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的生效深刻影响着司法实务。其中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2018年最高院有关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可见该解释符合现实情况。但自其实施至今,司法实务现状到底如何,法律规范适用上有何难点,怎样在《民法典》实施中得以较好延续,本文通过文书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分析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文书与若干具体的民事判决书加以研究。其中存在法院裁判标准不一、举证责任分配混乱的问题。本文具体从夫妻合意、日常家事债务和共同生产生活角度分析,建议合理配置举证责任、明确家事代理范围和重视债务用途查明。
一、夫妻共债认定之实证分析
(一) 实证分析背景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公开裁判文书的操作具有可行性,也成为了规定[注1],这对于司法活动的社会监督具有深远的意义。通过案件检索可以了解到条文变迁和法院对法律条文的最新解读。因此,对裁判文书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向公众普及法律,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2004年的婚姻法解释开始,到2014年的最高院答复和2015年最高院复函,接着到2018年解释,最终呈于法典之上。其中的变化,特别是2018年解释以后,可以从裁判文书中得到反馈。大量的案例,为研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从裁判文书着手,找出问题并寻求解决办法是本文的实证所在与研究目的。
(二) 数据来源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于2021年3月21日得到相关的民事案件5782件,可见该类纠纷发生率高。从审结年份看,从2014年到2020年相关案件数量整体呈现上升趋势,但在2018年迎来拐点。在5782件民事案件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多为3165件,中院二审的案件至多为2452件,可见上诉比例高,从侧面反映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存在争议。
为缩小检索范围,从2018到2020年的裁判文书中选取了61份与主题关联度较大的判决书作为实证分析的样本,其中省高院2份,中院为40份,基层人民法院19份。61份判决书中,最终作个人债务处理的有27份,作共同债务处理的则为34份,59份都涉及婚姻、夫妻关系。
(三) 反映的情况
1. 2018年解释法律运行效果显著
从上述收集到的审结年限数据看,不难发现2014到2018年相关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14年正是“婚姻法解释(二)”成为法律依据的开端,之后的复函和答复并没有改变上升的趋势,可见效果云云。而2018年的解释则使得案件数量有了明显的下滑,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致使纠纷数量减少。正是有了这显著的成果,该解释的相关条文才得以被《民法典》吸收。
2. 当事人对共同债务认定裁判结果认可度低
当事人对于裁判的认可度主要通过上诉率表现出来。对于搜索的案例中,上诉率接近三分之二。这一现象反映不仅仅是当事人难以接受,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这也是夫妻债务认定问题的研究价值所在。
3. 从倾斜保护到利益平衡
对被选取的61个判决书简单梳理,不难发现无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作个人债务裁判与共同债务裁判的判决比例介于四六之间。2018年以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例高[注2],立法上过于倾斜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加重借款人配偶的举证责任。而2018年的解释贯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平衡了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
二、夫妻共债认定之司法现状
前文的分析只能把握大体趋势,可以看出《民法典》1064条前身的显著效果与不足,但无法落于实处。故通过进一步对比分析61件判决书样本,挖掘内在的价值判断标准与裁判关键,发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务中存在法院裁判标准不一、举证责任分配混乱、债务用途难以明确等问题。
(一) 法院裁判标准不一
相比于婚姻法解释(二),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发挥效用以后,夫妻共同债务被分为了日常家事类、共同意思类和生产经营类,但其判断标准并没有定论,这样的问题也会反映在民法典上,可能使同案不同判现象接连出现,61个判决文书中就能找出相悖的案例。
1. 对于一方用于生产经营的债务,是否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归于双方,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有所区别。徐某与喻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注3],喻某借款300万用于招标投资,法院认为这一金额显然远超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再结合具体情况认为喻某的以上借款自始至终就未有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打算,将之判为个人债务。而同样是投资借贷的祝某、吕某案[注4],法院则认为相较夫妻双方的经济来源,200万的债务未超过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所需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两个案件法院观点可以看出,法院会从借款金额是否超过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来判断是否为共同债务。
2. 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付日常家事债务数额认定标准也有出入。在收集的案例中,以北京为例,朝阳区法院的汪某与雷某民间借贷一案[注5]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与营业执照,标的额为15万的借款被认定为金额不大,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昌平区的王某一案[注6],则因为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而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在同一地区当事人物质条件相似的情况下,15万元没有明确用途的借款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而10万元未明确用途的借款则因举证不能告终。
