,但须注明原债权人姓名及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如果申报债权已经确认,管理人已经向债权人送达确认表的,管理人依债权人受让人申请将债权受让人直接记载于债权表,但不变更债权确认表。

第二种情形,即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之后,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前,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债权确认表和债权表均不做变更。参照《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九十三条规定和深圳中院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可以由管理人在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转让事项后报请人民法院按照受让债权的相关内容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

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后,通知管理人债权转让的。该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比照前述情形,债权确认表和债权表均不做变更,可以由管理人在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转让事项后报请人民法院按照受让债权的相关内容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由于债权确认表、债权表和人民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表均是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依据,管理人出于“勤勉尽责”的工作职责考虑,债权受让人应就受让事实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申请变更,变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申报人、债权确认表、债权表等内容,管理人依据债权受让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向进行审核认定后,对债权确认表、债权表,无异议债权表等做相应变更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确认其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为债权受让人行使表决权和债权受偿提供事实依据。

2. 表决权的行使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和深圳中院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都对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转让后表决权如何行使做了相应规定。表决权的行使须以债权确认表、债权表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表载明的金额和债权性质为前提。

债权受让人应以管理人确定的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行使表决权。但表决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进行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表决金额可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按一票统计;若转让时多个主体对同一债权概括受让,新债权人彼此之间不能区分份额为共有关系的,仍系同一主体,享有一个表决权;一个债权受让人同时受让多笔债权的,则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行使表决权,且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分组表决时,如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类型存在于多个表决组,则在各表决组分别享有一个表决权。

恶意转让债权,企图操控表决的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限制。

3. 债权的清偿

债权受让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表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偿债方式受偿债权。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让的限制—已被采取协助执行措施的债权不得转让

实务中,管理人在债权清偿前会收到各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待清偿债权予以协助执行。该类被协助执行的债权可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此时管理人需结合实际情况审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限制债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若人民法院对债权人获得确认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要求管理人协助执行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则应予以限制,即在协助执行范围内不允许债权转让,否则管理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结语

一般来说,对于合同项下的债权,除非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约定的三类不得转让的情形,否则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转让的效力。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法律并不禁止,但债权转让行为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已被采取协助执行措施的债权不得转让。且债权转让如带来表决的不公平对待时,应回归破产程序“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杜绝表决权的滥用,以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基于债权转让的不同时点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及时变更债权确认表、债权表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表,既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权益,又尽到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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