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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破产企业股权疑难问题解析——以执行某破产清算转重整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例

    作者:梁爽 普峰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与商事制度的完善,股权执行成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愈发不可或缺的举措[注1];同时近年来受去杠杆、产业结构调整等内外部政策影响,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愈发增多,其中也包括了一些具有较高重整价值的企业。上述因素交织在一起,催生出债权人对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企业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现实需求。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通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本身就面临诸多挑战,针对破产企业股权的执行就更加缺少统一的法律规制,特别是笔者今年办结完成的一起执行某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案件(以下简称“本案件”)[注2],更是涉及到了执行破产企业股权程序中的诸多疑难问题,而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笔者以本案件作为切入点,就执行破产企业股权过程中面临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类案的处理有一定参考与借鉴意义。

    一、如何冻结进入破产程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执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首要前提就是要对股份进行有效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冻结行为。但实际情况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存在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仅为初始设立时的发起人信息,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后续的股东变动信息。虽然有部分省份建立了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托管的机构,但未形成具有普适性的登记制度与流程,国家层面也尚未出台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统一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机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股份变动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法定登记事项,即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冻结不适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冻结登记的规定。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冻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执行与协助通知》)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即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即可产生冻结效力;同时针对公示事项,非上市股份公司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不负责其股份变动登记,无法核实股份公司的股份变动情况,实践中也就无法协助法院进行冻结的公示,但不影响法院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即产生冻结的效力,近日山东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中已有判例予以印证[注3]。但是,如果执行法院仍参照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的处理方式,不向执行股权所属主体送达冻结裁定而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的,则无法形成有效冻结[注4]。

    本案中要冻结进入破产程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的规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决定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即针对破产企业的股份登记、分红等冻结事项均属于破产管理人职权范围。因此,根据《执行与协助通知》第11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送达冻结裁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冻结裁定的具体执行,冻结裁定向破产企业管理人送达后即产生冻结效力。

    二、破产企业的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明确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并赋予了隐名股东投资收益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隐名股东申请执行异议以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甚至部分案例中[注5]出现名义股东通过与第三方签署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以对抗执行程序。在本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尽管未有第三方以隐名股东名义就执行股份提出执行异议,但笔者团队仍就该风险因素进行了分析研究与准备。

    破产企业的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执行名义股东股权的问题,关键是在于如何平衡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与隐名股东利益问题,换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有权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抗隐名股东。这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股权,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甚至出具股权代持协议或生效的确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也不应获得支持[注6],部分判例予以印证支持此观点[注7];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部分案例认为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债权请求权关系,不存在物权请求权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基础,进而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程序[注8]。在2019年底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要以物权优先于债权为原则,即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权请求权而给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隐名股东在另案判决中仅取得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或投资收益权确认等债权生效裁判的,则一般不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注9]。即《九民纪要》仅针对存在另案生效裁决为前提的执行异议进行了规定,但就现实中更加普遍存在的未取得另案生效判决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未有明确规定。针对此类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确定的登记对抗原则,笔者认为,针对债权人为股权交易的相对人的,可以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享有信赖利益,此种情形下可以对抗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不得排除执行程序;但针对债权人为非股权交易相对人即为普通金融债权人时,不能一概适用前述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直接排除执行,而应根据执行股权的实际权利归属进行判断,如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则隐名股东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优先性,是可以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程序进而排除执行的。

    三、如何确定破产企业股权的拍卖起拍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拍卖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而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就是因为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所以被执行的破产企业股权评估价值基本均为负值或0元,在此基础上,实践中部分执行法院为便于操作则直接以1元作为起拍价[注10]。但如果执行拍卖的股权起拍价为1元,存在起拍价无法覆盖申请执行人前期垫付的评估费用与案件执行费用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司法成本和执行效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注11]。

