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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规章将随新保险法变迁 偿付能力不足可处十大罚则
■记者 罗三秀/日报2009-3-3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月28日通过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后,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保险法看点颇多: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充分体现立法“三公”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更多“以人为本”的亲和力。
“较于首次审议,第二次审议和第三次审议的内容变化不大,主要是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另外增加了监管措施,加大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昨日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在专门为新保险法修订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对媒体表示。
重视消费者利益保护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法律部律师冯修华告诉记者,与老法比,新法在保险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监管、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等方面有较大变化。
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方面,新法较老法有所加强并突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受益人的利益在新法中成为法定职责。”
据新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之所以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而不是被保险人 ”,上述法规部人士表示“主要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排除其他受益人对财产的既得和获得,另外也是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方面,新《保险法》总结了金融危机教训,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的监管有明确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列出了十大处罚措施。
具体为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值得一提的是,新《保险法》还在第一百四五条增加了“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实行接管。
冯修华告诉记者,《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里有“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进行接管”,但老法没有,现在这条新加入了《保险法》。
除对保险公司加强监管外,新《保险法》也对保险公司的股东监管也较为严格。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机公司偿付能力的,将被责令改正。改正前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此外,新《保险法》也赋予保监会更多的监管职责,比如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的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依法阻止其出境”。
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等保险主体,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
在保险资金的运用安排上,新《保险法》明确增加了“投资不动产”这项。具体管理办法由保监会制定。而老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被删去。
对于不动产的内涵,杨华柏解释说,“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基础设施等。各国定义不同。而涉及不动产投资比例等具体问题将由保监会研究制定。”
牵一发而动全身
针对老法在保险合同上存在的不足,新《保险法》还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话,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此外,在财产险标的转让方面,新法与老法也略有不同,新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财产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老法规定,保险公司被告知标的转让后,应该变更原有合同。
新《保险法》生效后,保险公司条款也将作相应变动,保险责任人对现行保险合同条款进行重新审视,以符合新《保险法》的规定。
此外,原《保险法》的成功修订也将“牵一发而动全身”,老法下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也将随着10月1日新法的生效而旧貌换新颜,或废止或修改。比如,《保险公司管理办法》,保险产品的审批制度,一些监管规章比如对高管的监管等制度都有变化。
不过,对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签订的合同,杨华柏指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对老法下的合同不适用。”而10月1日新法生效后,对于跨越新法和老法期间的长期寿险合同等合同,他称,“对原有合同与新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将联合最高法院等部门进行研究并给与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