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空间在成为第五大战略空间的同时,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风险隐患与不断叠加的多重矛盾,网络领域的违法失范行为数量呈几何倍数增长,法网渐密渐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罪质不明、追诉标准阙如的天然缺陷,致使本罪面临“口袋化”的适用困境。201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通过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本罪的成立范围,但仅凭“情节严重”的列举难以完成限制处罚范围这一迫在眉睫的命题。本文认为,在司法适用中,对本罪定性条件应采严格解释,并参照司法解释对本罪的罪量因素作实质判断,从而实现本罪司法适用的合理限缩。
当下人类社会正经历着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数字化信息革命正大刀阔斧地改变着人类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入研究和发展,5G技术成为当下的热点,依托于“互联网+”,各行各业得以交流融合,大数据应用越来越普及,加之互联网空间开放、自由、去中心化、跨时空互动性特质,使得传统犯罪加速向以网络为介质的非接触式犯罪转移,并呈现出超越单独犯的集团化、手段智能化、形式隐蔽化的特点,对社会的安定及人民财产的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其中以网络为犯罪工具增加传播特定信息或提供专门种类的信息流动平台的网络违法失范行为被认为是造成网络犯罪泛滥的首要原因。
基于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的需要,为有效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提供犯罪帮助行为隐藏在虚拟网络中,《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包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下简称“本罪”)在内的若干罪名。增设本罪是为了将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通讯群组、以网络为犯罪空间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及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等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予以犯罪化,以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将危险性显著偏高的网络犯罪预备行为采取独立、实质处罚,以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注1]
一、本罪立法目的及定位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网络犯罪是指运用网络技术突破传统犯罪手法不能达到的犯罪,或者是运用网络实施的与传统犯罪在行为特征和危害结果上有明显区别的犯罪。[注2]传统犯罪与虚拟网络的结合产生异化,这使得相关的犯罪产生了新的表现形式,与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形态产生了明显的区别,传统的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规则在面对网络犯罪的新形势下缺乏解释力和适用性。[注3]
网络社会作为现实社会的映射,因各大网络平台具有强大的吸附性、兼容性与平台化特征,在给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数量急速增长,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越发突出,民众对规范网络生活的法律需求日益高涨。传统犯罪利用虚拟网络产生了新的异化,使得传统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形态都产生了不同以往的新的表现形式,传统刑法理论以及立法和司法规则在这一新的状态下难以适应。[注4]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信息网络包罗万象,因此网络犯罪方式有异,所需要素也会相应不同,概而观之,网络犯罪的实施通常离不开推广、技术、物料(信息类物料和工具类物料)、支付等要素[注5]:
1. 宣传推广成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吸引受害人或者参与人的主要渠道,发挥着桥梁纽带的作用。例如,网络开设赌场需要通过宣传推广吸引参赌人员,电信网络诈骗需要通过宣传推广吸引被骗群众。
2. 当前,行为人通过使用他人研发的各种程序、工具实施网络犯罪,大大降低了犯罪成本和技术门槛,导致网络犯罪迅速蔓延。
3. 信息类物料主要为网络犯罪提供虚假身份,如提供公民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等,成为其逃避实名制的重要“屏障”。工具类物料主要为网络犯罪提供猫池、卡池、手机群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以通过自动化手段组合各种资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4. 网络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牟利,资金支付结算和变现是关键。正是通过资金支付环节,网络犯罪行为人套取、漂白违法所得,逃避国家资金监管,最终实现犯罪目的。
网络犯罪态势愈发严重,尤其更注重全链条——自上游至下游协同犯罪,共犯人数多,以不同的要素细化出多种的犯罪形式,网络犯罪数量大且因其蛰伏于网络之下不易被发现等特点难以将此类犯罪除恶务尽。实务界普遍认为,增设本罪是为了将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等网络犯罪的犯罪预备纳入正犯化的考量范畴[注6],一是肆意传播犯罪信息导致下游犯罪如诈骗、销售违禁物品等犯罪猖獗,成为社会难以根除的沉疴,二是贯彻网络犯罪“打早打小”的基本原则,将司法规制的步骤前置,对尚处于预备阶段的犯罪行为采取独立、实质处罚。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其传播速度及取证难度都是传统犯罪难以企及的,被害人数量不明确、追回被骗资金困难,更不用说日益更新的犯罪手段令被害人措手不及。基于此,增设本罪具有法理根基,契合当下社会背景。
二、本罪客观行为类型的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该条对利用计算机犯罪的定罪处罚都是参照相关的规定,在具体的操作中缺少明确的依据。且随着新的网络犯罪形式的出现,原有的法律规定明显不能满足新的社会需求。在此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九)》对二百八十七条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三款,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使得对具体的网络犯罪能够清晰明确地定罪。《网络安全法》的出台明确了网络违法行为主体责任,随后由《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明晰个人信息的定义并着重保护,纵观法制沿革,惩治网络犯罪是一个不断细化的过程。
从要件分析,本罪客观方面有三: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的;二是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是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上述三方面分别从工具、宣传推广两类网络犯罪要素进行拓展,面对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由于法条的描述仍存在模糊空白的地带,笔者将司法实践对于客观方面的冲击进行梳理:
