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它不仅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物质基础,也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的物质保证。对债务人财产的正确认识和清楚界定,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推进和有序完成的基础和前提。笔者在对债务人财产的涵义、特性、范围等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类财产——包括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债务人对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融资租赁物已经设定抵押时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引言
破产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以概括的方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债权人可受清偿的边界。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因此,界定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基础之一,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债务人财产的涵义和特性、构成范围等问题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破产业务实务中常见的几类争议进行初步分析。
二、债务人财产的涵义和特性
(一) 债务人财产的涵义
从我国立法沿革看, 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使用了“破产财产”一词并在第二十八条对破产财产的构成进行了规定。
“债务人财产”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首次出现的概念,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由此可见,在《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财产仅指清算程序中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出清楚的区分,主要是基于此前的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破产财产的概念侧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企业破产法》中,新增了以挽救困境企业使其涅槃重生为目的的重整程序。
在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进行继续经营,债务人的财产实际处于变动状态,而且在成功的重整中,债权人要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财产就不再用于清算分配。只有在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原先称之为“债务人财产”的全部财产才自动转化为“破产财产”,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作出之日为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分水岭”。
因此,《企业破产法》中用“债务人财产”的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在破产宣告以前,债务人的财产管理都服从于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的,只有在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财产才成为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破产财产。所以,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使用不同的概念,可以较好的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其内涵更为全面,充分表现出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
(二) 债务人财产的特性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原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其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因此,基于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具有以下特性:
1. 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所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
简而言之,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依据责任自负原则,债务人破产只能以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清偿。例如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尽管因寄存、租赁、借用、仓储、保管等原因将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实际占有或控制,但其也不能成为债务人财产,而应当由所有权人或支配权人行使取回权,请求返还。
2. 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能够依据破产程序进行分配的财产,其具有财产权性质。
债务人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物质保证,必须具有现实的或可实现的财产权的特征。即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可以处分的财产,不能具有人身专属性。
3. 债务人财产期间范围和种类范围具有法定性
《企业破产法》首先对债务人财产的期间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债务人财产必须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同时,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或“六个月内”具有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个别清偿等情形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通过撤销之诉追回的财产都属于债务人财产。
从财产种类范围看,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都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4. 债务人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
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某些财产属于不得强制执行的范围。破产程序为一般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凡个别的、具体的强制执行所不得扣押的财产,在破产时当然亦属不得扣押的财产。另外,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企业法人为适用对象,对于破产企业创办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福利性机构,能否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如果该财产禁止扣押,则不能归入债务人财产。
三、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一) 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立法原则
对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准确把握,直接影响到财产的有效追收,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权利保护和公平受偿。
在破产立法中,如何对待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如何协调新产生的债权与旧债权以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即在界定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上,外国立法例上,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处理原则。
固定主义,指债务人财产范围在破产申请受理或者破产宣告时即已确定。膨胀主义,指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扩大膨胀,即不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
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的债务人财产立法模式,在债务人财产范围的问题上采取宽松的态度,尽可能将债务人的各类财产纳入进来,最大化实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从时间角度来看,债务人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有可得财产的总称,其着眼点在于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时限起止;从空间角度来看,债务人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理的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的总称,侧重的是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构成。时间和空间的有机结合,便形成了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内容。
(二) 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既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现有的财产,也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依法追回的属于债务人财产,还包括债务人继续营业时新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中有关的衍生诉讼等都是紧紧围绕着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以下两大类:
1. 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相关财产权利。其主要构成为:
(1) 企业自有的财产
企业自有的财产是指债务人的货币、实物、动产、不动产等,可以理解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资产,包括企业的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除了负债类科目以外的所有财产。
(2) 属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权利
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企业所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 应当由债务人企业行使的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为典型的财产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形式。因这些物权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物权请求权,当然构成债务人财产。
② 应当由债务人企业行使的债权
债权有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费用返还请求权等。债务人企业依法取得的对他人债权,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利益,应属债务人财产。
③ 应当由债务人企业行使的权利
破产宣告前,债务人企业因为票据行为、购买债券、等法律行为,取得票据、债券、等有价,作为上述持有人享有的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构成债务人财产。
④ 应当由债务人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一般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债务人企业在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即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或专有技术的权利等。
⑤ 债务人企业享有的股东出资缴纳请求权
法人被宣告破产时,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缴纳;债务人企业同时享有要求缴纳出资的请求权。
⑥ 其他财产权利
凡是债务人企业享有的、可以用财产价值衡量并可以变现为金钱利益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财产权利,如债务人企业享有的专有技术、商号等,也应当列入债务人财产。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亦属于债务人财产。
(3) 在认定债务人财产时应注意,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①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② 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③ 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④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⑤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⑥ 破产企业内的社团经费及其拥有的财产。破产企业内的社团,主要有企业的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
⑦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
2. 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
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仍然可以从事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动,比如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合同等,这就存在着取得财产的可能。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也存在产生收益的可能,这部分财产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在这一时段内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
(2) 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
(3) 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
(4) 破产财产所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5) 继续营业的收益;
(6) 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比如,因债务人财产被错误执行而执行回转的财产等。
四、债务人财产范围界定的实务问题浅析
