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496条将提示说明对象的范围扩大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实际中与相对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众多。如何在确保格式条款效率优势的情况下正确理解、适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可能成为司法认定新问题。本文尝试从排除、筛选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尝试就如何理解、判断格式条款是否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出可供参考的识别路径;并以此种识别路径对常见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6条与《合同法》第39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相比,有两处变化。一是扩大了提示说明对象的范围,由原来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扩大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下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二则是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格式条款变为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何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除此之外未给出更具体界定或其他列举说明。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指出《民法典》第470条所指出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均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根据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以上定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这一表述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涵盖常见合同全部条款,要对以上全部条款进行提示并不现实,也不能真正起到提示、说明的作用,难以补正格式条款未进行实质性磋商的缺陷。尽管条文已经以“重大”限缩,但“重大”仍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因此,在未来至少一段时间里,如何理解、判断条款是否“重大”应会成为司法机关适用该条款的一大问题。
二、“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识别路径
笔者认为,《民法典》470条所列举条款虽均与相对方有利害关系,但并不都是496条所规定的应进行提示说明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要从470条范围内准确识别“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建立“先排除、后筛选”的两步路径,首先排除其中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无需进行提示说明的条款,再在剩余条款中按一定原则进一步筛选、认定,进而识别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接下来,本文将从以上排除、筛选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尝试就如何理解、判断格式条款是否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出可供参考的识别路径。
三、从订入规则本质出发看“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排除
格式条款起源于19世纪初期的保险、运输行业,如今已几乎涵盖供水、供电、互联网、地产、金融等所有商业领域。由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通常具有优势地位并凭借其优势地位提供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条款,因此各国都对格式条款都予以一定的限制,其理论发展至今包括概念控制、订入规则、内容控制以及解释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496条~498条则是分别对应了以上四个领域。其中《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的概念,第2款则为订入规则;《民法典》第497条、第498条则分别为关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订入规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核心在于未经合意的条款不得订入合同而成为合同内容。如《德国民法典》[注1]规定,一般交易条件要成为合同内容应符合使用人明示一般交易条件、相对人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相对人同意一般条件。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相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订入规则本质是通过为格式条款提供方设置提示义务对格式条款合意度不足的缺陷进行补正;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后,该条款可以进入合同。
既然订入规则的本质是补正合意度不足的问题,那么作为订入规则的对象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即应当是能够通过补正合意度的条款;如果部分条款不需要或者不能通过提示说明补正合意度,那么就应当排除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之外,不再进入之后的筛选、认定之列。
(一) 无需补正合意度的条款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
格式条款吸取了成熟合同的经验,通常具有完备细致的条款,其中许多条款与法律规定并无二致,虽语言上与法律有所出入,但内涵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类条款,即便双方不约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无需补正其合意度。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是《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相关的格式条款,如果其与法律规定并无差别,属于法定秩序,则无需进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认定范围,不必提示说明。例如,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罗某某与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注2]中认为无票(含遗失票)补票的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符合《铁路法》第十四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的规定,属于法定违约责任,因而无需提示说明。除此之外,诸如房地产领域预售合同中常用的“挞定”条款、计算机软件领域拆封合同等均是因符合法律规定而无需通过提示说明补正合意度。
(二) 无需补正合意度的条款之二:核心给付条款
核心给付条款是交易行为的核心,是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必备要素。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不可避免地要对核心给付条款进行磋商,即使相对方无法对其施加实质影响,但由于其是交易的核心,相对方必然先对其进行深入了解再选择全盘接受或否定,因此无需再补正合意度。
更重要的是,核心给付条款实际是市场机制调节的结果,法律过多的干涉可能阻碍资源的合理配置;即便是在出现行业垄断等市场经济失灵的情况下,也应通过《反垄断法》等经济法层面宏观调节,不宜在民法层面通过格式条款制度进行规范。此外,《价格法》[注3]也已对价格条款进行了一定规制,对商家利用虚假或者使人容易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的,《价格法》规定应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还应依法赔偿。
因此,核心给付条款不仅无需补正合意度,也不宜由格式条款制度进行规范,无需进行落入订入规则规范的范围,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三) 无法通过提示说明补正的条款:《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条款
与《民法典》第496条不同,《民法典》第497条[注4]的是通过直接评价格式条款的内容对其作出效力评价。法律对格式合同的限制表明了契约法对公共利益也进行强制保护,因此当格式条款的给付与对待严重失衡、危及民法公平原则时,法律则对该条款内容给予否定性评价——这就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根据《民法典》497条,我国法律给予此类条款的评价则是无效。
如前所述,订入规则是通过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合意度不足的缺陷进行补正,但有一些条款,由于其给付与对待严重失衡,已经无法通过提示说明的方式对其进行补正,不论是否进行提示说明,法律都对其持否定性评价。对于此类已经由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规范的条款,无需再以订入规则控制。就我国《民法典》来说,即第497条所规定的三种条款应被排除在 “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之外。
四、“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筛选、认定原则
在排除格式条款中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无需进行提示说明的条款后,仍有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筛选、认定,笔者认为在筛选、认定“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是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 对商事合同予以区分
笔者认为筛选、认定“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首先应对商事合同予以区分。
