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团队建设已经成为不少企业的重要活动安排或福利待遇,甚至在一些招聘简介会把团建作为企业亮点来吸引求职者。在网上搜索“团建”关键词还能发现专门提供企业团建业务的公司还有不少网民对团建的吐槽,足以可见团建十分盛行。一般而言,旨在促进员工互相交流和提高团队凝聚力的企业团建活动会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企业员工,有具体的行程安排,团建费用也由企业统一承担。然而在团建过程中难免出现意外,在此期间员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纳入工伤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本文将结合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和若干法院的审判实践进行分析。
一、问题提出
团建时溺亡属于工伤吗?在一则《工人日报》报道的职工小武在单位部门组织的团建中下水游泳溺亡案件中的团建是否属于工作的延伸这一争议点法院与当地人社局有不同的看法。[注1]从人社局的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本案受害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主要在于该团建不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而是部门组织的社交活动,且不是强制参加,活动内容与工作职责无关。然而法院则认为小武所在部门组织的团建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因为单位提供的材料说明了该团建费用来自单位旨在培养团队合作意识所设立的激励经费制度,且此次团建活动曾向单位申请,也提前通知参加的员工有海边玩水的项目。通过以上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活动是符合单位利益,通过加强员工团队协作来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因而该团建与工作存在关联。可以说,在此过程中单位提供的证明至关重要。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而工伤认定是享受这一社会保障的必要条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都是工伤认定的依据和参考。其中效力最高的《社会保险法》只有第二十三条从消极的角度列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未涉及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点出工伤认定的宗旨,保护因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同时也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另一方面其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条限定工伤认定的范围。不过现实中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往往更为复杂,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解释进行判断。因此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则细化对工伤的认定。而地方相关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制定适用该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中,不论是人社部门或法院基本都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十五条结合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有人社部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结合质证后的事实来判断是否构成工伤。不过有的人社部门或法院则直接依据地方性法规来判断是否构成工伤。
三、团建活动与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通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第十五条则是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初衷对工伤的扩大解释,但也不是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还是需要与工作有一定关联性或是涉及公共利益。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这也符合第一条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要旨。
具体到职工参加团队建设活动或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联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团建的形式不一,有爬山、旅游、聚餐、滑雪、年会还有拓展训练等。一般而言,人社部门和法院都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来判断员工在团建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包括突发疾病或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那么对法条的理解就显得至关重要。明明是根据同样的法条,然而人社部门和法院却往往形成截然相反的意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同。
(一) 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指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后者是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较弱,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引用该规定来判断参加的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其中,从文义上看,相比之下,前者并没有指明用人单位组织或受其指派的活动必须与工作有关,没有例外情形。但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工伤的认定与工作原因密不可分。曾有一个案例,一审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认为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而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但是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则纠正了一审法院这一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并通过对该团队建设活动的理解,认为属于企业文化建设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加强员工积极性,提升企业归属感,可视作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注2]
有的团建活动并非单位组织,而是个别部门组织的活动,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仍要从部门活动是否受单位的组织或安排,是否与工作或单位意志有关[注3]。根据法院的裁判说理部分可以得知一般结合组织的活动目的、单位是否强制或鼓励参加、活动费用的承担和活动形式来判断是否与工作有关,或者说是否属于工作的延伸。其核心在于职工参加活动的行为是否自愿,是否受到单位的指挥或管理。工作原因意味着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可以自由选择的。至于是否强制的判断,则需要根据活动的举办有无明显的管理因素,而非单靠活动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单位为费用的承担者来推断是否具有强制性。
具体来说,可以从是否允许带家属、是否自愿参加、是否计入工时或作为工作考核等方面进行考量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以单位组织的旅游形式的团建举例,旅游往往会被人社部门认定为游玩性质,与工作无直接关联。但是有的法院则可能做出相反的判断。在一起参加团队建设拓展活动回来途中遇到车祸的案件,法院则认为该活动是奖励工作竞赛表现突出的员工,与工作有关,进行团队建设,有激励意义,认定为工作原因。[注4]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案件事实与企业团队建设的个别因素如提高凝聚力相符合就武断认定是工作原因。其中单位活动带有激励员工凝聚力的活动也不必然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即使是私人之间进行的活动也不可避免会有利于团队沟通和交流,释放压力,有助于日后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团建内容与工作无关,没有统一安排项目和日程,那么即使活动目的是符合提高团队凝聚力的企业利益,企业也提供补贴,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因为活动和人员不是单位指派或者管理控制之下。即使参加的活动是单位组织,具有文化建设意味,但是具体参加的活动不是单位行程之内,属于员工自行安排的项目尤其是高风险的项目,也不在“工作原因”的范畴。[注5]所以不能一刀切,认为只要是单位承担费用的活动或者单位组织的活动就是和工作有关。