虽然《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即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因为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和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而导致大量争议发生。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关于融资租赁物是否被纳入承租人破产财产范围的问题也引起了关注和讨论。还有,破产债务人对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融资租赁物已经设定抵押时如何处理?在此做简要分析。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近年来,随着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陆续出台,房地产市场也在不断调整变化,不少中小房地产企业因信贷规模过大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陷入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困境中,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与民生最为相关的就是购房者的取回权问题,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在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或者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归属于买受人所有,而不再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在房屋所有权未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故在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房地产企业名下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当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
笔者注意到,《企业破产法》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未作明确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也仅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并没有以明示的方式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的第七十一条的效力。
为此,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了近年来引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二百余份二审民事裁判文书,其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系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引发的购房人主张其认购房屋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并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案例。
在这些案例中,购房人无一例外地引用了《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主张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涉案房产不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
对此,各高级法院均认为,《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随着《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因此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即使该规定尚未明确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相关案件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已支付购房款的房产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列示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四种情形,不应将已支付购房款的房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同时,法院认为,认定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还应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只要案涉房产尚未变更登记至购房者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房地产企业,应为房地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
但经笔者进一步检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几乎在同一时期,曾出现过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201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沃凯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中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7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安顺市川惠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中认为,《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做出了不同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经对比可见,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均保持了与(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案一致的裁判观点。
随着2020年7月3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可以预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观点极有可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主流观点。
当然,认定该类房屋属于债务人财产,并不必然等同于买受人的相应债权不能得到优先保护。
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来看,即使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将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9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指出,“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的行使也不能对抗购房的消费者。在审理涉及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案件中,应当对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房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消费者对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在顺位上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
当然,关于清偿顺位的识别和认定问题,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二) 融资租赁物是否应纳入承租人财产范围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代表的形式多样的金融交易关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各管理人、破产法院之间在出租人是否有权取回租赁物,以及如何取回租赁物等问题上存在不同做法,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租赁债权无法受偿,引发融资租赁公司自身对外融资的债务风险。
《民法典》出台之后,对于原单行法有诸多调整。其中,《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由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删除了原《合同法》“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对此变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这一删除可能将产生融资租赁物被纳入承租人破产财产的后果,对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益产生潜在影响,由此引发担忧。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虽未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并不能就此得出《民法典》认为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的结论。
虽然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给承租方,但并不意味着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破产的,出租方就不能行使取回权。
对于能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得出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结论,需要用到体系解释的方法。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同时,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
《企业破产法》在《民法典》生效后依然适用。既然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于出租人,当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时,租赁物自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至于租赁物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能否纳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则首先取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需要进一步审核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或者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否则,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
另外,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来看,当承租人陷入破产困境,无法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时,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出租人仍然有权收回租赁物。当然,此种情形下,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修订并没有动摇租赁物所有权归于出租人的立法根基,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是法律的当然之意。而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能够实际行使取回权,并不因这一修订而受到减损。
五、承租人破产时,发生债务人对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融资租赁物已经设定抵押等情形,如何处理
虽然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很容易出现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以租赁物为第三人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此时,租赁物的物权很可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包括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呢?笔者浅见如下:
首先,由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当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债务人)时,暂不存在抵押权和所有权的冲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尚未收取的租金、其他费用等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其次,当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过管理人取回租赁物,需要依据债务人在融资租赁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成立进行判断
判断抵押权是否成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时是否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财产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为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为出租人对抗、排除第三人物权规定了四种情形,即“(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存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时,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不能成立,出租人有权行使取回权,取回融资租赁物。
反之,当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时,出租人显然已经无法行使取回权,则出租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赔偿损失,申报债权。同时,笔者认为,对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物权的部分,出租人应当享有优先权。
结语: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关系到债权的公平受偿和债务人自身利益的保护,因此需要充分遵循相关立法本意,深入了解债务人财产的涵义、特性,清楚的界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才能在实务中准确识别出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完成。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类财产,应当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财产性质和现状进行认定和处理,以最大限度提高财产价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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