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9日颁布,于2021年1月1日实施。鉴于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汇总之前的两部司法解释,因此笔者在解读新的司法解释时本着“有话多说、无话不说”的原则进行。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要注意“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挂靠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发包人参与的挂靠,即业主知道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商但仍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另外一种是发包人没有参与的挂靠,即发包人不知道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司法解释中的挂靠意指发包人参与的挂靠,对于发包人没有参与的挂靠仍然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规定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相比效力优先。其中要注意对“招标人”“中标人”“中标合同”要正确理解。一是中标合同要有效才能效力优先,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则应当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二是本条规定所讲述的招标投标,系指在场内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投标,企业内部做组织的招投标不适用该条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本条文的问题在于司法解释所理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而没有考虑工程总承包合同。究竟是司法解释对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约束力,还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也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只能看以后的司法实践了。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笔者认为,本条的意思是对于无效的施工合同,要么不履行;但是一旦履行就要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承包人按约施工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付款,否则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发包人按约付款的承包人就应当按约施工,否则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损失。另外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付款、施工等主合同义务外,还存在大量配合义务,因为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很难将主义务和配合义务归结为合同义务,故本条解释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推定当事人过错,再根据过错分摊当事人损失。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本条同样将挂靠推定为发包人参与的挂靠,在此前提下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因此承包人并非承担全部的合同义务,而是仅承担因资质出借造成的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赔偿义务。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本条规定显然与我们日常所理解的合同文本中的开工不一致。绝大多数合同文本将开工作为一种可以进行约定的标志,而司法解释更倾向将开工认定为开始施工的行为,既然开工是一种实际行为,那么就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标志无关。所以司法解释关于开工的规定完全脱离了合同约定,而是直接规定了一种认定规则。
从认定规则的内容看,该认定规则显然对承包商不利。其基本内容是,如果实际施工行为早于开工令的,以实际施工行为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如果开工令早于实际施工行为的,以开工令为实际开工日期。鉴于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工期大都短于定额工期,并且施工合同中大都约定承包商非常严重的工期违约金,所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体上对承包商不利。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该条与上一条关于“开工”的认定规则基本一致,即司法解释脱离施工合同而径行确立了一种认定竣工时间的标准。站在发包人的角度会认为第二项不合理,发包人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不是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届满之日作为竣工日吗?怎么会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呢?站在承包人的角度会觉得第一项不合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以报送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怎么能以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呢?笔者认为对竣工时间的认定应当合同约定优先,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该条确认了工期索赔逾期失权约定的有效性。同时对于施工合同中“工期延长必须经业主同意”等类似规定作了灵活解释,即尽管合同约定了工期延长必须经业主同意,但是只要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且工期顺延的理由成立,法院便支持承包商的工期顺延主张。该条再次强调了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其中要注意的是“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究竟如何认定承包人过错?笔者认为认定承包人过错,一方面要考虑合同约定,如合同中约定承包商有义务审查设计文件的,但是承包商对设计文件中明显存在的错误没有指出,即应视为承包商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要考虑注意义务,即承包商在履约过程中应尽到与其资质、业绩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该提示发包人的应当及时提示,该审查发包人文件的应当善意及时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主张什么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建设工程质量,发包人可主张的权利包括不支付工程款、减少工程价款、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承包人维修。笔者认为发包人不可主张不支付工程款、减少工程价款、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保修期内发包人仍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原司法解释二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一、二款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第三款做了修改,修改内容为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为法律上的应有之意,无需过多解读。
对于因变更对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司法解释认为可以参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此处规定有问题。其一,承发包双方关于建设工程的计价属于市场定价,既不属于政府定价也不属于政府指导价,因此地方政府不会发布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政府发布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还是上世纪的老观念;其二,现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只是为了统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情况下的计量与计价规则,规范本身无法结算价格。现行建设工程定额的作用在于界定人、材、机、管理费、措施费、规费等的消耗量和取费系数,定额本身是无法进行计价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与司法解释一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需要提供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是计算工程量价款的前提,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的证据首先是合同,合同外的所有增加工程量或变更,承包人应当先获得发包人的变更指令而后才能施工。发包人的指令包括指令单、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等;承包人应当尽量将所有非纸质的指令,如口头指令、电子数据等转化为纸质指令,因为纸质指令更容易保存,也更容易获得法院认可。