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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修订与中国仲裁的国际化

作者:谢湘辉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

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中国仲裁事业蓬勃发展,目前中国已经有270家仲裁机构,共计处理了400多万件案件,并涌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广州仲裁委、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一大批在国际上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可以说,仲裁法促进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仲裁法自颁布以来,已历经2009年 与2017年两次修订,这两次修订的规模较小,涉及条款不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经济国际化程度日益加强,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司法部自2019年5月开始了对仲裁法修订的专题研讨和起草工作,并于2021年7月3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不仅在篇幅上较《仲裁法》增加了19条,而且在内容上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体现了中国与国际接轨,仲裁国际化的努力。此次修订有不少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仲裁机构设立,明确审批权限

《征求意见稿》在《仲裁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12、13、14条,明确仲裁机构的设立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在司法部登记,目前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经济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办事处或者开展业务的,在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而完善了仲裁机构设立制度,使得仲裁机构的设立有法可依,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议,也为许多准备来中国设立仲裁机构或者开展仲裁业务的国际仲裁机构,比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美国仲裁协会(AAA)等,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二、确定仲裁地概念,有利国际仲裁在中国的发展

仲裁地是国际仲裁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它通常决定了某个仲裁裁决的国籍,从而决定了哪个国家法院拥有对该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也决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和仲裁程序法。基于以上原因,仲裁地对于临时仲裁来讲,更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我国仲裁法由于没有充分与国际仲裁接轨,且没有接受临时仲裁,所以一直没有关于仲裁地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仲裁法的一个重大缺陷。

另外,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受理法院审查裁决的合法性所依据的法律通常是仲裁地的程序法,所以仲裁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仲裁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法院在审理承认与执行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只能依据仲裁理论来论证。该修订有利于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有利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承认执行制度。

三、完善仲裁管辖异议制度,提高仲裁效率

根据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第20条)。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故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而作为申请人,为了不给被申请人异议的机会,仲裁立案后立即申请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由于仲裁机构已经同意立案,通常会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申请人于是通过这种方式间接剥夺了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权利。正是因为该条规定存在的漏洞被一些当事人利用,导致仲裁程序遭受不必要的拖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此次修改明确了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庭决定,做到了与国际仲裁惯例保持一致。只有对仲裁庭做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方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从而避免了当事人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进行forum shopping,或者不正当地利用规则漏洞,降低仲裁效力,损害仲裁的权威。

四、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不再是有效仲裁的前提

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协议需要约定明确的唯一的仲裁机构,若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即使双方约定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无法进行仲裁。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只要约定了仲裁或者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方式推进仲裁。

此次修改不再将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约定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双方只要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以申请仲裁。《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且事后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由当事人住所地之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这一修改借鉴了国际仲裁通行做法,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也最大限度保证了商事纠纷的多渠道解决。

五、规定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裁决权,提高仲裁效率

根据我国仲裁法,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后只是转交人民法院处理。这导致对案情熟悉的仲裁庭却不决定临时措施,而决定临时措施的法官却不了解案情,或者无法第一时间及时处理保全申请,极大地影响了仲裁的效率。

此次修改增加了仲裁庭有权就保全措施作出决定的规定,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保全决定,人民法院应及时执行。(《征求意见稿》第47条)

同时,此次修改还增加了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制度,即在仲裁庭组成前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由仲裁机构指定紧急仲裁员来处理相关申请(《征求意见稿》第49 条)。仲裁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中国仲裁充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

六、统一仲裁裁决撤销的标准,推动仲裁国际化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采取两种不同的裁判标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包括程序问题和事实认定问题(即虚假证据问题)两方面,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只能限于程序问题,实际上是提高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难度。

此次修改,不再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采用统一的撤销标准,除程序问题外,只要仲裁裁决涉及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见《征求意见稿》第77条)。从而统一了撤销标准,对涉外仲裁裁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外,此次修改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修改为三个月,大大缩短了申请期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

此次修改还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规范了撤销裁决后的后续处理程序,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更加规范透明。