我国目前仍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也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不同,他们具备相当的经营经验与知识、一定的交涉与风险防范能力。尽管在商事领域也存在着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垄断等情形,但不同的是,消费者的消费与日常生活、基本人权相关,往往不得不消费;而商事主体选择是否进行某宗商业交易往往只是关乎是否获利,后者自由度更大,所要保护的权益也不一样。
因此,在商事合同中,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认定不宜同于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合同的认定。在商事合同中,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认定应尽可能保护商事主体的自由交易与交易市场的稳定,并遵循“系列交易理论”“共同了解理论”及商业惯例[注5]。
(二) 对不同类型合同予以区分,优先适用特别法、参考规范性文件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第九条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并对提示说明方式进行了列举,同时规定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综上可知,不同的合同类型有各自的特征,在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认定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合同、不同交易的特征,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特别法,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基于市场不断变化且各个合同特征均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适当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规范方式,也能够对《民法典》496条中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补充、形成体系,相辅相成。
(三) 必须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或与其程度相当
《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规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有人从体系解释角度认为“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便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亦有人认为“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必然“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因此两者可以划等号,均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失偏颇。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96条仅列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有其立法深意,意味着该条款必须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责任或不以减免责任形式出现但与减免责任程度相当。而“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也不必然“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实践中部分条款虽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但并不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效果,此种条款往往是为了促进合同更好履行、维护交易秩序而设置,如直接以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排除再合同之外反而可能扰乱交易秩序。
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注6]为例,其中第九条约定持卡人在挂失银行卡时需提供卡号、户名、证件号码、余额、住址、开卡日期等信息供发卡银行验证;第十条规定若持卡人连续输错密码超过3次,发卡银行将对借记卡实施账户锁定,若持卡人记得密码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借记卡到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办理解除锁定手续,若持卡人遗忘密码,则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借记卡,向发卡银行营业网点申请办理密码重置手续。
以上两条格式条款分别为持卡人设置了挂失时应“提供卡号、户名、证件号码、余额、住址、开卡日期等信息供发卡银行验证”、“密码输错超过3次需要办理解除锁定手续”“办理解除密码锁定登记应凭本身身份证和借记卡申请”等义务,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但我们应注意到,以上条款均没有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反而为银行增设了挂失银行卡时、办理解除锁定密码手续时应对申请人身份等信息进行核验的义务。以上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提供方为了更好履行银行卡合同、维护金融交易秩序而设定,如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扩大到 “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层面,在银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相对人将有权主张上述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则不仅不利于合同履行,更将破坏交易秩序。
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时,应必须严格控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或与其程度相当内。
对于此次《民法典》的扩大范围,笔者认为应为不以“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形式出现、但与其程度相当的条款。此类条款多表现为增加合同履行不确定性的条款,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2号案件为例,在这一案件中,山东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0000万元,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股权变更、关键管理人变化要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或者就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作出令贷款人满意的安排方可进行”,同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动未告知银行,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贷款到期并要求还款。在《合同法》时代,最高院认为是上述条款并不属于条款拟定方免责条款,故贷款方无需尽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条款有效。
在《民法典》时代,笔者认为上述条款正是不以减免责任形式出现,但与其程度相当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原因系银行以此种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安排导致合同履行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借款期限本已确定,但银行在此处为借款人增设了法定违约责任之外可能导致合同借款期限变动的违约责任,使得合同履行面临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此类通过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设置导致合同面临较大不确定性的的条款应被认定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与此类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号案中的“保证人对循环授信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条款[注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申2962号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注8]、曾引发围观的爱奇艺与吴声威网络服务合同案中网络平台的“单方变更条款”[注9]等。这些条款均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设置导致合同履行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保证金额可能增多或减少、购房价款可能增多或减少、会员权益有所变动等。
这类条款难以通过减免责任的特征进行辨认,但由于条款的设置使得合同履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得相对方的责任在未来可能加重也可能减轻,对相对方来说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应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五、常见格式条款的分析
(一) 排除解除权条款
许多格式化合同中均有排除解除权条款,如“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充值金额概不退款”等,实践中有人认为此类条款需要提示说明。笔者对此种观点不认同,在此拟通过本文构建的识别路径进行分析。
此类排除解除权条款往往包含排除法定解除权及排除约定解除权两层内涵。按本文构建的识别路径,其排除法定解除权的层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合理免责并限制了相对方的法定权利,属《民法典》479条内容控制范畴,无需提示说明。而其中排除约定解除权的层面与法律规定并无二致,按照《民法典》562条规定,约定解除权即在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发生某种事由时方能解除合同;那么排除约定解除权即是双方没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即便合同中没有排除解除权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亦是如此,无需提示。
(二) 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条款在格式化合同中常以约定消费者在购买服务之后可要求退款但须承担相应比例的违约金形式出现。由于此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有观点认为对此类条款应予提示;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条款应属无效,实践中亦有司法判例认定此类条款无效。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赞同。
