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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推敲

作者:王志勇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

2009年之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传销犯罪行为一般按非法经营罪予以定罪处罚。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专门规定传销犯罪,随后两高(最高法、最高检)将传销犯罪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十余年来,针对该罪已经有很多理论与实践研究。传销犯罪的罪名确定与罪名概括是否科学,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分析研究。

针对传销犯罪的罪名概括,目前有如下两种观点:1. 认为以“传销诈骗罪”概括本罪的罪名最为确切;2. 认为传销犯罪的罪名宜确定为“组织、领导欺诈传销罪”。

两高对本罪的罪名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此为比较的基准点,对学者建议的两个罪名初步评述如下:1. “传销诈骗罪”的罪名突出了传销的“诈骗性”,但省略了“组织、领导”两个词语,可能的弊端是容易引发对本罪实行行为的误解:刑法要处罚的是 “诈骗”行为,而不是“组织、领导”行为;2. “组织、领导欺诈传销罪”的罪名突出了传销的“欺诈性”,但省略了“活动”二字,可能的弊端是容易引发司法实践的混淆:刑法要处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还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事物的名称或称谓与其实质内涵可能并不一致,常常是约定俗成相因成习。尽管约定俗成可以减轻罪名概括不科学的责难,但罪名要尽可能突出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罪名概括应当追求的目标。对罪名概括进行讨论,也有助于加深对本罪的认识。传销犯罪的罪名确定,涉及到对本罪两个基本问题的认识:1. 如何理解本罪的诈骗性?2. 本罪要处罚的究竟是什么行为?

一、如何理解传销的诈骗性?

作为销售的一种方式或手段,传销与直销是对传统销售方式的创新与改进。面对面的传统销售有两种交易形式,一种是在有形的店铺之内完成交易,称为店铺销售;另一种就是无店铺销售。在发源地的美国,无店铺销售在起源之时就被称为Direct Selling。与传统的店铺销售形式相比,Direct Selling的创新之处在于,因为货物储存在销售人员的住所,没有店铺的场所成本因此直接降低了销售成本。另一方面,无店铺销售形式自身不断创新优化。除了销售的功能之外,无店铺销售形式的销售人员还具有组建销售队伍的功能,每一个销售人员均可发展下线销售人员,据此建立以自己为起点的销售队伍。此时,Direct Selling就演化成Uni-Level Direct Marketing(单层直接销售)与Multi-level Direct Marketing(多层直接销售)两种形式。

从创新优化的逻辑来看,无店铺销售比店铺销售有优势,因为减少了货物的储存成本也就降低了销售成本。同样的,多层直接销售比单层直接销售有优势。在多层直接销售方式下,销售人员的收入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自己直接销售货物而获得的收入,另一部分是因自己组建的队伍销售货物而获得的收入。由于有团队销售业绩的提成收入,销售人员就有动力去发展下线,组建并扩大自己的销售队伍。

毋庸置疑,多层直接销售是一种成功的商业销售形式。但相伴而生的现象就是,多层直接销售方式容易被利用作为骗钱的手段。由于有自己组建销售队伍的销售业绩收入,因此就容易诱发销售人员不销售货物而积极发展下线,多层直接销售形式就有演变成“拉人头”的趋势。既然“拉人头”能轻松获得收入,那为什么还要辛苦地去销售商品呢?更进一步的发展趋势就是,多层直接销售方式干脆就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销售人员都不销售商品,只需要每一个同意加入销售队伍的下线销售人员交付一笔款项即可,此时上线销售人员就可以获得收入,多层直接销售形式就变成了“交入门费”。

在真实的货物销售场景下,销售人员通过货物销售差价的利润而获得收入报酬,销售人员的收入实质上来源于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但在多层直接销售方式被用作骗钱手段的情形下,由于没有真实的商品销售,销售人员的收入实质上来源于下线人员支付的入门费。将多层直接销售应用于真实的商品销售,将多层直接销售用于骗钱,这两种现象的本质差别在哪里?如果以真实的商品销售为目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将会对商品予以有效使用,商品就满足并实现了社会需求,消费者支付的购买价款,尤其是其中的商品销售差价,就创造了财富,销售人员通过创造的财富而获得收入。但若将多层直接销售用于骗钱,由于没有真实的商品销售也就没有创造财富,销售人员的收入并不来源于创造的财富,而是来源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直接缴纳的入门费。在用于骗钱的情形下,尽管可以较多的发展下线销售人员,但不可能永久无限制的发展,一旦下线销售人员数量增长停止,资金链断裂就是必然。

概括来说,在多层直接销售方式销售真实商品的情形下,由于创造了新的社会财富,销售人员通过分享或瓜分新创造出的社会财富而永续经营商品,除非销售的商品不被消费者所认可。在多层直接销售方式用于骗钱的情形下,由于没有新创造社会财富,上线销售人员实质是“侵占”了下线销售人员的财富。下线销售人员愿意自己的财富被上线销售人员无偿占有吗?当然不愿意,所以,必然伴随有花言巧语等欺骗性的宣传。因此,传销的诈骗性就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 机制上的诈骗性。没有真实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交易,没有创造社会财富就不可能分享财富。希望通过没有真实商品的销售方式而获得收入,这种机制本身就是不可行的。如同永动机违反了能量守恒不可能实现一样,永动机是骗局,将多层直接销售方式用于骗钱,这当然就是骗局。2. 传销活动中必然伴随的各种虚假性欺诈性的宣传。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之下,传销与直销是明确予以区分的,传销一定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尽管传销都是非法的,但传销行为并不都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之下,有些传销行为只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有些传销行为属于刑事违法的范畴。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虽然将多层直接销售方式运用于真实的商品销售也是非法的,但这种非法只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尚不构成犯罪,这种类型的传销被称为经营性传销。如果没有真实的商品,或者是虚假的商品,或者以商品为道具为幌子,这种多层直接销售方式就是诈骗性传销,属于刑事传销犯罪的范畴。

二、如何理解骗取财物?