七、涉外仲裁由临时仲裁庭处理,体现了仲裁国际化趋势

对于涉外仲裁机构在国内开展仲裁工作,我国一直持开放的态度,并且对其作出的裁决都给予承认和执行。但对于非仲裁机构受理的临时仲裁,由于我们仲裁法一直缺乏相应的规定,所以并未有此类仲裁实践。但是,临时仲裁却是国际仲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又称“纽约公约”),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裁决都是缔约国必须承认与执行的裁决[注1],且临时仲裁裁决占有较大比重,在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我国仲裁法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建设。

此次修改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专设仲裁庭仲裁,从而明确了在国内也可以进行临时仲裁。同时,对于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如何组成仲裁庭,《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见《征求意见稿》第91条),从而使临时仲裁具有可操作性。

不可否认,仲裁法修订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有些条款没有增加的必要,有些条款需要修改,以及如何修改,这些都值得进一步探讨,当然这也是本次司法部征求意见的初衷。在此,笔者就仲裁法的修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为仲裁法的修订和完善建言献策。

一、关于诚信仲裁的原则

《征求意见稿》第4条关于仲裁的诚信原则的修改,本次修改为:“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鉴于法律条文用词应当规范精炼,且该条为原则性规定,建议修改为:“仲裁各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

二、关于主从合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仲裁法修订增加了第24条关于主从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规定,该条规定为:“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在主合同有仲裁协议而从合同没有的情况下,显然主合同的仲裁协议适用于从合同,从合同当事人就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征求意见稿》该条表述为“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容易造成歧义,由于是主从合同关系,则两合同当事人一致,主合同仲裁条款对同一当事人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不一定能够得出从合同的相关纠纷必须适用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建议后半句修改为:“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适用于从合同。”

三、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28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有了重大修改。本次修订遵循了国际惯例,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问题规定由仲裁庭决定,而不是同时可以由仲裁机构决定和法院裁定。只有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根据国际惯例,仲裁庭通常有权决定何时对仲裁协议效力做出决定,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后,甚至在最终裁决时一并做出裁定。在后两种情形下,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是否应该答辩、开庭及进行下一步程序就成了问题,新规定并没有明确。在目前制度设计下,建议增加管辖权问题先行裁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二款可以增加:“仲裁庭组成后,经当事人要求,应当先行就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

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征求意见稿》第82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做了较大修改。该条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程序设定为确认和执行,相比较修订前法院将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予以执行,显然多了一个确认程序。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体现不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鼓励,反而是一种不信任的表现,不符合中央提高仲裁公信力发展仲裁业的指导意见。建议还是保留原有的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仅对申请执行境外仲裁裁决要求履行承认程序,对国内仲裁裁决还是直接予以执行。即便立法机构认为法院需要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公共利益审查,也不需要设置一个专门的确认程序,仅作为不予执行的一个理由,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把握即可。建议该条第一款后半句修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五、关于案外人异议问题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第84条与第85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上述规定涉及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问题,包括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以及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其实这些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注2],仲裁裁决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理应和生效判决书相同,无需就此进行专门规定,这样会造成法律规定重复和不同法律的交叉重叠,给人立法不严谨的感觉。

六、关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征求意见稿》第87条修改了关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该条修改有利于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不再局限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只要被执行人在中国内地法院有案件,当事人就可以向该受理法院申请执行,这有利于扩大中国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也体现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保护。但是,该条规定在文字上尚有瑕疵,该条第一款写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做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但是,第二款却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此时,仅指被执行人不在中国,而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中国,概念完全不同,导致前后不一致,存在缺陷。建议修改为:“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本条第三款也存在相同问题,建议一并修改。

本次仲裁法的修改,充分体现了中国仲裁发展的现状,更体现了立法部门推进我国仲裁国际化的决心。尊重国际惯例、充分和国际接轨,是这次仲裁法修订的主要亮点,笔者认为经过修订和完善的仲裁法必定会有力推动中国仲裁的国际化,让中国仲裁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全球化和“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见《纽约公约》第2条:“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百度百科词条,baike.baidu.com/item/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227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容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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