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产企业在重整程序中融资的主要障碍在于借款形成的债权优先性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但近年来通过开发金融产品、设立基金、直接借款等形式进行共益债务融资的做法逐渐受到市场的青睐。司法实践中共益债务融资形成的借款债权涉及的法律风险聚焦于两个方面,即重整共益债务融资债权“共益债务”认定风险以及优先清偿顺位风险。为了保障共益债务融资债权的安全性,可以“谁受益、谁清偿”为原则,以市场化协商为例外,协调重整融资债权与既存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管理人以及重整共益债务融资人在制定融资方案过程中必须坚持以“共益”和“为债务人继续营业”为条件设定融资债权,并就重整融资债权的共益债务司法确认、批准程序、融资投入资金的用途和管理以及债权随时清偿、优先清偿等方面做好共益债务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案件基本情况[注1]
舟山H置业有限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舟山开发的H•倚山艺墅项目总投资约8亿元,由于资金杠杆率过高等原因,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舟山H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完成95%的施工,仅剩绿化及部分水、电、煤管网等工程,再有5000万建设资金即可全部完工。如果该后续工程建设款不到位,则已售房产无法交付,未售房产无法销售,整个楼盘只能作为烂尾楼处理,势必会造成低价贱卖,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故5000万元资金的落实,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关键,而破产企业自身再向金融机构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融资几无可能。经商议,破产法院认为该项目资金注入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工程建设资金,符合破产法中有关共益债务规定,具有优先受偿性。经测算,H公司地产项目除已售房产外,尚有近2亿元价值的房产未销售,且有应收房款9千余万元,现有资产能完全覆盖融资本息,从法律上和商业运营上保证了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很好地解决了投资者资金风险控制的问题。因此,破产法院和管理人探索开展类资产化操作。H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将该投资方案报告全体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顺利通过表决确定为共益债务,方案得到全体债权人的认可。随后,由资产管理公司、房地产企业共同成立“恩伦有限合伙”,该合伙企业先行出资5000万元投资该项目,然后以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投资收益权产品“中恒共益”,成功募集到资金,挽救了濒临破产的楼盘“倚山艺墅”。
破产重整企业能否引入资金救助纾困对于企业能否重整成功起关键性作用,但是进入重整程序中的企业均为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大多数企业已无优质资产为投入的资金提供安全保障,无法满足投资人提出的为其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提供优先受偿保障的利益诉求。鉴于此,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和破产法院为了降低重整投资人的风险,提高重整投资人在破产重整中提供资金的意愿,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通过运用“共益债务”在破产法上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清偿且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清偿的特点,以共益债务融资的方式筹措破产企业经营资金。前述案例就是通过共益债务方式投资重整企业的典型实例。自2015年以来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通过“共益债权收益权”产品的融资方式为企业进行债权融资,已经先后发行了舟山中恒置业,安吉丰华置业、长兴莱茵河畔、玉环保地国际、上河国际、晓郡花园等收益权产品,成功为上述企业引入重整资金。
二、法律规范集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相关问题的指引(试行)》(2019年11月20日)19.复工续建资金的筹集,应当创新思路采取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方式,除协调地方政府积极支持外,可以进行市场化融资并依托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引入社会投资者,丰富破产企业市场化处置的新机制,积极探索施工单位带资续建及化融资模式,具体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或由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由管理人负责工程续建融资的具体使用,法院对融资的使用有权进行监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年3月14日)第六十九条 在重整期间,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维持重整价值而向债务人提供必要借款的,可以按照共益债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合议庭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三、4.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设定担保,无剩余财产或是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能否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转入执行程序?