    在此背景下,部分地方法院出台针对资产评估为负值时起拍价格的确定标准,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1.股权、股份价值评估难,股权、股份没有价值,股权、股份价值评估为负值,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股权、股份的评估价值为零或负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拍卖的,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同时,2020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类案裁判方法|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规定“实践中部分目标公司除负债外已无其他可变现资产且严重负债经营,其股权价值经依法评估为负值。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应把握两大处置原则:一是处置程序启动时,原则上对评估价值为负值的股权不予处置,但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要求处置并垫付相关费用的除外。二是确定股权处置后,不得作无益拍卖,处置参考价的确定须高于包括委托评估费、拍卖辅助费、执行费等在内的执行成本。”因此,针对评估价值为负值的破产企业股权,应以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拍卖为前提,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起拍价应该大于该优先债权、评估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以保证执行的司法成本和执行效益。具体到本案件中,执行法院最终根据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的评估费用与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确定的本案件起拍价格。

    四、执行破产企业董事所持有的破产股份是否需要取得破产法院的同意

    本案件中,被执行人持有破产企业的股份的同时为破产企业的董事,同时本案破产企业在执行过程中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就此事项本案件的执行法院根据《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向破产法院发送函件征求其是否同意本次拍卖,本案破产法院收到该函件后出于对破产企业股权稳定性角度考虑未予以回应,使得本执行案件一度陷入停滞状态。结合破产法第77条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该条款约束的是破产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主动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才需要取得破产法院的同意,以约束进入重整阶段破产企业的董监高与企业利益进行绑定,进而督促其有效推动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关于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的复函格式说明中规定“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制定,供人民法院收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有关申请后作出答复时使用。”也进一步说明破产法第77条系约束重整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申请人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形,而不适用通过司法拍卖的被动转让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该类案件认为通过执行程序处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重整企业的股权,不属于其主动对外转让股权情形,不应适用破产法77条规定[注12]。在本案中,笔者通过向破产法院多次发函充分阐述破产法第77条立法目的与法益导向,使得本案破产法院最终向执行法院回函明确表示本案件的执行程序不适用破产法77条,即不需要取得破产法院的同意。使得本案件最终得以顺利执行完结。

    综合上述分析,针对有重整价值破产企业股权的执行,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执行利益的实现,但相较执行普通企业股权而言,执行破产企业股权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随着各地方法院相关指导规定的出台已经在逐步完善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但针对执行破产企业股权中的共性问题仍需要在国家层面进行统一规范,以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注释:

    [1] 江达、孙慧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障碍,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6期。

    [2] 案件简介:企业A系一家当地知名的化工企业,企业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B系该企业A的董事,并持有企业A 的20%股份。B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并由A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后B无法偿还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对债务人B、保证人A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因企业A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笔者代理本案件后,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拍卖被执行人B持有A的股份。在本案件执行过程中,破产企业A由清算程序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3] 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三联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山东高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济南中院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合法有效的冻结。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4]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2020)最高法执复6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成都农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宇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成都农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 上诉人张某篪与被上诉人陶某玉、徐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5)宁商终字第1729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 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申 826 号、最高 人民法院( 2019) 民终 568 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申 4710 号。

    [8] 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9] 胡鹰、陈颖,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涉股权代持纠纷裁判规则初探——结合《民法典》新规定,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1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177号,深圳前海汇能叁号天使投资企业(有限合伙)0.4%的股权拍卖,股权评估价0元,起拍价1元,来源:阿里拍卖,http://sf-item.taobao.com/sf_item/632004449930.htm?spm=a213w.7398504.paiList.1.78d53296bHCOKp&track_id=66fc7262-38c6-45b1-a9a7-f36e906c045a 访问时间2021年8月9日。

    [11] 陈明,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11月。

    [12] 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与卢某红、卢某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一案(2019)渝05执异254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目的在于通过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动转让"股权,促使破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共渡难关,同时也是调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结合本案,请求通过司法程序转让股权的是申请执行人重庆信托,并非卢志红、卢晔经“主动转让",因此本案执行股权不在该条法律禁止之列,执行卢某红、卢某经在泽天物业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参考文献:

    [1] 江达、孙慧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障碍,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6期。

    [2] 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

    [3] 胡鹰、陈颖,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涉股权代持纠纷裁判规则初探——结合《民法典》新规定,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4] 陈明,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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