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增加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言外之意是人民法院遵照这个规则,其他诸如政府、商事仲裁委员会等是否遵照这个规则不在司法解释的考虑范畴之内。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虽然这样规定,但是能够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并不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采用各种办法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承包商提供结算资料不全、承包商提供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这是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其具体司法实践效果尚不明朗。笔者认为该条解释适用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本所指招投标乃场内招投标,而非企业内部组织的招投标;其二是中标有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上面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等结算工程款;本条规定的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标合同计算工程款。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非必须公开招标项目,只要招标存在场内交易也应执行中标合同优于实际履行合同的原则;第二,中标合同需要有效;第三,因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客观变化订立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应为有效。所以,承发包双方需要对中标合同的计价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应当在补充协议中阐明修改或补充的理由是什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基本一致,只是将“参照结算”改为“参照折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但笔者不能理解的是,垫资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民间借贷却可以约定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承发包双方如果需要对发包人不能实际支付部分约定利息的,最好写清楚是垫资利息还是借款利息,亦或是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没有提日万分之四。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但可以转化举证责任,即由不认可审计意见的一方申请司法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与司法解释一一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何为无争议事实、何为争议事实往往争议很大,笔者认为除非承发包双方采用书面文字明确无争议部分的金额和清单,否则都应当视为有争议部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第一款的意思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是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或未缴纳鉴定费用或未提供鉴定资料的,人民法院有释明义务;第二款的意思是一审中没有鉴定在二审时人民法院有权委托司法鉴定。建设工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经常因为是否应当鉴定以及谁负有鉴定的举证责任,而与法官争执,对此当事人一定要谨慎。一方面,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能否启动鉴定的或发回重审的是由二审法官“主观”决定,即二审可以发回重审,可以委托鉴定,也可以维持原判;另一方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旦当事人因没有申请鉴定而生效判决结果不利,当事人便失去了再次起诉的机会。所以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一定要及时编制、收集履约证据,用书面原件证据资料支撑结算金额。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之前人民法院除了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外,如果是造价鉴定,对计价方式的确定也非常重要。建设工程计价包括固定总价、清单计价、定额下浮、合理成本加酬金、建筑面平米包干等各种方式,对于当事人计价方式争议比较大的,当事人最好提前和法院沟通以确定计价方式,以避免司法鉴定走弯路,增加诉讼各方参与人鉴定成本。同样,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单位的鉴定方式有问题的,也应当及时向法院汇报,争取先解决计价方式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此为法律的应有之意,进一步说明鉴定人无权组织质证,法院也无权委托鉴定人组织质证。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基本一致。该条的潜台词是只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没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笔者认为该条也有问题,发包人未必是项目建设单位,例如合作开发项目、代建项目等,很多发包人不是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开发主体,发包人与工程之间不具有权属关系,优先权显然难以实现。所以,承包人要和项目开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签订施工合同,至少也要建立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优先权无法实现。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与原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一条基本相同。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之间哪个优先,尚需要后续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基本一致。虽然删掉了“发包人不是该建筑所有权人的除外”的描述,但是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优先权人应当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质量验收非常重要,不管是在建工程还是竣工工程。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与原司法解释二差异较大。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如何确定进度款的优先权起算日期?在执行司法解释二的一段时间,人民法院一般不将进度款的应付时间作为进度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点,进度款执行结算款的应付款节点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计算起点,但是本次司法解释重新修订后进度款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间有待人民法院的进一步明确;第二,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何为合理期限?是不是只要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应付款期限没有到来就意味着一定在合理期限内?笔者认为应付款之日只是为了计算十八个月而用,与“合理期限”没有必然关系。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与原司法解释一、二基本一致。这一条问题较多。第一,挂靠人是否享有本条的“实际施工人”权利?根据条文意思应该没有,但是很多法院支持了挂靠人进行比如实际施工人诉讼;第二,突破了管辖,比如承发包双方约定仲裁,当发生实际施工人诉讼时,承发包双方的工程价款有可能在受理法院处理;第三,笔者最不能理解的是在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诉讼制度下“违法者”优于“合法者”受到法院保护,同样都是分包单位,那些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可以起诉总包、业主等所有上游单位,并且有越过总包方直接向业主索取工程款的权利,而遵守国家法纪的合法分包商,却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价款。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司法解释二基本一致。其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上一条的实际施工人诉讼情况下,谁还会用“代位权”诉讼?第二,没有明确代位权与案件管辖、案件主管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只要案件没有结案都可以适用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适用速度比法律快多了,法律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一般不考虑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