答:不能。破产程序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程序,是相对个别执行程序而言的一种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概括执行程序。担保权人的权利指向的是担保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担保物本身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的执行,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置担保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主要是为担保权人利益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从担保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故担保权人应当根据担保物是否受益及受益情况来承担该部分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在担保物权实现之后剩余部分进行清偿,此处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是指与担保物权实现无关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担保权人应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的费用,当前仍只能通过破产费用基金或是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等方式依法完成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转入执行程序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妨碍了破产程序所承载的公平清偿和市场退出机制功能的发挥。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八十九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继续经营或其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目的而借款。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或债务人清偿共益债务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三、争议焦点及理论分析
目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利用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以借款、基金等形式获得债权融资备受管理人关注。破产重整企业管理人公开发布共益债权投资人招募公告为重整企业筹措资金,许多资产管理公司也采取设置专门的共益债务专项基金方式为重整企业融资。从法律角度而言,破产重整共益债务融资中存在的法律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重整融资债权的法律属性是否能够认定为共益债务;二是重整融资债权优先受偿的边界如何界定,即如何处理其与无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其与既存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本文在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如下:
(一) 重整融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标准:“共益”和“为债务人继续营业”
重整融资制度起源于19世纪经济大萧条时期美国大型铁路公司重整,经过长期的演变与发展,为了减轻或消除资金提供方对重整企业未来及其资金回收的不确定性产生的各种顾虑,成功筹集所需资金,使重整企业得以维持生存并持续经营,美国1938年钱德勒法案和1978年破产法案在立法层面给予重整融资中债权以优先地位。[注2]这种优先地位在我国立法上体现为参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随时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并确立了共益债务位于破产费用之后随时清偿的规则。《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进一步对破产案件受理以后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发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以及为借款而设定担保的债权与此前已经设定担保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作出了具体解释。最高法院在正式出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时,对于具体条文进行了调整,即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按照”和“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改为“参照”,换言之,“参照”的规定只是解决清偿顺位的问题,并未直接认定破产程序中的借款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第四项。因此,司法实践中,就重整融资债权而言,如果获得参照“共益债务”随时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地位,必须符合“共益债务”的标准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设定的批准程序条件。
1. 重整融资债权发生或设定的共益性。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提出共益债务的概念并列举了六种类型。学理上关于共益债务的定义,破产法专家学者、破产法起草组、最高人民法院均有过相关的释义[注3],虽然表述各异,但是所有概念都认为共益债务应当符合两点:一是“在破产程序中”,即在破产程序中发生或设定的债务;二是“共益标准”,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发生或者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
2. 重整融资债权发生或设定的目的要件。在理解重整融资债权的“共益标准”时,要考虑《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目的要件”。所谓“目的要件”是指司法解释所限定的融资债权是经营性借款,即借款目的在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通常是用于支付企业正常运营过程的支出和相关费用。换言之,如果融资债权的内容是以清偿优先债务、取回担保物等为目的,而不是针对企业持续经营性行为发生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3. 重整融资债权发生或设定的程序条件。所谓“程序条件”是指重整程序中的融资必须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即融资行为实施之前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批准程序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于作为“共益债务”的重整融资行为,针对的是经营性借款,而这种借款的发生对于各债权人是否能够产生其所期待的利益尚不可知,需要由债权人自身来作出选择判断。另一方面,重整融资必然会导致债务人负债的增加。如果债务人最终无法成功重整而被宣告破产,此时新融资的存在将使原有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下降。因此,虽然新融资确属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或生存、或对于其资产保值增值的必要手段之一,但就已陷入财务状况困境的债务人而言,无疑加重了其偿债负担,这显然也是影响原有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应取得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批准或同意。
(二) 重整融资债权清偿顺位设定:市场化利益衡平