刑法修正案七(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传销犯罪的罪状描述非常详细,罪状描述的详细程度在我国刑法典中比较少见。该罪的罪状描述中就有“骗取财物”的内容,如何理解“骗取财物”就与该罪的犯罪构成直接相关,目前有两种观点:1. 骗取财物就是已经骗取到财物;2. 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两种不同的观点,直接决定传销犯罪的不同犯罪构成。

本文立足于传销犯罪的罪状描述,将罪状描述予以概括,从刑法解释的角度予以分析。比如,将罪状描述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处…”。将传销犯罪的罪状如此概括之后,就将必然推导出如下两项结论:1. 传销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2. 传销犯罪是结果犯。也正是基于如此的罪状概括,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概括,学者就认为应当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传销诈骗罪。我国当前刑法典中已经规定有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将传销犯罪的罪名确定为传销诈骗罪,毫无疑问将增加罪名在文字上的对称感与修辞上的美感,但不可避免的后果就是,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引入了歧途。

首先,将罪状描述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处…”,并不是忠实于刑法条文的概括。从刑法解释学的起点来看,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概括为传销诈骗罪,基础就不牢固。本文的看法是,可以将该罪的罪状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骗取财物,不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也不是本罪的本质特征。尽管我们承认传销活动本身在机制上具有诈骗性,但本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诈骗性。组织、领导杀人的团伙,组织领导行为,与杀人行为就不能直接等同,组织领导行为就不是杀人行为。

不同的行为活动需要有不同的人数参与,比如,一个人可以独立完成跳绳的娱乐活动,但一个人就不能完成足球比赛活动。与此类似,传销活动也不能由一个人完成。除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外,还有许多的普通参与人,传销活动的蔓延发展其实就依赖这些普通的参与人。上线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下线被吸收到传销网络之中,有些下线参与人就是因为上线的欺诈欺骗而加入。因此,对传销活动中的人员与行为,至少可以做出如下的分类:1. 人员分类上可以分为组织者领导者、普通的参与者两类;2. 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可以分为具有诈骗性的行为、不具有诈骗性的行为两类。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罪名确定为传销诈骗罪,将会引发诸多的实践混淆与混乱。比如:

第一,将混淆本罪的处罚行为。本罪到底是要处罚“组织领导者”的组织领导行为,还是要处罚普通参与者发展下线的“诈骗”行为,还是仅仅对“组织领导者”所实施的具有诈骗属性的组织领导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与模糊混淆本罪的处罚行为相对应,就是受罚人员范围的混乱。与行为相伴随的必然是主体,要处罚的行为不同,受罚的行为主体也必然不同。从当前的罪状描述来看,受罚的人员是组织者与领导者。如果将罪名概括为传销诈骗罪,受罚人员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将极大可能性的增加:实施了诈骗行为的普通参与者也可能将以本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可能会缩小处罚范围,对某些组织者、领导者不予处罚。尽管组织者领导者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但因为这些组织领导行为没有诈骗性,因而可能在实践中不被处罚。

第三,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引发案件事实查明的混乱。如果认为传销犯罪是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对骗取财物理解为已经骗取到财物,那么司法实践中就应当对已经骗取到的财物数额进行查明、对受害人或者下线人员交付财物是否确实因为受骗而交付进行查明。传销犯罪是涉众型犯罪,传销活动的参与人数较多,有时还涉及到跨区域的传销,对下线人员交付财物的原因进行查明,必将增加司法机关办案的难度与成本。另外,对于已经骗取到的财物数额如何确定?已经骗取到的财物,是否就等同于整个传销犯罪活动所涉及到的总财物数额?实践中肯定存在如下的情形,尽管下线人员交付了入门费,传销活动已经有了涉案的传销款,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可能尚未实际非法获利。

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大费周章,是否确实有如此的必要呢?完全没有必要。本文认为,虽然传销活动中涉及到诈骗行为,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处罚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传销人员的诈骗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本就不是一种诈骗类犯罪,或者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本就不是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从刑期的轻重对比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如果付出了很大的办案成本,查清了传销人员骗取财物的数额,但根据法条竞合的原则,此时仍然要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能适用诈骗罪定罪处罚,犯罪分子因此而“享受”到了较低的刑期待遇。这肯定不是立法要追求的目标。

因此,我们只能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本就不是诈骗类犯罪,无须对犯罪行为人是否骗取到财物及数额、财物是否因受害人认识错误而交付等事实进行查明。对于本罪罪状中“骗取财物”只能做如下理解:骗取财物是对传销活动性质的要求,但传销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实际骗取到财物。传销活动分为经营性传销活动、诈骗性传销活动,只有当传销活动具有诈骗属性之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才有可能触犯本罪。基于上述分析,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传销诈骗罪并不妥当,两高的罪名概括突出了本罪要处罚的行为,稍有不足的是对传销活动的性质没有区分,本文认为将本罪的罪名概括确定为组织、领导诈骗性传销活动罪可能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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