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但随着贷款活动覆盖面的扩大,银行等金融机构承受的贷款活动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虽然国家制定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贷款的发放和收回,但是贷款活动自带的巨大利益性也注定了骗取贷款、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很难被完全杜绝,尤其是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类案件屡屡发生。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他人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被称之为双重诈骗。在此类双重诈骗行为中,存在三类主体,即行为人(借款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人;涉及两个合同,即第一个合同是行为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在民法中被称为主合同,另一个合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担保人或者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在民法中被称为从合同;还涉及两个行为,即骗取担保的行为和骗取贷款的行为。
但在司法实务中该类案件的审理却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和裁判结果,有的观点认为双重诈骗只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的观点认为双重诈骗只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观点认为双重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牵连犯。因此对该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研究有助于统一该类案件的犯罪认定,以达到同案同判的司法效果。
二、实务中对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借款人双重诈骗行为的犯罪认定
司法实务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人实施的双重诈骗行为主要存在以下犯罪认定的观点。
(一) 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中,银行并未受到实际财产损失,实际被害人应当为担保人,因此行为人构成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
案例:田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注1]。田某为骗取贷款,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贷款证明文件,骗取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信任,由该公司为田某贷款提供担保。田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骗取贷款 80 万元后,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购买车辆等,无力归还并逃匿,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相关欠款。二审法院认为:“田某通过向建设银行贷款欺骗担保公司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长春吉联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在田某没有偿还贷款后,建设银行通过行使担保权,没有受到损失,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故本案的被害人系担保公司,而非建设银行,田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吴某合同诈骗案[注2]中,法官也采用了同一审判思路,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重复质押等方式骗得A公司担保后,再向宁波银行提供虚假贸易合同骗取贷款;还以重复质押等方式骗取唐某的借款,最终造成被害单位A公司、被害人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5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 构成贷款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在双重诈骗行为中,行为人骗取他人担保的行为是贷款诈骗的手段,虽然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并未遭受民事损失,但不能将是否遭受民事损失作为定罪的依据和标准。
案例:高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注3]中,高某作为汽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伪造的汽车销售合同、车辆检验等材料,骗取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购车人获取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到账后高某未告知购车人,而是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法院认为:“高经伟借为宋某购车之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以提供上述合同文件及担保为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其作案前经济状况以及收款后的行为表现,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董某贷款诈骗罪一案[注4]法官也支持了该观点,认为“被告人董某为达到零首付购车的目的,伪造了虚假的在职及收入证明等资料办理贷款购车手续,且购车后除先期办理手续时预存的三期还款外无主动按期偿还贷款的意愿和行为,亦无偿还能力,其对获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从银行骗取的贷款,主观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认定董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 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牵连犯
该观点认为,在双重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前者(骗取担保的行为)为手段行为,后者(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为结果行为,两罪为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定合同诈骗罪。
案例:卢某合同诈骗案[注5]中,被告人卢某以获取银行贷款后共同使用为由骗取受害人为其提供贷款抵押,后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等,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与某银行签订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协议等,获得票面总金额为 5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法院认为:“若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但使用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进行贷款的,则其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与骗取担保的合同诈骗行为形成手段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最终仍认定为合同诈骗一罪”。
三、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分析
诈骗罪(既遂)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以下表现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注6]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为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也同样应当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造。因此,本文拟从犯罪构造的角度对双重诈骗中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进行犯罪认定分析。其中,主观方面在本文开始就提到,本文是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展开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客观行为的两个方面:担保物权和保证是否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以及担保人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下文也将着重对着两个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如果这两个问题都是肯定的答案,那么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 担保物权和保证均属于财产性利益
在民法中,担保既包括物的担保,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也包括保证。无论是担保物权还是保证,目前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均达成一致,认为担保物权和保证都属于财产性利益。张明楷教授提出,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标准:
1. 利益内容是财产权本身;
2. 利益需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
3. 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4. 取得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注7]
无论是保证,还是担保物权,上述两类权利均具备经济价值以及需经担保人同意才能转移的特性,尽管担保物权与担保人提供的特定财物或者财产权产生直接联系,但是担保物权属于依附于财物或者财产权的权利,不能直接等同于财物。因此,保证与担保物权均符合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
结合上述卢有来诈骗案,下列事实足以说明担保物权属于财产性利益。1. 被害人为被告人卢有来骗取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害人的不动产抵押本身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因为贷款届期未还时,银行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挽回损失。另外,卢有来许诺与被害人共同使用贷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提供不动产抵押本身是可以获得钱款的使用权的,也就是说,该抵押本身即具有交换价值。2. 不动产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物权,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变价和优先受偿上,虽然抵押物本身并不转移占有,但抵押权一经设立,抵押权人即获得支配该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而相应的抵押人则丧失该权利,因而属于“具有转移性的利益”。由此可见,为他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属于处分了诈骗类犯罪所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二) 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已成为一种共识。且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并无争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构造要求行为人将受害人的财产转移至自己或他人占有,因此只有可转移的财产性利益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例如,骗取他人将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但如果是单纯假冒专利,则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此时行为人并没有对该专利的财产性利益进行转移。
(三) 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致使担保人遭受损失