1. 重整共益债务融资债权清偿顺位原则: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劣后于既存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范围并未明确包括“破产期间的债权融资/借款”情形,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其清偿顺位有不同的理解。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具体表述来看,该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进行中融资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即将重整融资债权清偿顺位限定在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劣后于既存的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之所以这样设定重整融资债权的受偿地位,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是为了与上位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所规定的对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债权优先原则之规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为了提高世界银行“办理破产”评价指标的具体得分,提升优化我国营商环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制定与公布的主要背景是为了建立法治化的营商环境,破除各类要素流动壁垒,促进正向激励和优胜劣汰,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进一步发挥破产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积极作用。[注4]与之对应,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关于“债务人融资”有如下选项和相应分值:第一,破产框架是否包括以下规定:是否允许债务人(或其破产管理人代表)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为履行其职责而获取融资?如果是,得1分;如果启动后不可能获得融资或者法律对该问题没有规定,得0分。第二,在财产分配期间,启动后融资的债权人是否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如果是,得1分;如果启动后融资的超级优先权被授予所有债权人(有担保和无担保),得0.5分;如果没有给予启动后融资的债权人优先权,或者法律对该问题没有规定,得0分。从上述评分规则来看,如果债务人(或其破产管理人代表)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为履行其职责而获取融资,并且获得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但劣后于有担保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则可以获得最高分值2分。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使用了“参照”共益债务的规定,并规定了“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不是直接确认融资债权等同于共益债务,其目的是为债权人与投资人设定博弈的空间。重整融资债权能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获得随时清偿必须由投资人与债权人在设定融资债权时通过市场化的途径进行协商处理,由债权人会议和贷款人自行决定。为了获得融资,降低融资成本,债权人会议也可以自主商定给予潜在贷款者以更优先的地位;但如果债权人会议未明确借款的优先地位,在贷款人主张优先受偿时,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依照司法解释至少可以保障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注5]
2. 重整融资债权“超级优先权”的市场化选择:谁受益、谁清偿
从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重整融资债权人并不具有优先于既有担保债权人受偿的“超级优先权”地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处于暂停行使的状态,但重整融资债权不能就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随时清偿。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当担保物已经覆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时,破产程序已经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开展,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担保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能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注6]《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款虽然明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新融资债权优先于既存担保债权,但是此条款并不会产生排斥和否定当事人在市场中对清偿顺位的自愿安排。[注7]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国内一些资产交易中心率先探索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说服既存担保债权人自愿签署同意劣后于共益债务融资受偿的承诺书,在一系列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中适用并获得成功。
重整融资债权的受偿顺位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重整融资债权的受益者,如何处理债务人就特定财产已设定有担保的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司法实践中,可以“谁受益、谁清偿”为原则,以市场化协商为例外,协调重整融资债权与既存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
一是按照“谁受益、谁清偿”原则,分类处理重整融资债权与既存担保债权的关系。就理论而言,重整融资债权的设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系有利于担保财产升值或担保债权实现而产生的融资债权;第二类系有利于无担保财产升值或债权实现而产生的融资债权;第三类系有利于债务人整体资产保值增值而发生或无法具体划分到前两类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实践中可以按照上述重整融资债权用途类别确定清偿标准。[注8]第一类重整融资债权,是基于特定担保财产而产生的,如就待履行维护和装修合同标的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房屋,基于特定担保物所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该类融资有利于担保物的保值增值,因此,该类重整融资债权可就担保物受益范围内获得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清偿;第二类重整融资债权,仅涉及无担保债权,该类重整融资债权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清偿自不待言;第三类重整融资债权,鉴于难以区分受益者,则可以考虑按照担保财产和无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清偿份额。
二是自主协商确定重整融资债权清偿的顺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受理后重整融资债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已设定有担保的债权的清偿,但结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现行立法并未将其直接认定为共益债务,并没有明确排除既存担保债权人基于利益衡量,自愿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权益,愿意让位阶在后的融资债权享有优先地位,即与重整融资债权人之间通过市场化的自主协商约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赋予重整融资债权就特定财产享有更为优先的清偿顺序。如文首案例中,如果债务人核心资产在建房屋房地产及所附土地已被抵押,担保债权人的债权1亿人民币,现在有投资人愿意在重整程序中提供借款5000万人民币续建房屋。在提供借款时,在建房屋评估价值仅为7000万。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提供证明,将利用5000万借款续建房屋,从而提升房地产及所附土地的价值,且测算增值幅度可达2亿元,足以覆盖担保债权数额,基于自身利益权衡,既存担保债权人认为能够增值债务人资产覆盖自己债权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同意劣后于共益债务融资受偿的承诺书。
四、重整共益债务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重整共益债务融资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益债务认定风险。由于现行破产立法并未将重整融资债权直接规定为共益债务,司法实践中,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认定可能会发生争议,比如在实现新增共益债务融资以后,基于各种原因影响了部分债权人清偿比例的下降,会出现主张共益债务融资的管理人与债权人就是否确认或数额多少等产生争议,进而产生诉讼风险,从而影响整体的重整进程及共益债务融资的退出;二是清偿顺位风险。破产重整企业顺利实现重整,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等将随着重整方案的执行一并清偿退出,但如果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则共益债务就会面临清偿顺位的风险。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仅就经营性借款规定了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清算状态下,财产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实质将优先于共益债务。鉴于上述风险,管理人以及重整共益债务融资人在制定融资方案过程中必须做好共益债务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 共益债务融资方案必须获得法院确认
