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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重整中投资人的招募与确定

    作者:叶通明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

    摘要:

    投资重整企业日渐兴起,投资人的招募与确定是重整程序的关键,但现有法律规定较少,导致该工作缺乏统一安排,影响招募的成功率与有效性。企业重整中投资人的招募与确定主要存在招募方式、招募启动时间、信息披露义务、投资人确定的方式等争议。投资人的招募应以公开招募为原则,报人民法院、债权人同意后可采用非公开招募。投资人的招募应尽量在重整期间内完成,以免拖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可视招募各阶段进行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要结合投资人关注的重点进行,并提前做好相关基础工作。重整投资协议的谈判需关注和平衡相关各方利益,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可能性。投资人的评审确定工作需听取各方意见,保障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

    一、重整投资概况

    近十年来受国内外宏观形势、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增加、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深度推进等影响,不少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实际上,债务危机中“危”中有“机”,对投资人来说更是如此。发生债务危机的企业中,有不少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自身主业经营良好且有发展前景、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有品牌、影响大的企业,只是受意外突发性事件(如互保企业突发危机、个别银行抽贷或者压贷、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发意外等)导致暂时出现资金链紧张或者断裂,或者只是由于过度投资行为导致资金链紧张或者断裂,由此被迫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投资人是指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1]对于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和债务人来说,投资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上所述,困境企业陷入资金问题,或是因为突发性事件,或是因为企业的经营、管理、技术等方面出现了问题,重整投资人不仅能够为企业提供解决债务问题所需的资金,还能为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能力提供管理、人员、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是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

    在企业重整程序中,按投资取得标的资产的类型来区分,投资人参与投资的方式可分为资产式投资、股权式投资和债权式投资三种。投资人通过参加重整企业相关资产的处置而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这种是资产式投资。股权式投资是指投资人通过投资取得重整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投资人通过以较低的价格收购重整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未来重整计划或者破产清算受偿,以期获得清偿差价,这种是债权式投资。由于资产式投资和债权式投资比较简单,投资人无需关注重整企业整体的债权债务情况,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投资人招募工作并不十分复杂,故以下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投资人均指的是股权式投资人。

    相比于常态化下企业的投资,困境企业重整程序中的投资具有成本低、效率高、风险可控、有强制力、更透明等优越性,越来越受到投资界的青睐,已经成为投资风口之一。但投资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故其希望以更低的价格获得重整企业的控制权,这导致投资人势必需要尽力降低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大幅度削减债权,同时需要原出资人作出让步以获得企业的经营控制权,从而获得更高比例的投资回报。但重整计划草案最终需要经过出资人、债权人的表决,因此投资人也无法一味地要求债权人和出资人妥协,只能与利益各方不断协商博弈,找到各自的利益平衡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投资人不仅是困境企业的救助人,也是困境企业的对弈人[注2],故其招募和确定工作对重整程序十分重要。

    二、相关法律规定

    投资人招募与确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发布招募公告,披露重整案件基本信息、对投资人要求及其他相关信息;(2)意向投资人递交响应文件,对意向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与符合要求的意向投资人签署保密协议,配合其初步尽职调查;(3)初步尽职调查后,与意向投资人签署投资意向协议并收取一定的保证金,配合其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可与第(2)步合并进行);(4)与意向投资人、债权人、出资人谈判重整投资金额、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清偿方案、经营方案等重整投资主要条件,意向投资人提出重整计划的初步方案,提交管理人参加遴选;(5)评选并确定重整投资人;(6)管理人与投资人、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签订重整投资协议。

    对于上述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并无细致规定,相关规定可散见于其他部门法律、司法指导文件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文件。

    (一) 关于招募投资人的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从该条规定看,招募投资人的主体是债务人或管理人。

    除了由债务人和管理人进行招募外,部分地方法院还规定债权人也可参与招募工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指引》)第七十一条规定:“重整投资人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通过协商和公开招募的方式引进,也可以由债权人推荐。”由债务人负责招募的,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不能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的,管理人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投资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北京规范》)第九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重整利害关系人都可以通过协商推荐或引进重整投资人。人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亦可根据需要决定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二) 关于投资人的招募方式

    投资人的招募方式大体可分为公开招募和非公开招募。《深圳指引》规定由管理人负责招募的,原则上进行公开招募,但也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可采取非公开招募的方式,例如:(1)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已在预重整或者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2)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已确定意向投资人,该意向投资人已经持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提供资金、代偿职工债权,且债务人已经就此制订出可行的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3)重整价值可能急剧丧失,需要尽快确定重整投资人的;(4)存在其他不适宜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情形。

