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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亮点和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作者:谢湘辉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

    2022年3月20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结合商标权、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实践经验,以及考虑到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另行制定司法解释的具体情况,出台了该《新司法解释》(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于2007年2月1日施行,现已失效)。《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当前新经济形势情况下更好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不正当竞争纠纷,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有序的市场环境。现笔者根据多年办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执业经验,就《新司法解释》的亮点和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分享如下。

    一、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诚信经营原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诚信经营条款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即诚信经营原则,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通常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具体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信经营原则进行规制,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第十二条(俗称互联网专条),此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知识产权专门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之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列举的反不正当竞争情形之外的兜底适用条款,明确了只要是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和裁判。因此,可以说《新司法解释》明确了诚信经营原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诚信经营条款为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条款。

    二、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前提是有“竞争关系”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最早仅限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后来逐渐扩大到了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非经营者之间,也就是适用了间接竞争关系或者说宽泛的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采纳这一标准的司法裁决认为只要有损害发生就可以认定双方有竞争关系,导致有的法院甚至认为判断不正当竞争侵权无需以竞争关系存在为前提。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从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前提,结束了以往各地法院对于竞争关系认定不一致或者过于宽泛的现状,确定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和条件必须是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三、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判断违反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和规范渊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司法实践中,遵守法律显然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商业道德却鲜有明文规定,更无具体标准,个案的法官在适用第二条时,对商业道德的解释都各不相同,口径难以统一。

    《新司法解释》对商业道德如何认定以及商业道德的规范渊源进行了明确。首先,《新司法解释》认为商业道德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给出了商业道德的定义。其次,《新司法解释》指明法院在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应考虑的因素有:

    1. 行业规则或商业惯例;

    2. 经营者的主观状态;

    3. 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

    4. 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

    最后,《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商业道德的规范渊源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此举进一步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和依据。

    四、解释第四条明确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性质和考虑因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情形,涉及七类几十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显然,这些都涉及到“有一定影响”这个概念。那么什么才是“有一定影响”呢?该如何判断?

    《新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从而避免了不同法院不同裁判的不同解释。《新司法解释》认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因此,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权利标识必须同时具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区别商品来源”两个条件。然后,该条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给出了考量的因素和范围,它们包括:

    1. 标识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

    2. 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

    3. 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4. 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

    这一规定有益于代理人在维权过程中收集证据有效维权,也有利于法院统一标准公正裁判。

    五、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否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与商标法相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对侵权标识与权利标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判断,以往依据何种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而是由法官自己决定,可能出现适用标准不同的情况。《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从而统一了认定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还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中的“特定联系”的具体情形,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理等特定联系,有利于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收集证据和维权。

    六、解释十三条明确了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某些经营者利用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将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进行商业登记注册使用,生产销售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甚至不同类的商品。对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涉嫌侵权的企业名称的不同使用方法作出不同的认定,若该侵权字号被突出使用在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上,则构成商标性使用,认定为商标侵权;若该侵权字号并没有突出使用,而是将企业名称完整使用,一般不认为商标侵权,只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两种情况尚好判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三种使用方式,即侵权方虽然完整地使用了该企业名称,但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该完整的企业名称。对此,有些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而有些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笔者代理的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就出现这种情况[注1]。《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解释并未区分该企业名称是否突出使用,由此可见,只要是将含有他人有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进行使用,无论是否突出使用,都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将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视为帮助侵权行为,加重了出租人的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可以认定为帮助侵权。根据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相关规定,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行为视为帮助侵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相应规定,虽然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法院将为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案例,但《新司法解释》还是首次明确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侵权,而且将给实施混淆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也认定为帮助侵权,显然给场地出租方设定了审查和监督的义务,因此,以后场地出租人应当对经营场地在经营过程中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和监督,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情形下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司法实践,权利人就某一侵权行为提起商标权侵权、著作权侵权,或者专利权侵权请求之时,通常会连带提出不正当竞争请求,以备在前述商标权侵权、著作权侵权或者专利权侵权请求不被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反不正当法的保护。而经过审理,法院通常仅会就该单一侵权行为认定构成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侵权,而不会同时又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这是权利竞合理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体现。

    由于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在涉及权利竞合的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会首先考虑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认定,只有在不构成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认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新司法解释》对在权利竞合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给出了明确的指引,避免了以后此类案件的不同处理引发的矛盾。

    九、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网络购买者任意选择收货地不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有时出于选择受理法院的动机,将网络购物的收货地设为期望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从而导致了选择法院现象。此类案件的受理管辖,有些法院是认可的,而有些法院出于案件负担太重的考虑不予认可,导致司法实践不统一,律师界颇多怨言。对此,《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以网络购买者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明确否定了当事人通过任意选择网络购买的收货地方式选择受理法院的做法,统一了法院的受理案件的口径,减少了不必要的投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后,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司法实践,作出的系统全面的回应,用于指导各级法院处理各种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统一裁判尺度。《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必将有力地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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