虽然《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确认了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借款为共益债权,但考虑到破产债务投资的巨大风险,在投资前获得破产受理法院的司法确认,能够确保投资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例如,文首案件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中恒共益”产品便经司法程序明确为“共益债权”,以确保后续资金的优先偿还性。
(二) 共益债务融资方案必须严格履行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
为重整企业设定共益债务是为了保障企业的经营,属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因此,共益债务融资方案实施之前,必须在程序上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方式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可考虑单独分组担保债权单独计票,确保重整共益债务融资方案表决通过,以避免在共益债投资项目后续产生纠纷,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以投“弃权”或“反对”票为由要求其债权偿还优先于共益债权。文首案例中,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在2015年使用“共益债权”发行“中恒共益”投资收益权产品前,不但破产管理人报告全体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一致同意,将融资列入共益债务,而且也告知其他优先权人,同意优先偿还该融资。
(三) 融资方案或协议明确约定用途、资产托管人
重整融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须为企业持续经营所必须,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用途。建议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用途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或者类似表述。在重整期间为确保融资资金不被挪用,还应指定资产托管人,保障专款专用,而且在重整转入清算状态时,根据融资款项的使用确定各类债权受益的范围和数额,以便确定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
(四) 融资方案或协议明确约定重整融资中债权优先性在重整转为清算程序时继续有效
重整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一旦重整失败,将会转入清算程序,此时对于之前已经给予优先权的重整融资中债权如何处理,将成为各方争点。为避免纷争,降低重整融资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可约定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重整中的借款等融资债权继续具有优先受偿性,不受影响。如此一来,倘若重整失败转为清算程序时,前述重整融资中的债权优先性依然在清算程序中适用。
(五) 设立决策委员会,明确表决机制
在共益债资金到位后,可以考虑在债权人大会下设立决策委员会负责后续管理事宜,直接通过表决决策管理。决策委员会的构成可考虑由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委派代表、共益债权委派代表、无担保债权委派代表、管理人委派代表等组成,表决机制通常可设置为过半数同意即生效。
(六) 为重整共益债务融资债权设定担保权
虽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上共益债务可以优先职工债权、税款和普通债权之前进行清偿,但是《破产法规定(二)》肯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为了降低融资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建议要求管理人就债务人未担保的财产设定担保,或用担保财产提供次级或优先顺序较低的担保权。
(七) 重整共益债务融资方案中建议约定优先返还条款,避免出现混合担保条款
共益债务具有随时获得清偿的特征,因此,可就重整企业经营所获的利润约定优先返还的条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避免出现混合担保条款,即重整借款人在破产财产上设立优先权来担保破产申请前无担保的债权。[注9]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混合担保条款使新融资债权的权益扩张,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因此,对于含有混合担保条款的重整融资协议,法院批准时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从而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实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管理人必须在保证新注入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才能够吸引投资人为企业的重整经营注入资金,但在无优质资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利用“共益债权”所具有的随时清偿的优先性质,以共益债务形式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融资成为管理人募集资金的重要方式。共益债务融资不但能够突破其资信不良的限制,从企业外部获得继续经营所必要的现金流,而且相较于股权融资或资产融资较为直接快捷。实践中,共益债务融资形成的借款债权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聚焦于两个方面,即重整融资中债权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以及重整融资中债权清偿顺位的边界问题。为了确保共益债务融资债权能够落入破产法共益债务的范围,在制定融资方案时,必须从重整融资债权发生或设定的共益性、目的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把握。在实际操作中,可以“谁受益、谁清偿”为原则,以市场化协商为例外,协调重整融资债权与既存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为了确保重整共益债务融资债权的安全性,管理人以及重整共益债务融资人在制定融资方案过程中必须就重整共益债务融资债权的确认、批准程序、融资投入资金的用途和管理、以及债权随时清偿、优先清偿等方面做好共益债务融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所引案件“舟山H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来源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报告》,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一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65页。
[2] David A. Skeel,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 25 Cardozo L. Rev, 2004.
[3] 韩长印教授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16年版,第183页);破产法起草组编著释义中对共益债务的定义是“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破产法起草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版,第159页);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判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是管理人或债务人的自主民事法律行为。[王毓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陶国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30号)]
[4] 刘贵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2019年3月28日),访问地址:https://www.chinatrial.net.cn/news/2725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17日。
[5] 樊星:《共益债务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
[6] 王欣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间的清偿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5-09-02(7)。
[7] 丁燕:《共益债务融资的实践进路与法律保障》,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20年第45期,第36-57页。
[8] 胡余嘉,覃灵:《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原理及路径》,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9] 丁燕:《破产重整企业债权融资的异化及其解决》,《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