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重整计划作为挽救企业困境、解决债权人债权清偿问题的根本方案,在重整案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八章的第二节、第三节分别对重整计划制定、提交、表决、批准、执行、监督做出了基本规定,管理人在具体履职的过程中,在遵循法律基本规定的前提下,也有必要对重整计划从开始制定到执行监督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各方面问题,从实务操作层面进行梳理和总结,从而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也可从中引申出对立法完善建议的讨论。
一、关于重整计划制作的相关问题的梳理
(一) 关于重整计划制作的主体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是挽救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方案,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关键内容,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重整计划应包含的第一项内容,因此,重整计划草案自然应当由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熟悉债务人经营状况的管理者来负责编写。
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应当理解为重整计划草案编写和提交的责任法律主体,而不能局限地认为管理人或债务人为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唯一创造者,否则重整计划草案将变成“闭门造车”的产物。重整计划草案是挽救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方案,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很少具备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背景知识,一般很难编制完善的企业生产经营方案,而债务人自身也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并不能准确编写债权分类、债权调整等涉及法律内容较多的重整计划草案有关。因此,虽然重整计划草案法定应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但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写还是应当由管理人和债务人通力合作完成。
在实践中,管理人也可能遇到债务人企业经营不善多年,经营管理团队已经不健全,以及债务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实际控制人因个人负债等原因也无法全力配合管理人开展工作的情况,且考虑到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能建立充分信任关系的问题,管理人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生产经营的内容时可能也无法与债务人紧密合作,在这样的情况下,管理人也可以聘请具备相关知识背景的工作人员进入管理人团队开展工作,或者考虑聘请债务人行业内的职业经理人协助管理人开展对债务人的管理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编制工作。
同时,重整计划是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方案,也是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投资的投资方案,重整计划在法定上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重整计划内容的实施则需要债权人、投资人、管理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共同配合参与,在任何一方参与缺位的情况下,或任何一方的根本诉求未能在重整计划中得到充分落实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即使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和法院的裁定批准,也完全可能无法实施,最终的结果即《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条款的适用。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也不能完全离开投资人和主要债权人的参与。
(二)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前期准备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也即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期限给予了明确的期限限制规定,逾期提交重整计划的将承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律后果。在不考虑法定重整程序启动前已经通过预重整形成明确重整方案的情况下,在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往往需要开展接受债权申报及审核债权、调查及清理债务人财产、筹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招募投资者等大量工作,而大部分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草案也不能简单套用实践中常见的典型重整投资模式,需要负责编制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开展大量的市场、财务、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分析论证工作,因此要在法定的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九个月的时间内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写工作,对于编写者而言无疑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写工作应属于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工作内容,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在履行一般性法定程序的同时,管理人就应当及时着手开展重整计划草案编制的各项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包括:
1. 对于债务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调查
作为挽救债务人企业的机制,债务人或其资产具备恢复生产经营的能力,是重整计划草案得以形成的前提。虽然在实践中,在不进行预重整的情况下,法院在受理重整案件前往往也会要求对重整可行性进行调查论证,其中就包括了对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论证,但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即使是由律师等中介机构参与论证,受限于债务人拟重整的情况属于保密信息,且中介机构尚未被赋予法定的调查等权利,相关的调查论证工作只能以片面的方式开展。在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职责即包括开展对债务人财产情况的调查,而调查的目的不应仅仅局限于便于管理人开展财产管理和资产估值等工作,还应当着重于找出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可能存在的障碍、限制和风险问题,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预设这些问题的化解措施,或在编制过程中通过与利益相关方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商沟通寻找到问题解决路径。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调查,不应是单一的法律调查,还需要结合财务、市场分析等手段进行调查。另外,对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可能性的调查,也是在招募投资人,以及与投资人协商确定投资商务方案的基础。
2. 对于投资人的招募及投资方案的确定
只有重整计划的执行也是对投资人投资合同履行的情况下,重整投资才有实际到位的可能。在重整实践中虽有一些典型的重整投资模式,但并非每一个案件都能够进行直接套用,特别是对于投资人无意于取得债务人股权的重整案件中,投资人基于对自身投资安全的考量,或出于对盈利的锁定,往往会提出成套的投资交易条款,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则需要全面涵盖与投资人达成的交易条款。因此,在没有投资人,或者没有与投资人达成投资交易方案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的工作也实际难以开展。
但锁定投资人及投资交易条款也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编写的必须前提条件,实际上,在同一个重整案件中,由于投资标的(债务人企业)的情况是相对确定的,不同投资人的投资交易条款逻辑思路往往在大体上一致,管理人需要做的则是在投资人招募过程中通过项目推介及协商沟通,找出投资人普遍可以接受的交易方案,并将其写入重整计划草案,并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采取招标等形式在既定方案下择优选定投资人。