(一) 针对违法犯罪活动、通讯群组的认定应进一步解释,该群组的认定是为了后续的犯罪行为,已建立或者以欺诈目的建立的网站或者通报群组是首要考虑条件。卞某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注7]一案中,“园丁丁”论坛是一个从事大麻种植经验交流、大麻种子、种植设备肥料、吸食用具及大麻成品买卖等非法活动的网络论坛。该论坛须通过邀请码进入,已形成交流教授种植大麻知识、贩卖大麻种子、大麻种植设备和肥料、大麻吸食用具、成品大麻的一条龙黑色产业链,并传授站内人员反侦查手段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田某作为版主共发布有关大麻知识及种植技术的主题帖18个,回帖交流大麻种植技术207次。足可见得该论坛开设是为了贩卖大麻而做准备,切合第一款的行为。考虑到实际中更多人以帮助者的身份参与到犯罪活动中来,或许并不直接从事信息网站的建设、通讯群组的工作,或者只参与其中的一个环节,参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他人设立上述网站、通讯群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帮助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
(二) 贩卖枪支、毒品必须追溯至涉案物品的具体来源以及嫌疑人的交易方式及地点等,相较于传统的侦查方式,如今的网络犯罪只要通过相关的信息网站发布这样的信息即涉及犯罪,此时需要甄别应当适用下游犯罪的共犯或者单纯因网站信息发布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下游犯罪,则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
(三) 电信网络诈骗高发,因此本罪针对电信诈骗专门单列一款“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但在司法实践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不少办案机关为图方便先行确定嫌疑人适用罪名为本罪,在侦查至关键材料后将罪名更改为诈骗罪,同样存在先行认定诈骗罪,后更改为本罪的情况,如张某、谭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二审一案[注8],被告人张某在一审期间以诈骗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二审法院改判张某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在是经历复杂。另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可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犯罪行为的界定中,纯粹的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应当归属于“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才能实现法理的自洽,笔者认为从立法初衷来说,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一罪名是为了扎紧电信诈骗的前端,以诈骗罪(未遂)定罪能够做到罪责刑一致。
笔者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检索浙江省共39个案例,其中三种行为方式分布见表(一),司法审判的结果不难看出,基于通信网络的发达,为达到交流的目的大多数行为人选在通信群组或者花费时间搭建网站用于实施后续的犯罪,仅以销售毒品等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专门用于实施诈骗而发布信息的并不是常见情况,近年来以此罪入罪的案例激增,但关于行为具体靠上哪一款尚存在诸多争议。
三、本罪适用边界的合理划定
(一) “违法犯罪行为”应采严格解释
在表述不清,理解有偏颇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本罪成为网络犯罪的兜底性规定,抑或使本罪陷入网络犯罪中“口袋化”罪名的困境。
2019年,两高共同颁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司法解释”),其中第七条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明确,即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务中存在的分歧认为,“违法犯罪”限于犯罪活动,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仅限于犯罪的预备行为、“违法犯罪”既包括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犯罪”应仅限于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或信息,不包括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活动或信息;违法到底单指《刑法》中的违法行为还是包括普通法律或行政法规所指的违法行为。[注9]界定违法犯罪是首当其冲的,预先打好地基才能往上造房。关于上述观点的不同可以概括为:违法犯罪是否包括违法行为,也即发布驾照分数扣分、销售管制刀具等、发布招嫖广告等、组织吸毒等一般违法信息的,是否应纳入本罪的考量范围。学理界对于这个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首先,如果将范围限定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中,显然违背了设置本罪的真实意图以及《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使得打早打小落空;如果一般违法行为被纳入本罪的考量范畴,那么也应当限定在一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上。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等基本人权,在适用范围上不应扩大解释,将驾照消分、娱乐性赌博、微信群讲经等一般违法活动或信息排除在犯罪之外。
在笔者承办的一起组织卖淫案件中,卖淫女与卖淫场所工作人员通过一款名为“蝙蝠”的聊天通讯软件进行交流,该软件界面类似微信聊天软件,但其号称所有消息都经过端到端加码,任何聊天记录不进行云储存;聊天记录支持一键双向撤回,同时删除聊天双方的所有聊天记录;开启匿名聊天,群里每位成员都“变身”,可隐藏真实身份;可选择立即销毁当前账号,也可以设置一段时间内不使用就自动注销账号,以上功能使得该软件的用户信息保密功能异常强大。笔者在应用商店搜索该软件时发现置顶留言为:“这个软件的功能倒是挺好的,但是现在被骗地利用很多。我头一次听说这个软件还是因为,好多刷单诈骗,杀猪盘诈骗的骗子都会引导受害人下载这个软件”。据此,笔者进行检索案例后发现,该款软件在诸多刑事犯罪判决中被提及,在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贩卖毒品罪、诈骗罪等常见罪名中也不乏该软件的身影。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对于该款软件的可以被用于产品、创意、财务、人才、技术等保密性要求高的行业,但同时也会被实施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加以利用成为完美的犯罪工具——违法犯罪信息被一键删除,在无法破解服务器数据的前提下,受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边界及范围,侦查机关难以还原案件事实。本案中组织者每天会使用“蝙蝠”聊天工具组建了一个聊天群,将场所工作人员拉进该聊天群里,群内共有五个人,且群成员并不知晓其他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犯罪嫌疑人或同案人员手机内的聊天信息时并未提取到有效信息,对本案中设立通讯群组人员在定性时极易按照本罪第一款“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行为要件予以认定,实际上在无法证明该聊天软件并非为某一特定犯罪行为设立的前提下,符合的是本罪第二款“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将发布招嫖信息一般都按照一般违法活动认定,该行为通常作为组织卖淫、介绍卖淫的手段,因此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在成立本罪的同时,还可能成立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另外,我们通常所说的刷单兼职类诈骗案件与本罪关系紧密,行为人为吸引他人进行兼职刷单而在群组内发送招聘信息属于为商家实施诈骗的准备行为,例如“多次利用QQ和微信群组,为某某实施犯罪发布信息、招募‘洗钱’人员。”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将预备行为独立入罪,因而单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可成立本罪,区别于诈骗罪未遂应当分辨发送信息的内容,若该信息发送后直接对被害人处分财产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则可同时成立本罪与诈骗罪(未遂)。诈骗罪的成立则需要进一步着手实行诈骗。