    (三) 关于招募的时间

    《深圳指引》规定,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以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公开招募。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募重整投资人。

    (四) 关于招募公告和信息披露

    《企业破产法》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散见于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等,但主要是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法院或管理人、管理人对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债务人或管理人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或是对债务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的责任作出概括性规定。但对管理人、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无具体规定,虽然管理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如何适用于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法发〔2016〕19号)规定,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征集、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还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公开的债务人信息范围,包括工商登记信息、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重整投资人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与破产管理人互动交流。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投资人公开债务人资产经营状况、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详细信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法〔2016〕385号)中规定,投资人招募公告必须在作出同时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此外,该办法还进一步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除了法发〔2016〕19号文件规定的以外,还包括(1)企业产品、职工、资产等企业概况;(2)企业经营困境及出现困境的原因;(3)企业品牌价值、销售渠道、先进设备、知识产权、特殊资质、政策优势等方面的特有价值;(4)管理人工作日志;(5)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后续经营情况。

    《深圳指引》规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市有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并规定了招募公告和招募文件所应当披露的内容。[注3]当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查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债权表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准许。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详细了解债务人相关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在意向重整投资人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后予以配合。

    《企业破产法》并未系统地规定信息披露义务,或是过于原则性,司法指导性文件或《深圳指引》虽然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但对信息披露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仍然存在缺失。

    (五) 关于投资人响应文件

    《深圳指引》规定,意向重整投资人参加公开招募的需提供的材料包括:(1)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资质、财务、业绩介绍及相关证明材料;(3)重整预案,包括重整资金来源、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调整、债权清偿及后续经营方案等;(4)招募文件要求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 关于投资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上海交易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投资人的资格作出了细致规定,包括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不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等。[注4]

    (七) 关于投资人的确定

    《深圳指引》规定意向重整投资人符合招募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且参选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签订保证金协议,并缴纳重整保证金。多家意向重整投资人经初步审查合格并缴纳保证金的,由债权人会议选定,并规定了详细的选定细则。[注5]仅有一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交参选材料且其重整预案经管理人审查合格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综上,关于投资人招募与确定的法律规定较少,虽然《深圳指引》规定的比较详细,但也难免有疏漏之处,且其适用效力也存在限制,这导致投资人招募与确定缺乏统一安排,影响招募的成功率与有效性。

    三、相关争议焦点

    根据对学术界、实务界相关观点的梳理,对于重整中投资人的招募与确定,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包括招募方式、招募启动时间、信息披露义务、投资人确定的方式。

    (一) 招募方式问题

    投资人的招募分为公开招募和非公开招募。根据上述《深圳指引》的规定,管理人原则上以公开招募的方式进行。公开招募的方式有其优势,例如:(1)具备价格发现功能。通过公开招募投资人,可以用市场检验困境企业的价值,作为利息相关方博弈的基础;(2)具有公平、公正、公开的特点,更加符合管理人中立立场,相关工作也能获得债权人等各方的理解和信赖;(3)可以提升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率,若存在两个及以上的意向投资人,则会产生竞价的过程,投资人投入的资金越多,债权人的清偿率也越高,大大提高重整计划通过的可能性。[注6]但也有人提出,公开招募未必是最合适的方式,管理人或债务人公开招募的意向投资人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熟悉了解,在实际情况中很可能将投资人的出价作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而忽略了重整投资人的信誉、经营能力、同业经验等重整后挽救破产企业运营价值的核心要素。而非公开招募的方式有利于选择出满足困境企业需求的投资人,且具有效率高、保护商业秘密等优势。[注7]

    (二) 招募启动时间

    《企业破产法》对投资人招募时间无明确规定,但管理人或债务人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投资人是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关键,故往往投资人招募的时间处于重整期间内。上述《深圳指引》规定了招募启动时间,但无论是最初以重整案件受理的,还是清算转重整的,启动时间均处于重整期间。

    但实践中存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招募投资人的案例。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由于案件情况复杂,重整期间无投资人报名,管理人新设一家公司持股债务人全部股权,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持有新设公司股权并开始执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继续招募投资人,投资人可以增资方式向新设公司注入资金,或者受让债权人股权成为新联盛股东。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在重整期间未能确定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继续招募投资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重整期间确定的投资人撤资,无法在法定时间内另行选定投资人,采取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以股权网拍的方式招募投资人。[注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变更事宜作出了相关规定,该规定也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招募投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 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现有法律有关债务人或管理人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缺失,但信息披露对投资人作出决策具有重要作用,若信息披露存在瑕疵或不完全,导致信息不对称,不仅无法使投资人作出正确的决策,产生损失,也会导致重整案件的失败。