3. 对债务人的审计和资产价值评估工作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出现破产事由企业选择采取重整进行挽救,最重要原因在于对于债权人而言重整优于破产清算,而直接的经济指标即在破产清算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其实现的清偿率不会高于重整后的预期清偿率。因此,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前,管理人应先开展对债务人的审计和资产价值评估工作,预估在清算状态下案件各方面债权人的清偿率。
(三) 关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期间应开展的工作
要避免以“闭门造车”的方式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对草案的撰写工作不能仅仅是文字撰写工作,而是在与债务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多个方面共同研究、磋商并形成重整路径方案后,对方案相关具体安排的翔实记录。因此,在开展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工作过程中,管理人还应该开展以下工作:
1. 影响重整各项障碍因素的识别确认和扫除工作
重整计划草案在编制完成后,在理论上就将紧锣密鼓地进入提交和表决程序,在完成表决及批准程序后即将正式实施,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在编制完成时就应当基本具备实施条件。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就需要结合前期财产调查,特别是前文提到的债务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调查工作,识别并确认可能影响方案编制的各方面障碍因素,并尽可能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之前开展工作扫除这些障碍,或者在草案中对这些障碍因素的扫除安排有明确的解决途径。
2. 债务人及其主要出资人(股东)的意见征询工作
典型的重整模式下债务人出资人(股东)需要向投资人或以股抵债债权人进行权益让渡。而在一些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中,即使无需出让出资人(股东)权益,投资人基于风险控制,往往也会提出在投资的同时必须通过委托代理实际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要求写入重整计划草案,但这对于一些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而言则意味着“交出权力”、“交出企业”和“出局”,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特别是一些债务人的出资人在进入重整程序时只知道重整可以救企业,未意料到可能会让渡权益和企业控制权)。如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应由出资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出资人可能投反对票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出资人也可能不认可投资人通过委托代理接管企业经营,对投资人团队入驻企业给予种种阻碍措施。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编制时,对于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权益调整或经营权移交的,需要管理人提前做好说明和说服工作。
3. 投资人的意见征询工作
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的部分内容都将是投资人投资方案内容的直接体现,需要与投资人投资协议内容进行匹配,因此投资人虽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权利,但重整计划草案也与他们投资权益的实现紧密相关,在重整计划编制与投资人投资交易核心条款存在实质偏差的情况下,由于投资无法实现,重整计划也将无从执行。另一方面,在多数重整案件中,投资人将通过取得债务人所有者权益或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受托经营,实质成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经营活动的开展者,管理人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非专业领域人士,也需要充分征询投资人对债务人未来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方案的意见。
4. 与法院、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工作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前提。由于重整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一些特定复杂问题的处理,在《企业破产法》或相应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和管理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此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中也应当与案件承办法官保持沟通。
在许多重整案件中,债务人企业长期停业后恢复经营,往往需要办理前置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手续,而在重整计划启动执行时,由于资金有限、企业不良征信记录未能消除等原因,相关行政许可等手续的办理可能遇到诸多障碍,因此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编制时也应保持与有关行政机关的沟通,在重整计划内容中预设行政许可获批问题的解决通道。
5. 与债权人的沟通工作
虽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有强制裁定批准的权利,但实践中法院对于这项权利的使用往往较为谨慎,因此管理人仍需要尽量争取重整计划草案能在债权人会议上直接获得表决通过。而《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采取的是分组表决,任何一组未通过则整体否决的机制,在这样的机制下,事实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难度是较高的,而且一些债权人由于其债权金额大,或者同组同类型债权人仅不超过两家,可以直接获得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票否决权。而就债权人自身而言,金融机构、国有机构等债权人在进行表决前往往需要经历复杂的论证和决策程序,而一些普通债权人受限于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水平,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打折清偿”的安排或者对普通债权清偿率不足100%的表述可能存在严重抵触心理。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分析债权人可能对重整计划草案偿债方案的接受底线,并尽力沟通和说服债权人赞同重整计划。
二、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与批准的相关问题的梳理
(一)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主体和提交对象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完成后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则应由债务人作为提交主体;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则应由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就提交对象而言,法定应当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中也规定了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样式,但债权人会议本身并非实体机构,法定也并非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时现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具体操作中的提交主体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交或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或者直接向所有债权人提交。
(二)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涉及的问题
1.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问题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那么理论上而言重整程序自启动到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不会超出十个月(即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最长期限九个月到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期限)。