诚然,从“2019年司法解释”的立场来看,对“违法犯罪”作了限制性解释,将一部分一般违法行为的预备排除在刑罚之外。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关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是将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预备行为表述为独立罪名”[注10],从立法模式来看,本罪的设立同样属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对“犯罪”的解读扩张至“违法犯罪”,易使刑罚与行政处罚陷入交叉的窘境。因此应将本罪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情节严重”的犯罪预备框架之内。
(二) “情节严重”应采实质判断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成立的罪量要素多以“情节”予以表述。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注11]“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入罪标准之一,“2019年司法解释”将本罪“情节严重”情形列举为设立假冒国家机关或金融机构的网站、设立数量、群组成员数、网站会员数、信息发布数、违法所得和同类型行政处罚劣迹前科。诚然,“2019年司法解释”细化了定罪标准,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上更具实操性,但其中发布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标准仅以发布数量及受众大小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过于单薄。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本罪刑罚处罚的程度,大多直接套用“2019年司法解释”,但若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对本罪适用限缩,也极易将社会危害性较轻、不足以动用刑罚处罚的行为滑向作为犯罪行为处罚的境地。
(三) 此罪与彼罪的厘清
1. 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辨析
本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罪名,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犯罪”)一同旨在规范新型网络犯罪行为,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本罪是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实现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帮信犯罪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实现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相应行为,即所设立的网站、群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要求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帮信犯罪通常须以帮助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该罪中的“广告推广”一般是指为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行为。为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虽然也属于帮信犯罪活动的情形,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
二者的核心区别有以下四点:(1) 本罪是预备行为实行化,而帮信犯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2) 成立本罪不要求本人或者他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帮信犯罪,一般要求被帮助对象已着手实施犯罪且构成犯罪;(3) 本罪的实施通常并不需要相关的专业技能,而帮信犯罪中提供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的行为人通常具有相关的专业技能,并非提供一般劳务性质的帮助;(4) 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虽然也属于帮信犯罪活动的情形,但其本质上是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2. 本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之辨析
首先本罪适用于设立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方式一般是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二者存在较大区别。[注12]
3. 本罪与诈骗罪之辨析
《2019年司法解释》对于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可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犯罪行为的界定中,纯粹的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应当归属于“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形,依据司法解释的第5条,可知犯罪情节的认定为:诈骗未遂,其主观方面仍为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诈骗的,采取信息通信、网络平台或语音等技术导致数额无法查实的,但满足以下几个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刑法》第266条的其他严重情节要件,对其以诈骗(未遂)罪进行处理:(1) 发送有关诈骗资讯达到五千条及以上的;(2) 诈骗的电话拨打次数达到五百人次及以上的;(3) 行使的诈骗方式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最后,进行诈骗行为,数量达到其他严重情节第一、二项的10倍的,抑或者是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诈骗手段尤其恶劣的,可被认定为满足《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按照诈骗罪(未遂)进行处理。司法解释在第7条细致列举诈骗犯的共犯情形是,知道他人进行诈骗犯罪行为,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提供辅助的通讯设备、信息技术支持以及手机卡、通讯渠道、结算服务的,以诈骗最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知道他人即将有诈骗行为,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信息技术帮助,建立网络平台、群组以及帮助传播诈骗信息的,同时满足非法利用信息的和诈骗罪帮助犯的要件,成立想象竞合。根据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建立网络平台、群组以及帮助散布诈骗信息的,同时满足两罪的预备行为的构成的,成立想象竞合,根据第28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诈骗信息,骗得财物数额、发布信息数量或者情节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同时符合本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构成想象竞合犯;未达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标准的,只构成本罪。