    关于信息披露的主体,有观点认为信息披露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尽可能地广泛,如包括债务人、管理人等一切知悉重整企业相关信息的人员。[注9]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债务人企业的普通雇员和曾经的普通雇员以及企业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曾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股东列入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注10]

    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有观点认为,目前相对完整的招募公告主要包括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概况、参与招募的基本条件和要求、报名所需提交的资料、参与方式和招募程序等信息。[注11]有观点认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账簿、有关交易、合同、财产等与公司有关的所有财务、业务等各种材料。[注12]有观点认为债权申报和债权核查等债务人所负债权债务情况对募集重整投资人十分重要。[注13]

    关于不适当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有观点认为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参考日本破产法上的拒绝说明与检查罪、拒绝披露重要财产等。[注14]有观点认为,债务人或管理人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重整投资人损失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注15]还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忠实义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明确是否包含信息披露情形,并对于如何界定损害程度赔偿范围进行细化。[注16]

    (四) 投资人确定的方式

    确定投资人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法院决定,二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三是由相关方组成评审委员会决定。有观点认为,如果由法院或法官确定重整投资人及方案,并不妥当,因为法院或法官与投资人选择所需商业价值判断、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结构并不匹配,且存在道德风险。有观点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股东、债务人等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各种冲突与博弈,仅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效率较低,应该由法院适度介入。[注17]

    除由法院或债权人决定外,有观点认为,投资人应由评审委员会决定,评审委员会由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代表)、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代表、行业专家等共同组成,在评审过程中,法院和政府可进行监督公证,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评审。[注18]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管理人提名,法院监督审查被提名人的适格性,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政府、债权人会议主席、专家和管理人选派的代表组成。

    关于确定投资人的标准,有观点认为不能仅以债权人的清偿率作为唯一标准或最主要的标准,或过多考虑政府部门的要求,而应该更多的考虑破产重整企业长期的运营能力,以实现挽救企业价值的目标。[注19]有观点提出了确定投资人的多个评选要素,包括债务偿还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生产经营方案、员工方案等。[注20]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评选参考内容包括偿债方案、经营方案(生产经营的资金方案、生产经营方案、业绩承诺和补偿)、职工维稳和安置方案、对子公司履行股东责任方案等,每一方案所占分值以及方案项下的内容所占分值和加分情况均有详细规定。

    四、企业重整中投资人招募与确定的建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学术界、实务界的观点,笔者将对上述争议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并对重整投资协议谈判问题做一定的探讨。

    (一) 招募方式

    笔者认为投资人的招募应以公开招募为原则,理由如下:(1)司法指导意见要求公开招募。《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尤其对于投资人招募公告等信息,必须在作出同时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投资人招募不适用该法,但实务中许多招募文件直接引用了该原则,故为体现该原则,应进行公开招募。(3)公开招募有利于择优确定投资人,即使债务人前期已经对接了意向投资人,但若引入公开竞价机制,无疑更有利于管理人、债权人判断困境企业的市场价值,并将最终有利于使投资成本接近企业市场价值。

    但公开招募的原则不宜把握得过于严苛,在特定条件下,也可适用非公开招募的方式,《深圳指引》在这方面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具体,可供实务参考。但值得注意的是,《深圳指引》规定,以非公开方式招募的,需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然而实务中,启动投资人招募工作时债权人会议往往尚未召开,债权人委员会也没有成立,故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非公开招募经人民法院决定即可。

    (二) 招募启动时间

    尽管法律对投资人招募的启动时间无明确规定,但应尽可能在重整期间内启动并完成,避免拖入到重整计划执行期再招募投资人。困境企业除极个别因突发意外事件导致资金链断裂,大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均出现了恶劣的问题,原有人员和技术无法使企业扭亏为盈,而管理人也没有专业的经营管理能力,若时间拖得过长,会使企业状况进一步恶化,甚至产生亏损,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企业重整价值。实务中有许多重整企业希望在执行期间内获取更多时间寻找投资人,但往往效果并不理想,最终依然进入清算程序。

    为防止重整企业在计划外陷入重整期间无法招募到投资人的困境,可以在招募过程中做适当的制度安排。当存在两家及以上的投资人,管理人可在与中标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的同时,与其他合适的投资人签订承诺书,若中标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批准前退出或履行重整投资协议时违约,由其作为递补的投资人,以节省重新招募的时间。此外,管理人还可以设置保证金条款提高投资人违约成本,提高招募的成功率。