而在实践中,对于一些债权人人数众多,涉及重大社会影响的重整案件,考虑到行使“强裁”权利或宣告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社会影响,对于会议召开时间,受理法院可能会结合包括债权人对草案内容接受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会议在具备表决通过的可行性后再召开。而对于债权人而言,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复杂,在收到草案文本后,他们需要充分的吸收、消化和研判的时间(甚至是开展实地调研的时间),一些金融机构、国有机构在参与表决权前往往还需要履行多层级的内部会议决策程序。另外,即使管理人或债务人在草案编制过程中就广泛开展了与法院和债权人的沟通工作,但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后,法院基于合规性方面的考虑,债权人基于其经济利益充分实现的考虑,在基本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主要内容的情况下,也会再提出多方面的修改意见,并希望在进行修改后再提交表决。那么在考虑这些因素后,法定的三十日是否足以使重整计划草案达到具备表决条件,法律是否应给予更长的期限,或者说应完善预重整程序的规定等立法方面的问题就值得讨论。但另一方面,如法院以管理人尚需结合法院和债权人意见修改重整计划草案,以最后版本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间起算三十日,则可能实际使重整计划表决时间无限期延后,实际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2. 关于债权人的分组问题
重整计划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综合方案,应由各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分组进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将根据债权性质将债权人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类分组表决,而这一分组主要是基于债权清偿顺序而确定的。针对一般的重整案件,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组分类表决,但在相对复杂的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分组,如对于重整案件中涉及大量债权金额较小的债权人时,管理人可以考虑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于涉及大量施工单位、购房人、被拆迁人等债权人的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购房人债权、工程债权相比担保债权具有更加优先的效力,管理人可以考虑设置工程债权组、购房人组、被拆迁人组等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同时,为维护债务人和出资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另外,由于重整案件并无固定的重整模式,部分重整案件可能会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也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3. 关于表决方式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分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而实践中在一些债权人人数众多的重整案件中,同一债权人可能对债务人享有性质不同的数笔债权,而工程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税款债权人等优先债权人因为法定对其债权可优先清偿部分有限制规定,其余部分应调整为普通债权,优先债权人往往应参加两个组的表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户债权人拥有性质不同多笔债权的,则其调整后不同性质的债权应分别计入不同组别的债权金额,也应在不同的债权人组分别参加表决,但其表决意见是否可在不同组别内分散行使,即在其中一个组表决同意,另一个组表决反对,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我们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在执行上具有整体性,不可能部分执行,我国破产法并无债权人可表决同意草案部分内容、否决部分内容的规定,因此债权人参加不同表决组的也应统一提交表决意见,仅在计票时分别按不同表决组的人数、金额计算。
(三) 关于重整计划批准的相关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本身既不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也不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而是以监督自治主义的方式作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体现了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体现了司法权力的监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才会对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因此,无论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通过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最终批准主体应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主要是审查重整计划中关于债务人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以及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等。对于是否应赋予法院行使“强裁”的权利,理论和实务界有较多讨论,而就司法机关而言,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要求法院“应审慎适用强裁权”。事实上,在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往往不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大多数债权人仅会朴素地去关心清偿率、清偿时间这一个问题。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由于普通债权人清偿顺位最后,清偿率也不一定能满足100%,普通债权组往往通过难度最大,即使在重整计划草案已经通过资产评估结果、资产变现可能性充分论证重整优于清算的情况下,由于对利益已经严重受损,对债务人已经彻底丧失信任,普通债权人也很难理性地去分析重整利弊,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强裁”权利作为债权人意思的调整,也应具备存在的必要,法院也应当敢于正确运用这一权利。但这一权利确实应避免错误应用,因此可以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强裁”权利的适用条件。
三、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的相关问题的梳理
(一) 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
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后,则必然涉及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其作为重整工作的收尾阶段,是整个重整是否可以得到顺利实施,债权人意志是否可以得到充分贯彻的关键一环,对于利害关系各方在重整过程中能实现共赢具备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理论上而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应当是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经营债务人营业事务的主体。世界各国对于重整计划执行者的选任均有不同的规定和安排。日本以管理人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人为原则,公司董事担任为例外;美国以债务人自我执行为原则,除非重整计划或批准计划的裁定另有规定;在法国,若没有任命重整人,则债务人自己执行。事实上,世界各国破产法律基本都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人选在重整程序管理人、公司管理层或公司本身中选择。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由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通常为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担任,少数为指定清算组,相关机构基于政策的指向性或者对于专业知识的熟知而受到法院的指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上述机构在对企业经营层面的知识和时间精力还是存在极大的空缺。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将经营的权利和责任交还给企业自己,而管理人作为熟悉破产法律且受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代表”仅起到监督作用,实际上是具有较大的合理性的。具体而言,首先,债务人本身对其经营情况和企业状况最为了解,并且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还会涉及企业职工任免、高管调整、资产变更等问题,债务人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对于企业存在的问题和如何解决通常都有所认识。其次,在通常情况来讲,重整计划的批准生效实际给了债务人企业一次“新生”,让他们可以由此摆脱债务负担,无需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应对债权人的债权催收,可以全身心投入企业重新经营中去,渴望企业重获新生的债务人更容易将企业前后经营状态联系起来,总结经验教训,针对性改良。最后,债务人也更具有挽救企业的驱动力,无论是债权人或者是管理人,主要精力都难以如债务人一般百分百投入企业生存之中,毕竟除了债务人本身,其他人都没有如此迫切且客观的积极性去期待重整计划的成功执行。