四、律师承办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思路与挑战
笔者承办的前述三个案件均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相关,虽然最后都以他罪定罪量刑,但在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交流,极力争取罪名变更的过程中对于本罪的辩护形成的一些粗浅之见。
(一) 注重对电子证据的研判
本案中关于刑事违法信息传播的平台或者工具应当尤其关注,此类证据与案件关联性很高,尤其是在核对嫌疑人与通信群组内的身份以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的行为。若单纯只是发布违法信息而非建立网站、群组为实施下一个犯罪行为做准备,则更需要注意该电子证据的保存,侦查机关在无法获取后台数据的情况,有可能以案发时固定的聊天记录或者其他电子证据定案。由于电子证据数据恢复和固定难度大,该类案件中涉案公司电脑或服务器中记载的电子数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而相关证据一旦被销毁,难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不少服务器架设于境外的事实,更是增加侦查机关对于电子数据查证的困难。
(二) 关注“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
“2019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嫌疑人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该行为才有被纳入《刑法》考量的基础,情节严重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1. 从数额入手,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单纯进行散布消息或者一般收取会员注册费用,取得的非法收入可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
2. 从影响主体来看,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及下设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和普通群众的天然信赖度,容易进行到下一步的犯罪活动且得手几率很高;
3. 从影响的范围来看,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千以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2)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只有当造成的影响足够严重,波及范围足够大,此类行为在互联网空间能够引起警惕,才够达到入罪标准。另外,被帮助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是客观原因无法查证,被帮助者在后续行为入罪与否和帮助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无关。
五、结语
“时间在变化,而我们在时间里变化”,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立法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明确作为独立罪名予以处罚,而不依赖于是否着手实行相关犯罪、实行犯是否被查获,致使本罪存在“预备犯例外处罚原则”、“隐蔽性高致使取证侦查难度大”、“社会危害性超越实行正犯的情形普遍”等泛化适用的问题。刑法的广泛性、最后性和谦抑性特质,虽然互联网特有的风险聚合效应,使网络犯罪的危害后果呈现出“一对无限”的状态,仍结合具体案情对罪量要素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清晰地划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将本罪的处罚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让本罪沦为“口袋罪”。
注释:
[1] 孙道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疑难与教义学表述》,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2] 张巍:《涉网络犯罪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3] 于志刚:《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4] 于志刚:《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5] 喻海松:《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样态与规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6] 胡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适用问题研究——“被虚置”与“口袋化”》,《法治社会》2019年第3期。
[7] 卞晨晨等贩卖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之五,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2019)浙0681刑初944号判决书。
[8] 张某、谭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二审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13刑终203号判决书。
[9] 陈洪兵:《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认定研究》,载《青海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10] 商浩文:《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罪名体系与司法限缩》,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11] 林竹静:《罪刑均衡视角下的受贿罪罪量要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
[12] 陈兴良:《网络犯罪的类型及其司法认定》,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2] 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3] 张巍:《涉网络犯罪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4] 商浩文:《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罪名体系与司法限缩》,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5] 林竹静:《罪刑均衡视角下的受贿罪罪量要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
[6] 孙道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疑难和教义学表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7] 胡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适用问题研究——“被虚置”与“口袋化”》,《法治社会》2019年第3期。
[8] 喻海松:《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样态与规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9] 陈洪兵:《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认定研究》,载《青海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10] 陈兴良:《网络犯罪的类型及其司法认定》,《法治研究》202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