    考虑到重整期间内时间有限,管理人的工作又十分复杂,当与投资人的谈判时间紧迫或陷入僵局时,为防止投资人以期限为由进行恶性谈判,损害出资人或债权人权利,管理人也可以灵活使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再行招募投资人的方式,为了解投资人及谈判留足时间,维护重整各方的权益。

    (三) 信息披露

    关于向投资人信息披露问题,管理人可视招募各阶段进行不同程度的披露。

    在招募公告中,应当披露司法指导文件中要求的内容,包括债务人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产品、职工、资产等企业概况、企业经营困境及出现困境的原因、企业品牌价值、销售渠道、先进设备、知识产权、特殊资质、政策优势等方面的特有价值、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涉及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等。该阶段只需披露上述内容的概况即可,不宜详细披露,尤其是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若投资人有初步意向需进行尽职调查,管理人可配合其提供更多的详细信息,但需要有一定的保证措施,例如签署保密协议、缴纳保证金。根据投资人关注的重点,信息披露应注重如下几方面:

    1. 债权审查问题

    重整企业的债务情况将对出价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投资人在尽职调查时会特别注意债权审查问题。管理人在审查债权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此外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越大,用以清偿普通债权的资产就越少,投资人可能承担的投资成本也就越大,因此管理人此类债务的控制和审查也需特别谨慎。

    2. 资产追收问题

    重整企业的资产越多,投资人可能承担的投资成本也就越低。因此,投资人也会关注管理人资产追收问题,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并对相关资产追收情况进行披露。

    3. 原出资人的股权被查封冻结问题

    进入重整的企业存在原出资人对该企业持有的股权被查封冻结的情形,实践中较为常见。在原出资人所持公司股权已被他人申请查封冻结的情况下,重整计划难以对其进行调整并强行过户。因此管理人需及时调查并披露原出资人的股权查封冻结的情况,尽早做出相应对策,避免陷入被动局面。

    4. 重整企业的隐形债务问题

    隐形债务是指客观存在但是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若不能完全阻却隐形债务,这些债务将最终转嫁由投资人承担,故投资人会特别关注此问题。管理人需将掌握的重整企业债务情况全面详实地披露给投资人,并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通知的债权人有效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催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自身权利。

    但上述方式并不能预防未在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原出资人也没有如实披露的债务,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中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以“预计债权”的形式事先预留好这部分偿债资金。

    (四) 重整投资协议谈判

    在重整实践中,出价是重整投资协议谈判的核心问题。作为投资人,必然是希望出价越低越好。而出资人希望投资人出价越高越好,企业可以偿还更多债务,自己的负担也更轻(金融债权等往往有股东个人连带担保)。债权人当然也是希望清偿比例越高越好。这是个各方博弈的过程,博弈的工具就是破产重整制度。出价的底限就是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注21]。谈判博弈的主要畴码就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和批准的法定条件:即一般情况下,有财产担保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符合以上法定底限等等,同时,需要各组债权人“人数过半、金额过三分之二”分组表决。管理人需要根据上述法定条件,与投资人、出资人、债权人等进行博弈谈判,争取尽可能合适的出价。

    重整程序中相关各方各有自身利益和关注的重点,需要综合平衡,任何一方的利益安排不当,极有可能造成重整失败而走向破产清算。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居于领导、监督和裁判的地位,法院在关注各类债权清偿方案合法性的基础上,还会考虑投资人的后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因此管理人要配合投资人,在投资谈判过程中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特别是要设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法官讲明白后续的经营方案,消除法官的疑虑。

    债权人的支持是关键,因为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是由各债权人来表决的。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一般都是给予全额清偿,因此,各普通债权人的支持是重中之重。一方面,管理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与主要债权人进行接触、沟通,了解债权人真实想法,消除误解,例如召开听证会,邀请小额债权人代表、大额债权人代表及金融债权债权人代表参加。另一方面,可考虑对于不同类型的普通债权人实行不同的清偿方案。一种做法是区分小额普通债权人和大额普通债权人,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根据小额普通债权人金额小、人数多的特点,如果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定其较低的清偿率,极有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组表决无法通过。因此,可给予小额债权人较高的清偿率,通过单独设置小额债权组进行表决。对于大额普通债权人,应着重向其传递企业前景信心、投资人重整后未来的预期效果等,必要时说服大额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转为优先股。另一种做法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普通债权人,如金融债权人、供应商、民间借贷人等,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此外,重整实践中,为了控制表决权,也可说服投资人通过在重整程序中收购部分债权人债权的方式,来获得普通债权人组的通过。

