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破产法,重整程序中,债权逾期申报并不当然失权。对于重整中普遍存在的逾期申报债权,实务上一般采取预留资金方式清偿,或者约定由债务人另行清偿。无论何种方式,均存在重大缺陷。借鉴域外立法的情况,可以构建补充申报期、正当理由的评价以及确认之诉等制度处理债权逾期申报问题,并基于此提出对《破产法》的第92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诚实而不幸”的经营者(或债务人)通过法治化手段实现其市场退出的理念,已逐渐被社会所认可。对于濒临破产又具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而言,重整是其涅槃重生的关键。目前,重整程序中普遍出现逾期申报债权的情况,而《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局限性也不断凸显,难以适应新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法》第56条对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即债务人破产清算,如果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已分配的不再补充分配。一旦债务人完成破产财产分配,即使还存在其他债权,亦无财产清偿。事实上,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也没有上诉或再审等程序。因此,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即便有逾期申报的债权,要想重新启动审查和分配程序,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相比之下,《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的未按期债权申报规定过于简单和模糊,造成适用上的混乱。《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也造成重整后的企业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的债务。例如:*ST盛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经审查确认的补充申报债权额高达14537.81万元。[注1]
《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的逾期申报债权采取了“并不当然失权”的宽松立法态度,只是规定需承担补充申报的审查费用,并未作出实质性的限制。即便逾期申报,债权人仍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得到相应清偿,这不仅导致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动力和压力,更与重整作为一揽子解决债务人的债务问题之立法初衷相悖。这种矛盾和冲突,亟待解决。
二、逾期申报的处理方式与缺陷
(一) 重整实务中的处理方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虽然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继续主张。实务中,破产管理人为了化解这种不确定性的债权问题,一般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另行清偿。从法理上看,重整计划草案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即:重整计划既是①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同,又是②债权人与股东对重整债务人所进行的投资。[注2]因此,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投资协议时,将债务人逾期申报债权作为一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约定由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自行承担,本质上是对风险分担的合意。
第二,管理人在偿债资金中作出相应份额的预留。此种处理模式是对现有偿债资金进行切割和提存,如果出现逾期申报的债权,一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将用预留的资金进行清偿。如果没有逾期申报债权或者预留份额清偿后尚有结余,则管理人可以选择再次分配。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处理方式,但暂不具备普适性效果。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24条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逾期申报的债权可以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于前述所谓“规程”只是北京高院出台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其内容也与《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加之分配给管理人的证明义务较重,很难真正有效适用。
(二) 现有处理方式的缺陷
第一,导致重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破产法》的本质是对债务人现存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司法清算。[注3]重整作为破产的重要方式之一,应当以一揽子解决其债务关系为主要目的。换言之,重整投资人取得的应当是一个没有债务的“干净公司”或者债务关系确定的“稳定公司”。重整程序的目标之一,就是能够使重整投资人掌握债务人之前的债务情况。如果重整程序中的逾期申报债权并不当然失权,相当于在买卖的标的物上还存在权利瑕疵,客观上并没有实现其法律关系(主要是债务关系)的彻底清算,其法律预期结果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有甚者,如果逾期申报的债权金额过高,可能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效力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加重了重整投资人或债务人的负担。如果管理人将重整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清偿义务约定给重整投资人,虽然债权人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债务人终究要继续清偿债权,或者投资人需要继续注资。事实上,往往债务人在刚履行完毕重整计划的一段时间内,其营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都比较薄弱,一旦出现金额较大的逾期申报债权的清偿,可能会导致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再次恶化,甚至导致重整的目的落空。
第三,影响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如果管理人选择预留部分偿债资金,以解决逾期申报的债权问题,一方面,管理人面临的是预留偿债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论困境;另一方面,由于逾期申报债权的不确定性,预留资金的比例也难以作出合理的预测。预留资金过少,可能难以解决全部逾期申报的债权;预留资金过高,将引发按期申报债权人的抵触情绪。无论如何,预留偿债资金将导致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比例下降,影响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
第四,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都可能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失败,破产之发生本为正常的商业风险,所以法律也应维护那些诚实而不幸经营失败者的正当权益,并给予适当救济。[注4]依据《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来处理重整中的逾期债权,将损害公平受偿的原则。由于逾期申报的债权并不当然失权,如果债权人可能恶意逾期申报,则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则较高,而逾期申报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此前较高的清偿率偿债。这对债务人或者重整投资人明显不公平。
三、重整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域外立法
(一) 德国
《德国破产法》第17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应当进行审查,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或是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破产法院应当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延迟人负担。[注5]德国的破产立法对逾期申报债权采取的立法也相对宽松,但在审查程序上更加严格。
(二) 美国
美国破产法领域的两部主要法律是《破产法典》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在美国破产法领域中,债权不予确认的事由的范围最宽,涉及多项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问题。总体而言,迟延申报的债权将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确认。《破产法典》§502(b)9规定,除了涉及政府机构债权、税收债权等特殊情况,对于其他延迟申报的债权应当不予确认;另外,《破产法典》§726(a)(1),(2),(3)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注6]
(三) 法国
《法国商法典》第L.622-26条第1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权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除非该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或是源于债务人在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22-6条制作破产债权表时有意遗漏,特派法官对债权人的失权予以撤销。这种逾期申报债权不仅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抗债务人,在执行完毕后也不得对抗债权人。[注7]
(四) 日本
根据2005年正式颁行的日本破产法,破产债权登记有期限限制,一般在调查期间经过后或者调查期日终了后,除因不可归责的事由不能登记的情形而外,限制债权登记。[注8]此外,《公司更生法》还规定,法院批准更生计划的,更生计划中列明的权利产生权利变更的效果,更生债权人未申报权利的,无论其理由如何,一律失权。[注9]
(五)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注10]应申报的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未依限申报,应当在事由终止后15日内补充申报,但重整计划决议时,不得补报。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据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据此,未在公告期间申报者,并非绝对消灭,如将来公司被裁定终止重整时,仍得行使权利。但公司如重整完成,其债权请求权即为消灭。[注11]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于重整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也需要考量其是否具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
从以上域外立法的总体情况来看,对于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问题,德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但整体并未否定其实体债权。美国采取相对严格主义,即将逾期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作为一般原则,其破产实体法、程序法或者其他判例确立的特殊情况作为例外。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不可归责自身的理由”作为判断逾期申报债权是否被认定的标准,此外,一旦重整计划被批准,无论债权是否申报,均认定为“失权”。相比之下,我国《破产法》对逾期申报债权采取“并不失权”的宽松态度,与通过重整实现债务人法律关系结清、稳定的目的相悖,应予调整修正。