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起员工在单位组织的聚餐中不慎受伤案件[注6]中,一、二审法院对于该活动是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还是群众性休闲活动的看法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结合活动地点和活动性质判断该活动属于休闲娱乐活动,与人社局对该聚餐的认识一致。二审法院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认为人社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活动是群众性休闲活动,没有排除单位组织聚餐行为是工作的组成部门的可能性。相比之下,在一起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拍照时做有难度的动作时导致受伤案件[注7]中,人社部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法院则认为该活动是单位组织且承担经费,参加活动视为正常出勤,计算工资,说明该活动与工作有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鼓励员工参加该活动属于工作范畴。二审阶段,人社部门提到其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即与本职或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有关,或单位设施或工作环境导致的,且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该旅游活动虽计入工时,但是没有强制性,没有规定不参加活动视为旷工,没有工作的实质内容,不属于“因公外出”,且按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地方性规定,将用人单位组织的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都不作为工作原因。而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说理和观点一致。通过比较以上两个二审案件,可以说后者将参加活动是计入工时这一证据证明了活动与工作的关联,体现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另一起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案件[注8]中,人社部门与法院对于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存在分歧,人社局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认为该旅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因为从人社局对强制性的认识认为员工的意志并不是受单位强制。一审法院根据旅游目的说明、旅游线路注意内容和线路选择报名表内容这些证据认为该活动是具有强制性,是工作的延伸。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否与工作有关,除了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外,还要结合活动目的、组织者和活动费用等因素,本案活动是单位积极鼓励员工参加,大部分费用由单位承担,所以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视为单位行为,且该活动是单位加强团结和睦、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与工作有关,不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
如果参加的活动以自愿为主,不带有强制性,是否能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一定,具体仍要看相关事实。在一起员工参加长跑比赛晕倒因缺氧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件[注9]中,人社部门将该比赛的组织者综合服务处举办的活动认定为居民业余活动而非单位组织要求参加,突发疾病的发生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参加的活动也非工作内容,而法院则认为依据矿区设立的社区居委会属于单位型社区居委会,不同于以“三个自我”原则建立的社区居委会,本案的居委会与单位不可分割。其中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的自愿参与性决定了不能依靠是否自愿参加来判断是否为单位行为。根据比赛通知的提供方、《比赛秩序册》还有是否经过单位批准等证据来判断是否属于单位行为,代表单位参加比赛。但是在另一案件[注10]中员工参与公司工会组织的游泳活动则不被认定为工作原因,理由是该活动非强制参加,根据文体协会章程和通知内容与工作无关。
(二) 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
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都不太可能出现在传统意义上的工作场所。况且很多团建活动是发生在周末,如果一概而论,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忽视单位在期间发挥的组织和管理作用,狭隘得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一成不变、不可移动的,则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三项对“工作场所”进行扩大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因公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可以说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具体到团建活动中,当团建活动是单位安排带有强制性的,与工作有关,员工前往年会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和参加活动的员工在团建活动结束后回家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伤,此时前往年会途中和团建结束回家途中是否可视为“上下班途中”?具体仍是要先判断参加的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联,如果属于工作的延续,那么可以直接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进行分析判断。比如在一起团建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案件[注11]中,此时的团建是工作的一部分,那么此时受伤系“上下班途中”受伤。
(三) 因果关系
除了判断团建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外,认定为工伤更重要的是团建活动与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被认定为工作原因,期间员工受到伤害并不必然构成工伤,还是要确定员工受到伤害的缘由。倘若团建活动与员工受到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其他介入因素,那么有可能不认定为工伤。比如团建中摔倒而后突发疾病而抢救无效死亡,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是否符合工伤情形。在一起素质拓展训练中摔倒后突发疾病案件[注12]中查清的事实是团建的确与工作有关,但根据鉴定结果突发疾病与团建的摔倒无关,也就是说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
而在一起员工在年会结束后在途中感觉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件[注13]中,因该死亡结果与年会的关系无法证明,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在回去途中发病,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况。
以聚餐形式的团建比较常见,因而容易出现的情况是饮酒。出现饮酒过量达到醉酒程度,之后受到伤害,如受到伤害与醉酒有关,就不能构成工伤[注14]。
四、对企业团建的启示
团建对企业来说是重要的企业文化建设,为了尽量减少或避免出现工伤,最重要的是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同时关注最新颁布的有关工伤保险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比如《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注15]。建议将这两类人群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不仅有利于劳动者,也有利于企业减轻用工风险。
具体团建活动通知或行为主张自愿为主,尤其是如果可以的话,鼓励其家属参与。此外,尽量安排在白天不提供酒类饮品。活动内容避免游泳、漂流等一些易出现意外事故的节目。或者直接委托专业有口碑的团建公司安排低风险的团建活动。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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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利好!明年2月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可参加工伤保险”,https://jshrss.jiangsu.gov.cn/art/2020/12/18/art_77261_9613917.html,最后登陆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