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可选路径的多元化及更为灵活的审核标准,上市成为越来越多优质企业的优先选择。上市的成功,无论是在业务经营还是治理结构上,都能够为企业带来质的飞跃。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第一代创业者的老去,企业的传承成为摆在公司所有者面前的一道难题。股权是上市公司所有者的权益体现,而对于股权传承的安排,不仅能够影响公司的管理决策,更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以及全体股份持有者的利益。因此,明晰股权传承可能带来的潜在影响,并因地制宜地进行合理安排,从而防患于未然,对上市公司的稳定发展和相关股东的权益保护都大有裨益,反之亦然。
基于前述原因,笔者以巨潮资讯、中国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信息公开披露网站所披露的信息为基础,摘取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共计70家涉及因股东离世而发生股权继承事项的企业,并对其所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行梳理和归纳,进而抽象归纳出该等股权继承事项在宏观上的共通性,并进一步加以分析。通过数据的整合,我们寄希望于从股权继承的角度展示出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的股权继承事项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其程度,并引入思考,如何能够结合企业的自身实际情况,对可能涉及的风险与问题提前加以考虑并进而得以避险增效。
该报告正文从十个方面进行了总结,只是一家之言,虽仅根据有限的数据就试图得出结论难免有失偏颇,但所谓管中窥豹,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些样本数据虽然数量有限,相信亦能折射反映出某些基本的规律。而这些数据支撑的规律正是我们作为分析的起点,通过这些表面的现象找到与法律之间的连接点,找到现象背后隐藏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逻辑,帮助各位了解现象背后的问题,并如何使用法律工具提前规避前述误区,如能收获这一成效,无论巨微,将是笔者之幸哉!
一、被继承人往往名下公司较多
被继承人往往名下不止一家公司,依照所收集的样本数据,其中只有23位被继承人名下有一家公司,其余41位被继承人名下均持有至少两家公司,占比达到64.06%。这一现象实属正常,从最初的建立企业到后期的企业规模扩大乃至上市,考虑到企业的整体规划和发展,一个企业家名下有多家公司十分常见。笔者就曾在处理案件中发现一位客户名下的公司企业(还不包括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多达五十多家。
二、被继承人男性多于女性,50-70岁为去世高峰期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64位被继承人中,男性人数为45名,女性人数为19名,可见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等还是以男性居多。
结合样本数据,涉及大股东股权继承的上市公司数量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并且在2017年和2018年达到顶峰,分别为19家及14家,而位列前后的2016年和2019年也分别多达8家和9家(2019年12月份公告的因股东离世而导致的股权继承的企业,因收集数据时相关披露信息尚不足,故本报告仅统计至2019年11月止)。
另外,根据计算,本报告分析期内所离世主体的年龄跨度为“39岁—91岁(包含6例无法判明离世年龄的主体)”,离世主体年龄中位数为61岁,平均年龄约为60.52岁。在样本数据中,50岁至80岁期间去世的人数达到46人,约占统计总数据的71.88%。
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本报告分析期内所统计出来的共计64例被继承主体中,死亡原因上也值得被关注。依照法医学上的定义,非正常死亡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如交通事故等;而依照所统计数据,本报告所涉的64例被继承案例中,非正常死亡数量为8例,因死亡原因未予披露或相关信息不足以支撑判断而导致无法确认的数量为9例,剩下的47例均为正常死亡。
此外,依照摘取自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9)》所披露的数据显示,我国自2008年起至2019年止,历年的死亡率如上图所示,因此,通过将本报告所统计的历年死亡数据与统计年鉴中所披露的本报告分析期内数据进行比对,不难发现,二者呈现出高度相似的特征。而通过逐年增高的死亡人数不难看出,我国老龄化趋势的加强与死亡人数的逐年递增都已成为严峻现实。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所以在告别世界之前做好相关的财产安排,使得亲人在伤痛之余依然能确保生活质量不下坠、企业实现平稳的交班和过渡,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现代社会交通工具的便捷实现了日行千里的目标,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因为交通工具的失事导致的灾难也时有发生,所以如果没有事先做好传承的工作,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将会使整个企业和继承人陷入被动。所以,无论是正常去世,还是意外死亡,都应该事先做好企业和家族的安排。
三、统计的数据中,以中小板、新三板公司居多,且公司集中分布在江浙沪和广东沿海一带
统计的70家公司中,中小板为15家,新三板为39家,合计为54家,占到总数据的近80%。
公司集中在江浙沪和广东沿海一带,其余则在全国各地零散分布,其中浙江10家,江苏9家,上海3家,广东省14家,其中深圳就有7家。经统计,江浙沪和广东省的公司合计为36家,约占到全部总数的51%。由此可见,公司集中分布在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和珠江沿海一带,这也是与国家每年公布的各省市GDP产值相匹配的。
四、继承人为配偶和子女的最多,占比将近一半
在这些数据中,继承人为配偶和子女的有33家,而继承人中仅有子女的有15家,继承人同时包含父母、配偶和子女的有10家,仅为配偶的有6家,继承人为父母和子女的仅有1家。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依据法定继承来对遗产进行继承。而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原则上这一顺位的所有继承人对遗产按照人数均等分割。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多分。结合被继承人的年龄,在其去世时,其父母多已去世,所以继承人多为配偶和子女。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都在的较少。