四、逾期申报债权处理路径的构建
对于逾期申报的债权,应当以逾期申报原因的评价为基础,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构建逻辑上层层递进的法律制度进行处理。
(一) 补充申报期
1. 补充申报期的必要性。即使是在信息化时代,信息的传播仍有局限性。一方面,受限于资料是否完备,信息是否掌握等情况,管理人在通知债权人时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即使通过公告的方式,也不能覆盖每一名债权人。另一方面,债权人自身条件千差万别,故其申报债权的及时性、有效性各不相同,不能苛求每一名债权人都能在债权申报期内准确无误的申报债权。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诸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相对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可能因产生时间过晚而无法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倘若没有相应的宽限期,直接对其债权不予确认,事实上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既不合法律逻辑,又显失公平。
2. 补充申报期的确定。王欣新教授认为: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注12]也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要求债权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之前进行补充申报是一个更加合理的选择。[注13]另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时间限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时候。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本不需要从破产财产中预留资金以清偿,如果补充申报的债权过高,造成重整计划未能顺利进行而导致终止,此时破产重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则逾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期间应当遵循《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即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均可以进行破产债权的补充申报。[注14]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这是因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以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所知债权数据为依据。允许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有助于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重整投资人对债权性质、分类和总额具有相对确定的合理预期,可视具体情况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调整修正。换言之,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将不会对重整程序造成实质性影响。如果补充申报期延迟到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一旦补充申报的债权金额过高,则将影响重整计划表决的合法性。然而,重整以挽救债务人为目的,如因补充申报债权的缘故将其转入清算,既增加了程序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依法申报债权;未按期申报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
(二) 正当理由的评价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人上睡觉的人。对于逾期申报,特别是在补充申报期之后申报的债权,如果不加以实体限制,不仅会导致重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更有甚者会影响重整目的的实现。通观域外相关立法,多以考量逾期申报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因此,逾期申报的债权是否最终予以确认,应当以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为标准,而所谓“正当理由”即不可归责于债权申报人的原因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从某种程度上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24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出这种趋势。对于逾期申报中的正当理由,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理清和界定:
第一,债权人不应当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类情形主要包括:除公告送达外,管理人已向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有证据表明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该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剩余部分逾期申报等。事实上,管理人作为临时组织,限于职权和客观条件,一味苛求管理人去充分掌握全部的债权人及其有效通讯方式并不合理。为辅助管理人或者司法机关对正当理由认定,《破产法》还应当对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以及具体的通知方式进行必要的规定。
第二,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合理情形而无法按期申报。此类情形除了自然灾害或者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例如:补充申报期满后,经税务核查发现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尚有欠税的税收债权。
(三) 确认之诉
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对管理人对其逾期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不服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破产专属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主要是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确认,对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失权、债权性质和金额等实体性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进行查明和认定,诉讼是为债权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最终方式。
其次,确认之诉不仅要对债权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司法认定,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对债权本身进行审理和确认为宜。如果法院单纯对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进行认定,可能此后继而发生债权人与管理人对该笔债权性质或金额的确认存在争议,再次需要通过诉讼的问题,增加债权人成本。
最后,经法院审理后确认的逾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参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债务人经过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所以其此前的相关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注15]
(四) 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
超过补充申报期申报的债权,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具有正当事由,否则管理人有权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不予确认的行为不服,也没有提出诉讼,则该笔债权将根据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而发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则该笔债权不能继续对抗债务人,但债务人自愿清偿的除外;如果债务人重整计划未通过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则该债权人可以继续依据相关法律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就该笔债权不能对抗债务人,应当是其请求权的丧失,并非债权本体权益的丧失。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即便逾期申报的债权因有正当理由而被确认,该债权人也不能对已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进行再次表决。
五、关于《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对《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修订表述为: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审查不予确认;债权人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毛洪凯:《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之限制——基于正当理由的考量》,载搜狐网,http://www.sohu.com/a/246266797_159412,2021年5月28日访问。
[2][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0页。
[3]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4]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5] 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第88页,转引自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6] 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25页。
[7] 参见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第87页。
[8] 刘艳军:《日本破产法改革概要》,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第141页。
[9] 毛洪凯:《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之限制——基于正当理由的考量》,载搜狐网,http://www.sohu.com/a/246266797_159412,2021年5月28日访问,转引自[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205页
[10]《台湾地区公司法》(2018年8月1日修正)第297条、第331条。
[11] 谢瑞智:《商事法概论》,台湾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05页。
[12]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页。
[13] 朱文龙:《破产重整过程中隐形债权的处理》,载《江南论坛》2018年第10期,第40页。
[14] 参见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第86页。
[15] 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4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