此类违约金条款通常也包含两层内涵,一是消费者行使法定解除权退款后应承担违约金,二是消费者违约解除时应承担违约金。相同地,前者不合理免责并限制相对方的法定权利,属《民法典》479条内容控制范畴,无需提示说明;后者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提示说明。对于违约金比例或金额过高的,适用《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予以调整即可。
(三) 律师费条款
相对方违约时应承担另一方维权律师的条款常在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中出现,有观点认为在部分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中律师费金额可能很大,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律师费条款在《民法典》时代可能落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范畴。根据本文建立的识别路径可以对此进行迅速识别。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律师费条款只不过是对损失范围的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提示。由于其也是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在律师费过高时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85条进行调整。
(四) 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更换服务时间、地点及人员条款
此类条款一般出现在教育培训合同中,通常约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教育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上课地点、时间等,但应通知相对方。根据本文构建的识别路径,很快能发现此类条款属于使得合同履行面临不确定性的条款,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予以提示说明。
(五) 航空客运合同中提前关闭值机条款
为确保飞机安全起飞,大多航司、机场均规定在飞机起飞前45分钟关闭值机。这一条款也曾引发纠纷,经笔者检索发现上海、杭州、珠海等地法院均受理过乘机人以航司未对起飞前45分钟关闭值机规则进行提示说明为由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案件[注10]。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特别提示说明,且航司已在《机票预订须知》对其进行了公示。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中未对其作为格式条款如何认定问题予以回应,而是认为航司已通过短信或预定须知、旅客须知等方式提示了应提前值机,且该规则属于常识,系为了维护航空安全,因此驳回乘机人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观点,该条款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但笔者认为航司仍应向乘机人提示起飞前45分钟关闭值机的规则,只是此提示并非彼提示,此种提示义务属于航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注11],如航司没有提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提示义务无需再遵循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范,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等履行即可。
六、正确理解适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秩序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适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意义之一是引导经营者、消费者正确认识法律,树立法律权威,真正维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例如前述排除解除权条款,如果此类条款需要提示说明,可能会使得经营者、消费者误以为一经提示说明则排除法定解除权的约定即有效,不利于市场法律意识的建立;由于维权成本高,许多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选择“吃哑巴亏”,对本就无效的条款提示说明更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条款有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如违约金、律师费等维护契约稳定的条款也需要提示说明才订入或者被判定为无效,将严重打击契约精神,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
七、结 语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96条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规定虽仅有减免责任这一类比及“重大”这一限定,但并非立法的不足。而是在立法技术上难以也不适宜对不同的合同类型提取公因式,过分提取公因式难免挂一漏万,且难以应对新型合同的挑战[注12]。而通过减免责任这一类比以及“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概括性描述,按照一定的识别路径,我们完全可以准确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理解、适用;这样的立法设置也为我们在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应对新型合同做好了准备。
注释:
[1]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3版。
[2] (2016)沪71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
[3]《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41条规定“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5] 系列交易理论是指当事人之间多次、重复地进行某类交易,所采用的格式条款相同,所使用的免责条款一致,它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商业信赖关系,因而可以使得条款订入合同;共同了解理论则是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是以某种特定种类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即使双方当事人以往没有交易潜力,格式条款仍因“共同了解”而订入合同,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65~66页。
[6] 来自中国工商银行官方网站:https://www.icbc.com.cn/icbc/%E9%87%8D%E8%A6%81%E5%85%AC%E5%91%8A/%E5%85%B3%E4%BA%8E%E5%AE%9E%E6%96%BD%E4%B8%AD%E5%9B%BD%E5%B7%A5%E5%95%86%E9%93%B6%E8%A1%8C%E5%80%9F%E8%AE%B0%E5%8D%A1%E7%AB%A0%E7%A8%8B%E7%9A%84%E9%80%9A%E5%91%8A20120528.htm
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18日。
[7] “保证人对循环授信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条款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的授信为循环授信,保证人则应对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循环借贷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使得保证人的保证金额的本金部分不断变化,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8] 该案“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为:双方确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可选择退房,出卖人应及时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若买受人放弃退房,合同继续履行,仍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差价。由于房屋建造的实际情况,实际建成房屋难以与合同完全一致,因此开发商格式条款一般会对这一问题进行约定,该条款使得房款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处于不确定的范围。
[9] (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案,本案中爱奇艺VIP会员协议第3.1条约定:“爱奇艺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
[10]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60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027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476号案及(2018)沪0115民初94440号案
[1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中说理: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
[12] 周晔:《格式条款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司法适用探析》,发表于第四届上海司法高峰论坛暨上海法院“《民法典》司法实务论坛”第四期研讨会。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 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3] 安晋城:《类型化构建与格式条款提示标准的确定》,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5月。
[4] 周晔:《格式条款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司法适用探析》,发表于第四届上海司法高峰论坛暨上海法院“《民法典》司法实务论坛”第四期研讨会。
[5] 刘辉、周辉:《格式合同的理论基础》,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