继承人数量多为1至4人,结合上一数据,继承人包含配偶和子女的最多,这就要求继承人至少两人,如果继承人仅仅为子女,继承人则至少是1人或以上。在数据上二者是一脉相承的。
五、合法继承人多不会放弃继承权
合法继承人都没有放弃继承的有17家公司,除此之外或多或少都存在放弃继承的现象,即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数据显示,在放弃遗产继承的人中主要是被继承人的父母放弃的较多。另外根据数据显示,被继承人有配偶的,其中34家公司都是由配偶依法行使继承权来继承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在这一继承过程中,配偶既没有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没有放弃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六、家族继承占比较高,传承尤为重要
家族企业是指资本或股份主要控制在一个家族手中,家族成员出任企业的主要管理层职务的企业。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家族企业的标准是家族成员是否拥有企业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否则,即使一个企业中存在大量的家族成员,也不能称之为家族企业。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是企业的生命线,只有在这两点上拥有绝对的主导,才可以说是一个家族企业。
在我们统计的70家公司中,严格以上述判断标准来进行衡量,我们发现,其中有41家公司可以称为家族企业,即该41家公司的家族实现了对企业经营权的控制,占到全体样本总数的60%左右的比例。这个比例也足见家族企业的数量要明显高于非家族企业。家族企业的数量众多,也是符合社会常理的,公司创业初期,多是集家族力量,包括资本、人员等等,一起发展壮大。但是随着公司的壮大,如何实现优质的家族管理而不致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家族成员相对于其他公司员工,更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血缘或者亲缘关系,所以无论是为了公司的长足发展,还是实现家庭和家族内部的和谐与稳定,都应该及早做好企业的传承与安排。
七、继承多是采用公证形式,也有少数通过遗嘱或法院诉讼形式来实现继承目的
目前数据中明确披露有遗嘱的只有9家,其他均未作披露,但未作披露的据了解也有遗嘱存在的情形,只是未予披露。
目前的数据中显示出来的是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的处理过程中存在公证的有55家,不存在公证的有12家,无法判断的有3家。
通过法院调解或者裁判解决的有4家,不存在争议的有62家,有4家无法判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及到遗产处理,要顺利地实现股权的交割,需要到中国登记结算中心去办理变更登记,而办理登记时需要提供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者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如果没有这两样文件中的一种,则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无法实现股权的交割。所以通俗来说,要实现股权的交割,要么是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要么是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书,不可能有这之外的第三种办法。照目前的数据来看,绝大部分是通过公证办理的,达到了将近80%的比例;确定的对外公布数据中通过法院解决的只有4家,占比5%左右,其余无法判断或者没有公布的,虽然没有确切数据支撑,但是结合现状,也一定是选择了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否则便无法实现股权交割的目的。而继承公证的前提就是没有法律争议,所有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才可以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法院判决或调解往往是存在争议,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解决,当然也不排除诉讼过程中大家达成一致意见的,这就是为什么会有调解书的原因。
八、继承分割中的股权分割基本无需报批
继承过程中的股权分割导致的股权变更,基本都无需报证交所审批,只有极少数因为特殊原因需要报批,且报批后亦最终经审核通过。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继承分割需要报证交所审批的仅有2家,其他67家无需审批,有1家未披露。
九、继承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公司关键职位的变更
(一) 继承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
被继承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大多是在10%到20%,且持股形式多为直接持股,在我们统计的70家公司数据中,其中被继承人直接持股的企业共计49家,占到统计样本总数的70%,此外,还存在少量通过持股平台对上市公司进行控股的情形。
因为多是通过自然人自身来对公司股份直接进行持有,故自然人去世后,尤其是当该自然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其名下的股份将会被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尤其是意外来临没有事先做好规划安排的情形下,该股份份额就要面临切割细分,并可能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发生变更,从而会影响整个公司未来的决策和走向。
实际控制人,顾名思义,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控制人可以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是否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键标准,而应该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交所和深交所颁布的《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1. 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行使的表决权;
2. 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