    投资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投资回报,因此管理人在与其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应着重强调投资价值和投资预期。因此,管理人需对重整企业进行全面详实的了解调查,在此基础上结合有关投资、企业管理、财务、债务人行业特点等方面的知识,充分挖掘出企业的市场价值,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合适的方式进行展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投资人的引入涉及原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因此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也具有表决权。管理人在与原出资人谈判过程中应强调重整有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减少出资人作为担保人的负担。若重整计划草案保留出资人部分股权的,管理人也可从企业未来价值的提高角度进行谈判。管理人也可考虑在与投资人谈判中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继续留用原出资人在公司帮助投资人接管和经营公司并给予一定的报酬,或者给原出资人保留一定的股权,从而有利于重整成功后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有利于出资人组配合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投资人的招募过程往往会涉及政府部门的介入,因此与政府的谈判也十分重要。例如重组收益所得税,这是投资人高度关注的法律问题。虽然,在企业重整实践中,尚未有投资人缴纳重组收益所得税的先例。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重整企业破产重整,法人主体并不灭失,纳税义务存续,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不变,重整企业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应当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为降低投资人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管理人需要事先采取一些应对法律措施。比如,在法院的主持下,召开由当地政府、税务部门、管理人、投资人参加的重整税务问题专门协调会,强调投资人介入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实质也是帮助政府挽救企业,维护社会稳定,政府有义务协助解决重组收益所得税问题。

    (五) 投资人确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决定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均存在决策主体单一的问题,相较之下,评审委员会制度可以综合各方意见,有助于科学合理的选择投资人,也有助于取得参与各方在后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中的支持。实践中,受时间或成本的限制,评审工作也可在管理人的主持下进行,管理人在评审过程中,也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包括出资人、各组债权人、法院、政府、专家等,必要时可邀请政府、法院进行现场监督,并以合适的方式对评审工作进行留痕,保障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

    评审结束后,管理人与中标投资人签署的正式重整投资协议对重整程序来说十分重要。一份重整投资协议内容应包括纳入重整的资产范围、投资对价及支付方式、后续运营资金投入及经营计划、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印章及资产、财务资料和文件资料的交接、股权变更登记、监督期限、违约责任等。考虑到重整投资人变更的可能性,协议中最好对此作出相关安排,比如变更的原因、前期投资人的责任追究和利益保障等。

    五、结语

    困境企业重整程序中的投资,已经成为一个投资风口之一。笔者从投资人招募与确定的角度出发,对若干相关法律问题作了初浅的研究并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企业破产重整工作有所帮助,以引起抛砖引玉之效果。


    注释:

    [1] 详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2] 郭毅敏:《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6页。

    [3] 招募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1)案件基本情况;(2)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3)参加招募程序的报名方式及期限;(4)获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招募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1)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2)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3)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截止时间;(4)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5)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4] 郭毅敏:《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5] 详见《深圳指引》第八十一条。

    [6] 周丽丽、梁军亮:《商业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投资人招募实务》,载《全国流通经济》2018年29期。

    [7] 周光、黄璜、范丰盛、张一帆:《破产重整若干实务问题的探索》,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8] 丁玉光、谭艳平:《破产重整执行阶段招募投资人方式分析——以新飞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9]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 7期。

    [10] 徐阳光、韩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载《人民司法》2019年34期。

    [11] 莫然,《混沌与秩序: 破产程序招募机制之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463 起招募公告为样本》,载《法治论坛》2019年04期。

    [12]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 7期。

    [13] 徐阳光、韩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载《人民司法》2019年34期。

    [14] 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2期。

    [15]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 7期。

    [16] 徐阳光、韩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载《人民司法》2019年34期。

    [17]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 7期。

    [18] 董晓锋:《招募破产重整投资人的若干实务问题探析》,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19] 周光、黄璜、范丰盛、张一帆:《破产重整若干实务问题的探索》,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20] 董晓锋:《招募破产重整投资人的若干实务问题探析》,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21]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中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率,不得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率。

    参考文献:

    [1] 郭毅敏.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5-46。

    [2] 周丽丽,梁军亮.商业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投资人招募实务[J].全国流通经济,2018(29):79-80。

    [3] 周光,黄璜,范丰盛,张一帆.破产重整若干实务问题的探索[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4] 丁玉光,谭艳平.破产重整执行阶段招募投资人方式分析——以新飞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5]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J].法律适用,2018(7):96-101。

    [6] 徐阳光,韩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J].人民司法,2019(34):21-30。

    [7] 莫然.混沌与秩序:破产程序招募机制之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463 起招募公告为样本[J].法治论坛,2019(4):167-179。

    [8] 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2(2):2-12。

    [9] 董晓锋.招募破产重整投资人的若干实务问题探析[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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