首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6辑(2016年2月)》中,前述吴孔华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合同诈骗类典型案件进行公布,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双重诈骗案件所持观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并且关于该案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案件定性出现争议时,若能首先明确被害人,将有助于认定案件性质。”在双重诈骗案件中,要确定实质被害人,应当以财产处分行为完成时,财产处分所减少的财产是否直接获得经济上的等价补偿为依据。在担保为保证时(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才是债务实际承担人,这一点在银行发放贷款时,就已经客观存在,所以银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使其获得了相应的民事权利,银行在减少自己财产时获得了等价的权利,不存在财产损失。[注8]在担保为担保物权时,则银行失去贷款时,获取了担保物上相应的财物价值——财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其承载或被兑现的经济利益就是银行的贷款额。担保人让渡财物的处分权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当为贷款设立担保时,其在此方面的经济损失(由银行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担保的债务相当。
其次,银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获取利息,在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时,银行有收取贷款本金与利息的权利,至于该本息时由谁支付的,并不影响银行最终目的的实现。具体而言,在担保物权中,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对担保物进行拍卖等支配,从而获得贷款本息,同时,因为担保物权固有的民事属性,银行在处分时无需获得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同意。在保证中,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作为债务人偿还贷款,此时保证人作为实际的债务履行人,是银行实现盈利目的的唯一途径。
最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 10 条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可见,担保(担保物权与保证)的设立是银行实现其盈利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能有效保证银行实现盈利目的。实际上,在设立担保(担保物权和保证)时,银行就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债权或者财产性利益,此时担保能够直接引起即时的财产价值的转移,担保人的财产损失业已确立。
综上,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特性和实践来看,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需要面临一定的财产损失。而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就来源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此,民事关系上的“最终受损人”就是对应着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联系性,即在双重诈骗行为中担保人即为最终的被害人。
(四) 担保人的清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如前文所述,担保在设立时担保人的财产损失就已经确立,表现为担保人让渡担保物的价值以及部分财产权,或者承担主债权。通说认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并不要求担保人最终实际遭受到财产损失。换言之,担保人提供担保之时便存在受有财产损失的现实风险,行为人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担保人最终实际是否遭受损失只是判断合同诈骗罪停止形态的要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1. 如果行为人偿还欠款或者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而未造成担保人的财产损失,那么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
2. 如果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义务,那么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司法实务中,也有判例支持此观点:
秦某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注9]中,被告人秦某先后实施了对银行和东航江苏公司(担保人)的欺诈行为,法院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
四、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分析
双重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现在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即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是否会因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而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构成刑法中的欺骗,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遭受损失。
(一) 行为人对银行不存在刑法中的“欺骗”
如前所述,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对借款人的资产进行衡量,一般情况下,借款人申请贷款,银行都要求其提供担保,同时,银行会对于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或根据担保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实践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通常不会询问借款人是如何获得该笔担保的,退一步讲,即使银行对借款人获取担保的方式和手段知情,也并不能认定银行陷入了错误认识,因为一般银行作为营利机构,最终的目的是营利,在存在担保的借款中,担保的作用是不可被忽视的,因此,只要对借款人所提供的担保进行严格审查,保证所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且财产价值是能够满足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用于填补损失的,就能保障银行的利益。以及银行也是因借款人的担保符合要求才对其发放贷款,从这一点来说,只要担保本身是真实的,银行则不可能受到“欺骗”,也就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进行处分贷款。
(二) 银行并未遭受最终损失
在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即证明担保人是具备清偿贷款的能力的,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者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该担保合同对合同主体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这从侧面反映出,行为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贷款要求,银行就此发放贷款不存在贷款风险。至于担保人因担保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渠道向行为人进行追偿。
小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提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提出,“对涉嫌骗取贷款,尚在经营过程中,基本具有偿付能力,可能避免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应慎用强制措施,积极引导多元化解,促其偿还损失。”
因此,从上述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判例,可以认为在当前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情况下,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在借款人贷款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的行为,也应当进行审慎处理,不应当果断地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银行也应当发挥其作为主要贷款机构的市场活力,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尤其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
对于在贷款过程中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行为人,且其贷款确实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认定其构成贷款犯罪无疑有利于缓解当前的融资问题,降低因非法集资而造成的社会危害。当然,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取担保后恶意不归还金融机构贷款造成担保人财产损失,对担保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仍需采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
五、所涉民事合同的出路
案例 :2003 年,A实业公司为B通信公司向招商银款提供保证。2004 年,银行起诉要求判令A实业公司与B通信公司连带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判决A实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A实业公司发现B通信公司曾虚构会计报告、虚列不存在的应收帐款、虚增不存在的固定资产,取得债权银行和担保人信任以获取贷款,为此,该公司以B通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期间,A实业公司认为B通信公司的诈骗行为与该公司为本案争议贷款提供担保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担保行为和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A实业公司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同时向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10]
如上述案例,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合同在民事中并不当然无效。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担保合同的效力以贷款合同效力为前提,即一般情形下,贷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并且,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般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担保人也不能因与借款人之间的行为而对担保合同进行撤销。
在该类案件中,贷款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银行是否有撤销合同的权利,需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分析。如银行撤销贷款合同,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但实践中,即便银行具有撤销贷款合同的权利,往往也不会对贷款合同进行撤销,因为一旦贷款合同撤销,担保合同也随之失效,此时银行的债权则难以实现。对于银行来说,在发生此类情况时,最能保证其合法效益的救济手段为在贷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张借款人清偿贷款及利息等,或者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时主张担保人代为清偿或对担保物进行优先受偿。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
[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67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 44 号刑事判决书。
[6]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7]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 年第 3 期。
[8] 杨志琼:《贷款诈骗罪担保条款解释适用研究》,《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9] 《刑事审判参考》第 352 号参考案例。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第 961-9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