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颁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注1],原《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废止。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就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以了高达182亿余元的罚款[注2],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而早在今年2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同样对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限制用户选择平台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了300万元罚款[注3]。市场监管总局的种种举措表明:在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各项义务和行政责任的同时,对平台经营者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监管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一、《管理办法》要览
《管理办法》于5月1日生效,共5章56条,包括总则、网络交易经营者、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主要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完善经营主体登记制度;
列举+概括网络交易业态模式(如网络直播、网络社交等);
压实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行政责任;
明确网络交易中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
强化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和知产保护;
细化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行政责任认定。
其中,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行政责任贯穿了制度搭建、行为监控、事后处置、信息公示、数据保存、配合监管等各个环节,在《管理办法》中占了半壁江山,系各类电商平台经营者(包括网络直播等经营者)排查合规的重中之重。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和《管理办法》集中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各项法定义务。在这诸多义务中,大致可区分成两类:一是作为平台“裁判员”或“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二是作为“参与者”或“自营者”的合规义务。
(一) “管理者”的管理义务
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主要负有以下一些管理义务:
1. 对经营者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和动态监测义务;
2. 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3. 制定和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信用评价制度;
4. 处置违法违约交易行为并公示;
5. 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干涉。
其中,第4项义务中,违法违约交易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交易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具体可包括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信息、销售或提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等等。
(二) “自营者”的合规义务
电商平台经营者自身参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交易活动时,主要负有以下一些合规义务:
1. 市场主体登记;
2. 持续公示证照、许可、终止交易等信息;
3. 商品、服务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4. 合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5. 不得限定搜索结果、不得默认搭售商品或服务、未经允许不得发送商业性信息等。
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现行法律法规等没有明确界定。从《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2款文字理解,自营业务方是商品或服务的直接销售者和提供者,系与消费者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负有民事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实践中,平台经营者和实际自营业务方往往不是同一主体,却有某种关联关系(如股权投资关系等)。例如,京东商城(平台运营实体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标记“自营店”、“自营”等字样的经营主体,实际上是京东集团在各地设立的实控公司(如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等)。那么,这些关联主体经营的业务,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需要标记“自营”呢?
首先,对关联方经营的业务,原则上电商平台经营者无需标记“自营”,但仍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否则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如果为了帮助关联方开拓市场、借用品牌效应,平台经营者标记了“自营”业务,则消费者就有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直接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正是因为如此,在大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诉请京东商城平台经营者,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自营店”的商品或服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许多都获得了法院支持。
最后,对非自营业务,平台经营者要防范平台内经营者假借平台名义误导消费者。因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款规定[注4]和部分法院裁判要旨,某业务虽非平台经营者实际开展的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很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在苏宁易购关联公司(2020)苏03民终4655号网购家电的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支持了消费者要求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
三、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时,首先面临的就是各类行政处罚。根据《电子商务法》和《管理办法》,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对应行政处罚归纳如下:
“管理者”的行政责任
“自营者”的行政责任
从上表可知,顶格行政处罚达到200-300万元罚款的有四类行为:
1. 未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 未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3. 不合理干涉其他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
4. 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第1、2类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在电商领域的延伸和拓展,系过去几年中网络交易平台最常见的违法行为,其中也会涉及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大量民事纠纷,如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等。
第3、4类行为,即不合理干涉自主经营、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三者的关系归纳如下图:
从上图可知,首先,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即“二选一”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3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构成“不合理干涉自主经营”,可能面临5万元至200万元的罚款。
其次,如果此种行为妨碍、破坏了其他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的平台服务,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2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面临10万元至300万元的罚款。
最后,如果平台经营者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则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能面临上一年度销售额1%至10%的罚款。此时,平台经营者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构成法条竞合,笔者认为,垄断行为实质上吸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体身份上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处罚更重,故如阿里巴巴案一样,市场监管局极有可能以《反垄断法》作为最终处罚依据。
无论如何,垄断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且并不是所有的平台经营者都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对大多数电商平台经营者来说,对一般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保持高度警惕(见下文第四部分)。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管
(一) 立法逐渐完善
从《电子商务法》到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再到《管理办法》,网络经营活动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不断归纳、分类和细化,以“列举+概括”方式,为日后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提供充分的定责依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归纳如下图:
上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均会涉及,但需厘清以下几点:
第一,一般情况下[注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管理办法》第32条列举的几类行为系平台经营者最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管理办法》第32条虽然表面上是禁止平台经营者不合理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但其常常会衍变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构成垄断。理由是:
1. 禁止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本身就是在利用“裁判员”的优势地位,强迫平台内经营者使用自己提供的交易服务,妨碍或破坏了其他电商平台的产品或服务(如唯品会案、下文中永工商处字〔2019〕12号行政处罚案和黔南市监经罚字〔2019〕0017号行政处罚案),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垄断。
2. 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时,与其他平台内经营者本身存在一定竞争关系,其通过各种手段不合理干涉其他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打压他人、抬高自己”的行为,完全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至第4款列举了常见的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混淆行为”和“商业诋毁”。其中,“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和“混淆行为”往往约束的是“平台内经营者”,但如果平台经营者存在自营业务,也应注意避免出现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平台经营者之间“商业诋毁”的事例比较少见。
(二) 执法日趋严苛
如上文所述,当下市场监管部门不仅对行业巨头的垄断行为严厉处罚,对其他中小电商平台也在全面整顿。近两年,在“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上,依据《电子商务法》第17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而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中[注6],大部分属于《电子商务法》第17条列举的“虚构交易”和“编造用户评价”两种违法行为,个别涉及“未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强迫用户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不合理干涉”等违法行为。在处罚结果上,虽然许多会大幅减轻处罚,但仍有不少案例罚款高达80万元或100万元。
五、结 语
《管理办法》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网络交易监管体系,通过压实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行政责任,充分调动平台经营者的管理积极性,来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与此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今后也要慎重审查自身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做到合规经营,避免经济损失和其他法律风险。
注释:
[1] 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 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3] 市场监管总局对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限于技术和成本,商品或服务直接提供者一般无法直接在竞争对手创设的网络平台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系列网络干扰行为,除非是故意发布软件恶意破坏或恶意篡改竞争对手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此种行为将可能直接面临刑事风险,比较少见。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往往是借助平台经营者,通过“搭便车”方式来实施对平台内其他竞争对手的干扰。
[6] 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http://cfws.samr.gov.cn/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民事责任》,载于《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
[2] 廖建求、陈锦涛:《网络干扰行为类型化与法律适用——基于
[3] 常宇豪、陈慧慧,王旺:《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规制——兼评