(二) 举证责任分配混乱
根据61个文书样本中37个判决个人债务的案子看来,难以举证是导致债权人败诉的最主要原因。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举证责任会引导案件的最终走向。在原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对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导致了几乎无法改变的共同债务认定结果。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虽然做出了突破性变革,但较之以往并未改善。从司法裁判看亦然存在个人债务推定代替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趋势。
1. 未明确用途的债务,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同认定标准,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混乱。具体而言,如李某与陈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注7]中,一审法院无锡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2018年解释第二条,认为权利人主张的债权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举债人配偶杨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条解释所规定的家庭生活需要,借款金额6万元符合当地一般认知,判决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二审无锡中院则认为6万元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当适用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由债权人举证,改判6万元债务归于陈某个人[注8]。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会因为债务数额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的主观判断而变动,因此产生混乱。
2. 对于用途明确的债务,债权人的举证标准界限不明。在孙某与何某、姚某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姚某借款十二万用于经营烧烤摊,依据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判决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二审法院却认为举债人借款数额达十二万,没有配偶的签字与事后追认,而债权人无法证明烧烤摊是双方共同经营以及其他属于共同债务的事项,最终以个人债务结案。该案因举证标准的不同导致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三) 债务用途难以明确
在61件案例中,58个判决文书的法院大多依据的法律规范是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要说举证是夫妻共债案件的胜负手,明确的债务用途则能一锤定音。但透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债务成因与用途往往难以确定。
经过分析,主要得出以下三点原因:
1. 法院根据借款的事实用途加以评价,而债权人一般只能知晓举债人在借款时所述的理由,对于实际用途的举证力不从心。
2. 部分案件缺席审判,举债人或其配偶的不出席,使法庭辩论与质证形同虚设,更加难以明确债务用途。
3. 在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能力薄弱的情形下,借款人的配偶只需要对债权人的用途主张加以否认就能摆脱连带责任,使其不需要过多证明债务实际用途。
三、夫妻共债认定之核心争议
《民法典》第1064条将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第一、二、三条合并,粗看明确具体,吸收了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实则不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合意”、“日常家事债务”、“共同生产生活”三个重要事实的界定仍存在争议。
(一) 夫妻共同合意问题
在民法典的第1064条的框架下,夫妻双方对一方债务达成共同意思表现为举债时的共同签名认可与举债后的追认。两种情形是否认定为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却存在争论。原因如下:
1. 一个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王某、林某案[注9]中,林某仅在保证人处签字,其是否达成共同意思的效果存在争议。还有一个就是假冒签名的问题,在此不做赘述。
2. 债权人主张权利,如要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合意,往往需要证明借款人配偶存在事后追认。事后追认在实务中往往比共债共签复杂的多。除了最为直观的相对人配偶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债权人而言,要证明事后追认,难度极大。一般只能证明“知情”,但“知情”是否就能认定为共同意思,这又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伍某、付某与刘某案[注10]中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伍某公司印章,法院将之视为伍某应当知晓该债务且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认定为夫妻共债。在顾某、查某一案[注11]中,查某是实际借款人的配偶,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给他的账户打了20万元,法院将20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杨某、肖某民间借贷案[注12]中,肖某用自己的账户帮杨某偿还部分债务这一行为按逻辑应该更容易被推定出默示的共同意思,然而法院却认为虽然肖某事后知晓借款存在,但其还款行为不能及于整个债务,债务应由杨某个人承担。以上案例可以反映出各地法院对于“追认”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二) 日常家事债务问题
《民法典》第1064条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第1060条的家事代理权密切相关,构成了日常家事类共债的认定标准。但不管是单独规定的后者还是推定的前者,立法上的规范都比较原则化[注13],因此导致了系列问题的产生。