3. 通过单独或联合控制的表决权能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 能够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
5. 有关部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某一主体事实上能对公司的行为实施控制的其他情形。
已知的数据中,被继承人离世之前,为单一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共计24家,但在被继承人离世并发生继承后,为单一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则减少至15家,甚至在继承完成后,导致1家企业出现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被继承人离世之前,存在多个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共计19家,而在被继承人离世并发生继承后则变成了27家,此外,当企业由单一实际控制人转变成多人共同控制时,在实际控制人之间还需要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
(二) 继承会导致公司关键职位的变更
根据统计数据,70家公司中,因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的死亡,造成了这些公司中的83个职位的变更,其中董事会职位变更的有30个(包含董事长职位变更的20家和董事职位变更的10家),总经理职位变更有10个。可见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的去世,对于公司职位变更的影响巨大,尤其是一些关键性职位的变更。
(三) 继承导致公司持股结构发生变化,需履行公告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2014修订)第80条、《上海交易所上市规则》(2018修订)第11.9.1节、《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2018修订)第11.8.1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等,当发生包括公司的董事变动、董事长或经理无法履责、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或控制的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应当对该些事件进行公告;同时,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15条之规定,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后续的持股增加或减少达到5%及以上时,应当履行公告义务。
在本报告统计案例中,持股比例不足5%的被继承人数量为19例,占比约为27%;而持股比例为5%以上但不足30%的被继承人数量则达到了28例,占比为40%;除了1例因公告数据无法支撑判断之外,剩下的均为持股比例超过30%以上,并且占比达到了约31.43%,甚至有2例持股比例达到70%以上。
十、继承过程中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成为趋势
在目前的样本数据中,可以看到有12家公司的股东之间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4家公司因为存在天然关系无需签署,其余则没有披露是否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笔者接触案件中,只要涉及到上市公司的,绝大多数都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
何谓一致行动人?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的,被视为一致行动人:1.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或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2.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3.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影响;4.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5.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作、合伙、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6.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7.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自己或者前述所述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的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1. 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协议即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一致行动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大股东的地位,保证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变更。
十一、结语
生老病死原是自然规律,生而为人就无法回避这一客观事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人们早就不再对死亡这个字眼讳莫如深。可以说,观念上的解放才是实现财富传承的根本前提。因为只有认识到自然界的规律,选择直面它、认可它、接受它,才有可能提前做好安排与筹划,以应对猝不及防的意外,保证家业和财富的稳定不受任何外在影响的干扰。只有防患于未然,在了解问题所在的基础上有意识、有计划地避开这些可能潜在的“坑”,才能走出一条属于自己和企业的“康庄大道”。只有不用提心吊胆于抬脚起落之间,才能怀着欣赏的目光和安适的心态来抬眼观赏道路两旁郁郁葱葱的树木和纷繁盛开的鲜花,而这一切,都得益于高瞻远瞩的眼光和未雨绸缪的安排。
特别声明:
本报告中所涉及的样本数据均来源于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巨潮网等官方网站或相关信息平台,调研的数据包含70家公司,主要涉及64位被继承人(其中三位被继承人分别名下有四家、三家和两家上市公司,所以公司总数合计为70家)。所有分析数据均只作为法律分析和报告写作使用,仅作为学习总结用途,不作为任何商业用途,亦不会公布所采数据中任一公司或被继承人的姓名等任何具体信息,不存在侵犯个人或公司隐私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