(二) 重整计划的监督内容及监督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按照《企业破产法》要求债务人报告的情况来看,监督的对象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是重整计划的实行。对前者而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有欺诈或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及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后者而言,重整计划是为挽救企业,以调整企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多种途径,以规定挽救企业的措施为手段,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认可的强制性契约。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将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仅规定为管理人。虽然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即重整程序的法定终结时点,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债权人的利益仍未能得到完全实现,因此将债权人仅作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预备领受清偿的主体,实际并不利于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诉求。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八章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中并未提及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但实践中,我们认为可以继续保留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重整执行期间履职进行监督的职责,以及对重整计划执行涉及债权人权益重大事宜的决策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重整计划变更和重新表决的内容也实际肯定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会议仍有继续发挥作用的必要。
(三) 重整计划执行的变更问题
重整计划执行的变更,指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事由或企业外部环境变更而出现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修改的行为,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对重整计划的变更尚未直接规定,仅《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19、20项规定了“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情况下的重整计划修改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
但事实上,重整计划作为一项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法规政策调整(事实上更多是企业所在地当地政府的政策出台或调整),原料或产品价格调整,遭遇行政机关基于安全生产、环保等方面暂时停产整顿指令,生产过程中遭遇合同相对方违约、索赔,包括突发疫情、不可抗力事件等影响重整计划执行的因素在实践中是时常发生的,对于采取债务人自身继续经营模式的重整计划而言,要严格完全按照预期来执行实际是较为困难的。而要解决这些变化影响因素,恢复重整计划的继续正常执行,往往就需要对重整计划中的一些内容进行必要调整,并付出一定的问题解决成本(也即共益债务支出的增加或债权清偿时间的推迟)。如要将问题解决方案均采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19.20项规定提交债权人会议解决,则仅从时效性而言就不具备可行性,但如债务人或管理人作为执行方或监督方单独决策,又会担心未来遭到债权人的索赔。因此,一方面在编制重整计划中,要对计划执行留有一定灵活操作空间,另一方面,也可以采取授权机制,基于实质有利于重整计划执行和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原则将问题解决方案提交经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决策判断。
(四) 重整计划中管理人的监督期限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重整计划的监督期,但并未规定监督期的具体时间。对于管理人而言,自然不会希望重整计划的监督期过长导致无法尽快结束职责履行结案。但在实践中,在一些破产重整案件实践经验不多的地区,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地方法院对于破产法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尚有欠缺,管理人成为当地熟悉破产法的唯一“专家”;而债权人由于对债务人往往早已彻底失去信任,不相信债务人会认真执行《重整计划》。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与法院、债权人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债权人会要求管理人的监督期限至重整计划执行终结。因此,具体监督期限只能结合个案中债务人、管理人等多方面情况由《重整计划》具体规定。
(五) 重整监督程序中管理人的监管措施问题
《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重整计划由管理人监督,但对于管理人可采取的监督措施,除接受债务人的报告外,并无具体的规定。事实上,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具体的监督措施,可根据案件和债务人实际情况在《重整计划》中具体规定。如果债务人有充足能力自我执行好重整计划且能够取得债权人信任,则管理人可以主要通过债务人的报告进行监督。但在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前早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且负债累累,一些债务人早已组织机构不健全,一些债务人为了尽快解决债务问题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债权人包括法院、政府主管机关对债务人及其原出资人的信任度极低,而且由于法律对管理人监督责任边界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债权人起诉管理人的案例大量存在,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往往很难“放任”债务人自主执行重整计划,需要给予严格、严厉的监督措施。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履行接管债务人执照、印鉴和资料的职责,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后仅规定交还“财产和经营事务”,因此印鉴监管和证照监管是管理人普遍采取的监管措施,从而实现对债务人对外签订合同、做出法律行为的监控。另外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生产经营资金仍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支付,由此实现对债务人资金的直接监控。此外,对于债务人的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具体行为的监督,如债务人是否积极主动推动生产经营计划,是否主动解决计划执行中遇到的各方面问题,则需要管理人采取各方面措施(定期会议、现场巡查等)予以督促。
结语: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执行和监督都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内容仍较为原则,在实践过程中法院、管理人往往会有不同的安排甚至是分歧性的理解意见。通过总结梳理,我们希望能通过破产法的修改或法院司法解释、统一发布的管理人操作规程等,对普遍存在的实务问题给予明确的解答,使重整案件参与各方能正确理解和使用法律,也规范管理人的履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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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张艳丽:《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