1. “日常家事”范围模糊
针对日常家事的范围,最高院曾提出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八大类家庭消费项目,即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居住、其他商品或服务。但这平没有解决范围的争议,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家庭的消费去向趋于复杂,仅仅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限缩于衣食住行不利于其本身发挥效用。房屋、车辆、股权转让等是否纳入到日常家事的范围内,是一个无法避免的司法实务难题。裁判文书中,大多数法院的态度都比较谨慎,往往以其他判断标准着手解决,但也出现了个例。如[注14]晋城中院就在梁某与郭某的侵权赔偿再审判决书中认定其妻子基于家事代理权处分车辆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
除了上述的范围纳入不明以外,对于家事数额的标准也难以统一。浙江省高院提出了20万的参考标准,但其在落实上遥遥无期。裁判文书中也存在高金额被视为家事代理,而低金额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如标的额20万的[注15]姜某、于某案,标的额2万的[注16]鲁某、吴某案。不同的家庭的生活方式截然不同,一刀切的规定聊胜于无。
正如[注17]冉克平教授所言,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差距极大,立法中的详细列举难以涵盖多样化的现实状况,难以贴合实际,只能交给地方法院慢慢摸索。
2. 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家事代理权的争议
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可以构成家庭事务代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婚姻关系濒临破裂,此时的家事代理权是否存在值得探究。从收集的判决书来看,不同法院的态度也有所区别。前文的提及祝某、吕某案就是由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作了分居情况下认定为家事代理的判决。北京第三中院也在董某房屋租赁案判决书[注18]中明确提到即使在离婚诉讼期间,家事代理与婚姻并存。大多数的判决中都采取该种态度,但也并非完全没有异样的声音,牡丹江市中院的一纸判决中写明,夫妻关系下配偶双方利益一致,享有家事代理权,但分居时中止,分居可以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共同生活,共同债务的基础消灭[注19]。持该种观点的判决书不多,在61个样本中没有收集到,但依然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中找出若干裁判文书,由此窥得代理期间也并非毫无争议。
(三) 共同生产生活问题
对于超越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民法典》以让债权人证明的方式,抬高了对人民生活水平的期望。买车买房、下海经商,可能超越了家事代理的范畴,但是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将举债人与其配偶捆绑在一起。但其中也不乏问题存在。
1. 债务间接用于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是带有口语化、主观色彩的表述,主要通过法官的社会经验判断,以一般的社会认同为标准。直接由夫妻双方共同利用的物品背后所蕴含的债务没有大的争议,但是间接惠及双方的债务则有所不明。最为典型的就是用于投资的个人债务,对于举债时的目的以及获利以后的用途,债权人很难找出客观的证据加以论证,以至于实务中偏向于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安徽吴某、李某案[注20]的10万公司投资;绍兴中院金某、杨某案[注21]的80万投资。
这些案例中的借款所产生的孳息无可避免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由于举证困难,借款实际用途难以查明以及其他客观条件的考虑造成了有所偏颇的判决结果。货币的流动性加深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程度。
2. 共同经营要素判断混乱
与共同生活的口语化不同,共同经营的概念牵涉到很多的法律领域,相对而言更为复杂。如何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经营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立法者对于2018年司法解释解读中指出,要通过具体的经营活动性质、实际的参与度、起到的作用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注22]。
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皆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双方参与合伙的情形,没有查询到认定为个人债务的裁判文书,可见几乎没有争议存在。但对于夫妻一方在公司中任股东以外的职位,如监视、经理、财务等情形的共同经营认定,裁判结果并不统一。如张某、何某民间借贷案[注23]中,张某的妻子向何某借款,购入了张某任职公司的股份,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债,而二审法院则对之改判。裁判标准不一的共同经营类案件还有许多,其混乱程度清晰可见。
四、夫妻共债认定之完善建议
通过裁判文书实证研究与上述分析,现存的司法实务问题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争议难点,有部分浮出水面。针对上文提到的一些弊病,笔者梳理了三个关键之处,就夫妻共债的认定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从一个极端变为了另一个极端。将推定共同债务,偏向债权人的态度直接扭转,这看上去是很大的突破,可在实践中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合意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难度丝毫不弱于借款人配偶。27个判决为个人债务的样本裁判文书中有21个,是由于原告(债权人)举证不能而败诉。
就其改善措施,笔者提以下几个建议:
1. 在举债人配偶与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其一,举债人配偶对自身关于另一方配偶所附债务的独立性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家庭生活状况,收支水平。线上支付的普及也为其消费水平年度或季度报表的呈现提供了可能。举证不能的,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其二,向债权人与其代理律师开方便之门,开放更大程度的取证途径和调查权力,以让其知晓债务真实的用途。在事实仍然不清的情况下,对于双方的证据予以衡量,然后再使用举证责任承担判断不利后果归属。这样能进一步保障案件的真实性。
2. 法院应当审慎运用程序法上的举证规范。合理的举证责任只应当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发生作用,这也是其存在的价值。法院不应当仅仅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忽略了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正如[注24]叶教授所言,客观的证明责任不可变更,但个案的双方均应当接连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这样庭审的各个环节才能更好的发挥效用,求知案件事实,使法律事实趋向于客观事实。
(二) 明确家事代理范围
家事代理的范围也就是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明确了其具体的边界与内涵,就可以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凸显共债共签与家事代理的界限。其研究意义可以涵盖多个法律问题。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 应当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为目的。这一点可以从一些立法技术更为发达的国家吸取经验,如英国、德国的立法,都对家事代理权做了抽象的概括,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为核心。
2. 以另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受益为落脚点。既然是“代理”,就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意思,如果代理的后果与其全不相关,那被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如何保证,在法律关系中也就没了存在意义。进一步讲,权利义务总要在举债人配偶身上得到协调。
3. 设立与家庭经济状况、地区总体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可浮动债务金额标准。由于平复差距的普遍存在,一刀切明显不具有可行性。设立可浮动的金额标准,是这种社会现实下的一种立法思路。要求法官结合家庭具体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社会标准等确定一个针对个案的标准,保留司法裁判空间的同时也能较好的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 重视债务用途查明
债务的去处是断案的关键。查明债务用途的困境已经在上文予以论述。这种现状难以改变却亟待改变。实务中,举债人的配偶往往处于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地位,而共同债务认定一般也只是借贷纠纷的其中一个争议点,其受重视的程度一般,也就决定了案件审理投入的成本远远不足。自身作为一个单独的案由存在以后,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可以受到更大的保护,案件的争议点与事实也能更进一步的查明。
五、总 结
配偶的身份衍生的财产关系不可避免地掺杂多种因素。长久以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难以彻底解决的原因也就归咎于此。比如各地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是导致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的重要原因之一。建议从立法上理顺条文逻辑,明确价值内涵,贯彻公平原则。从司法上在积累一定数量的案例后找到统一的符合实际的认定标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2] 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法学》, 2017年第6期,第29页。
[3] 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01民初173号。
[4]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黑01民终4101号。
[5]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375号。
[6] 参见北京市昌平区(2019)京0114民初4562号。
[7]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8)苏0211民初5832号。
[8]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815号。
[9] 参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5920号。
[10] 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570号。
[11] 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 终 70 号。
[12]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 终247号。
[13] 李洪祥:《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当代法学》, 2020年第5期。
[14]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再8民事判决书。
[1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3218号判决书。
[16]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
[17] 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 ,《江汉论坛》 ,2018年第7期。
[1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959号判决书。
[19] 参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944号。
[20] 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 02民 终 2797号。
[21]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 终 1095 号。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233号。
[24] 参见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法学》, 2017年第6期,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